駐馬店市燃氣管理條例

駐馬店市燃氣管理條例

駐馬店市燃氣管理條例,於2020年4月28日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駐馬店市燃氣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6/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經營服務與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規劃先行、城鄉統籌、安全高效、規範服務、權責分明、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和應急儲備制度,及時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轄區內的燃氣安全和節約使用的宣傳。
新聞媒體、學校以及燃氣經營者應當宣傳和普及燃氣安全和節約使用的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燃氣安全和節約使用的意識。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受理方式,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覆蓋符合燃氣發展條件的鄉(鎮)、村。
燃氣發展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經批准、備案。
第九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鄉村建設,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空間。
未預留燃氣設施用地、空間的老舊小區,需要安裝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條 鼓勵採用市場競爭方式多元投資經營管道燃氣。投資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在管道燃氣未覆蓋區域,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瓶裝燃氣便民供應站點,保障城鄉居民生活需要。
第十一條 新建項目建築區劃紅線內業主共有的燃氣設施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依法計入建設成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設成本之外收取燃氣初裝費、開口費、點火費等費用。
老舊小區、鄉村建設需要安裝燃氣設施的,建設費用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用戶代表與燃氣經營者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經批准的燃氣工程施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三條 燃氣管道建設過程中,需要連線其他權屬單位燃氣管道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保障現有用戶權益的基礎上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項目建設檔案,並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移交項目建設檔案。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發現供用氣狀況重大失衡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燃氣供應應急方案,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第十六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七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居民用天然氣實行階梯價格。
市、縣人民政府調整天然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燃氣用戶、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居民用天然氣銷售價格時,應當採取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意見。調整後的價格,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者應當提供多種便捷的收費方式,供用戶自行選擇,並提供規範的票據。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高效便捷服務,在服務營業場所公告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熱線和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四)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的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五)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中長期發展計畫,每年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發展計畫和實施情況;
(二)向燃氣用戶持續、安全、穩定供氣,每季度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燃氣種類、氣質成分及其他統計數據;
(三)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每年向燃氣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
(四)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和期限,不得拒絕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五)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並將服務電話號碼張貼於燃氣計量裝置等明顯位置;
(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七)氣源緊張時,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確需限制用戶用氣量的,應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並提前告知用戶;
(八)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台帳制度,對進出站氣瓶實行登記管理,利用物聯網技術實現氣瓶信息化跟蹤管理;
(二)充裝重量符合國家標準,實行殘液計量和退還制度;
(三)做好氣瓶充裝前後的檢查,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充裝,並做好充裝和檢查記錄;
(四)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並按照國家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五)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不得超過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
(七)配有符合規定的送氣車輛和人員;
(八)不得違規排放燃氣或者傾倒殘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氣瓶倒灌方式充裝瓶裝燃氣。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指導用戶遵守安全規定;
(二)氣瓶車或者槽車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並在劃定的固定車位內停放;
(三)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四)加氣前檢查機動車儲氣瓶、車載儲氣瓶組及裝置狀況,不得向無特種設備使用證或者與特種設備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機動車儲氣瓶(罐)加氣;
(五)不得向機動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和使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二)計量裝置不能正常運轉時及時報修;
(三)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進行入戶安全檢查、維護、查表、收費等;
(四)按時支付燃氣費。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初裝、改裝管道燃氣自行開通點火的;
(二)違反安全用氣規定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的;
(三)在使用燃氣具的場所使用煤爐、炭爐、沼氣爐等產生明火的燃燒設備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在同一房間同時使用兩種以上氣源的;
(五)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的;
(六)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誌、權屬標誌、鋼印、漆色的;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的;
(八)軟管有接口、穿牆過屋或者長度超過二米使用燃氣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燃氣計量裝置出現故障不能準確計量時,按照燃氣用戶上年度同季節用氣量收取燃氣費;無法確定燃氣用戶上年度同季節用氣量的,按照本地區同類型燃氣用戶平均用氣量計算收費。
IC卡等智慧型燃氣計量裝置不能準確計量時,以基表計量為基礎計算收費。
積極推廣先進的燃氣計量裝置,發展智慧燃氣。
第二十五條 禁止採用下列方式使計量裝置少計量或者不計量使用燃氣:
(一)在管道燃氣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燃氣設施上擅自安裝管線和設施用氣的;
(二)在燃氣計量裝置前接管或者繞越燃氣計量裝置用氣的;
(三)私自移動、改裝、改造、損壞、拆除燃氣計量裝置用氣的;
(四)將燃氣IC卡非法充值後用氣的;
(五)干擾燃氣計量裝置用氣的;
(六)篡改計量數據,或者影響數據傳輸用氣的;
(七)採用其他方式違規用氣的。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主管、市場監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活動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實行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制度體系;
(二)制定燃氣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設立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搶修部門,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按照規定設定燃氣設施的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五)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更新,及時發現、處置安全事故隱患;
(六)編制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並告知用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年對居民用戶不得少於一次燃氣安全檢查,對非居民用戶不得少於兩次燃氣安全檢查,入戶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檢查日期,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並主動出示有關證件。
燃氣用戶不得拒絕管道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絕管道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經書面告知後仍拒絕檢查的,可以暫停供氣;經檢查合格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可以暫停供氣,並及時告知燃氣用戶立即進行整改: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將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的房間改為臥室或者浴室的;
(四)使用不合格燃氣管的;
(五)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六)擅自改裝燃氣管道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情形。
安全隱患整改到位後,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確認,並恢復供氣。
燃氣用戶可以自行整改,也可以委託燃氣經營者進行整改,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立安全員,負責燃氣設施的日常運營維護、安全巡查和宣傳燃氣安全知識等工作。
燃氣經營者根據需要設立駐村安全員,並負責駐村安全員的日常管理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設定廣告標牌等;
(二)在架空、橋下過河明設的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架設、懸空其他管道或者設施;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四)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放置重物。
第三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三條 燃氣供氣站點、室內公共場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燃氣的場所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並委託專業的檢測機構每年對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測。
提倡居民用戶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燃氣泄漏報警器。
鼓勵燃氣經營者投保燃氣安全生產責任險,燃氣用戶投保燃氣意外傷害險。
第三十四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及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組織搶險、搶修時,可以先行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需要履行審批手續的,應當在險情發生後三日內向有關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違規用氣量費用的三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檢測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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