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16年10月21日嘉峪關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目錄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修改、廢止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第三條規定中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五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立法準備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項目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市範圍內徵集立法建議項目。市人大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過市人大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訂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建議草案。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
立法事項涉及相關利益群體的,應當聽取相關利益群體代表的意見。
第十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參加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或者社會團體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半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在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市人代會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二條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專門委員會;
(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五條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廢止案、修正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組織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修改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和有關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關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也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新聞媒體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期間,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或者建議,可以通過來訪、來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收集、整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全國、省、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和公民旁聽全體會議。
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要求組織視察、座談或聽證。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經主任會議提出的、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寫明需要修正的條款、修正的依據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負責該法規初審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規章的備案與審查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於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三條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五十四條專門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政府規章,經審查,認為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的,或者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由主任會議決定通知報送機關改正。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撤銷的,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八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九條由常務委員會確定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確定之日起,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六十條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和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報告。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的初審意見報告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印發會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的初審意見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印發會議。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全文公布修改後的文本。
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嘉峪關人大網站和《嘉峪關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