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掖市立法條例

張掖市立法條例

張掖市立法條例,於2016年11月13日由張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0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張掖市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張掖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4/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建立和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等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的授權和本市的具體情況與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上述法律授權的範圍內,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市綜合性和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依照法律授權和本條例規定,除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重大或者較大事項需要作出規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和法制統一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和可執行性,突出務實管用,對上位法已經有明確規定的,一般不再重複。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需求的調查研究和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學習培訓制度、立法專家諮詢制度和立法聯繫點等制度,加強立法人才隊伍建設。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精細化立法的要求,條文設定應當科學、合理、明確、具體、實用,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編制立法項目庫和立法計畫
第八條 實施地方性立法,應當編制立法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立法項目庫是年度立法計畫的儲備,應當根據項目調研和項目建議的實際情況定期審議維護更新。除重大事項急需制定法規調整的特殊情況外,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從立法項目庫中篩選確定。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徵集立法項目建議、開展立法調研、健全立法協商制度、編制立法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一條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在每年的六月底前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
立法項目建議書應當具體詳實,論證充分,載明法規項目的名稱,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據、在立法中需要規範的主要事項以及擬採取的法律對策。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認為急需制定該項立法的,在提交立法建議書的同時,還應當附法規草案文本。公民個人提交的立法建議書,可以簡要說明立法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立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立法的事項在地方立法的許可權內;
(二)擬設定的法律制度、措施用政府規章等替代達不到應有的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問題和體制矛盾通過立法能夠得到有效解決;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夠有效施行;
(五)社會發展、管理改革急迫需要該項立法。
第十三條 立法建議項目在列入立法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立項論證和廣泛深入地調研。
立項論證應當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執法檢查、專項調研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在每年的三月份開始編制立法項目庫項目和下一年度立法計畫,並實施可行性的調研論證。
立法項目庫的項目每年與年度立法計畫同步統籌調整和編制。對項目庫的項目根據實際需要和急迫程度,可以分列為近期、中期和長期立法項目。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在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前應當分別徵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每年的八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匯報立法項目庫的項目和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情況及其建議稿。
根據主任會議討論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立法項目庫項目和年度立法計畫調整完善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討論,於十月底前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立法項目庫的項目編制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運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配合協助。年度立法計畫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在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立法項目庫的項目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落實,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職能內聯繫的單位、部門承擔的立法項目、立法計畫的落實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由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立法項目、立法計畫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第十七條 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十八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案起草工作的職責劃分:
(一)凡屬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製定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指定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專門起草小組起草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二)屬於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指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根據法規案涉及的主要管理事項指定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屬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可以由提案人負責草擬,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起草;
(四)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或者委託相關的部門起草;
(五)屬於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六)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作出決定,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其他機關或者大專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專家、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確定起草工作負責人,落實起草工作人員,並根據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的要求,作出起草進度安排。
負責起草法規的起草小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任務。
第二十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單位和部門,應當就法規的立法目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事項、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擬設定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與上位法的銜接、對不同利益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深入調研論證,充分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民眾代表、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二十二條 以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名義提出或者起草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三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中,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提請者在提出法規草案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代表。
第二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提供的參閱資料主要是:與該法規草案直接相關的上位法的文本;與該法規草案間接有關的上位法中的相關規定;本省其他市和外省市相關或者同類的法規;有關的國務院部委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有關的政策規定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各代表團審議的同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再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見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並經全體代表過半數贊成通過。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六條 提出的法規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參考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和應提供的參考資料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相同。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九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審查,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就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提出審議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結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時,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第二次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對原有法規草案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實行一次審議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不再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修改意見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再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通過。表決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修改情況進行說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對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行政區域內的省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還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修改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說明及時傳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基層立法聯繫點和專家、學者等,廣泛徵求意見;還可以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說明通過張掖人大網、張掖長安網、《張掖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涉及婦女權益、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人員和組織的意見。
法規案涉及較強專業性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或者委託第三方組織論證。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組織和民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擬舉行會議審議表決法規草案前,應當將該法規草案修改稿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規範內容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節 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式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法規的報批工作由常務委員會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五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修改後另行報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經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註明制定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機關、批准時間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公告頒布的法規,應當在張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張掖人大網以及《張掖日報》上全文刊載。 
在張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實施後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的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常務委員會的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草案說明,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檔案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備案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授權和職責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必要時,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通知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章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改變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由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實施情況實行報告制度。法規施行一年後,由法規主要實施部門和單位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七十一條 法規施行後,新的相關上位法頒布或者原上位法被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發現該法規內容與新頒布或者已修改的上位法相牴觸、或者與本市其他法規不協調、與現實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意見和建議。法規的具體執行部門和單位也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的,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畫。
第七十二條 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三條 在地方立法中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事項的,應當按照專門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設定,不得與該法律的規定相牴觸。
設定法律責任的,應當符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規範。
第七十四條 實施地方立法中對本條例未能規定或者規定不詳的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和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相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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