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的監督工作,促進司法機關公正司法,提高效率,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終結或者發生法律效力的訴訟案件。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二)集體行使職權;
(三)不代行審判權、檢察權,不直接辦理案件。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支持審判、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支持檢察機關充分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支持審判、檢察機關通過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糾正違法、失職案件。
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監督案件的不同情況,將監督案件轉交審判、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審判、檢察機關應當根據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報告辦理結果,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條 審判、檢察機關應當每年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下列情況:
(一)發生法律效力後申訴的案件數;
(二)再審案件數及審理情況;
(三)抗訴案件數及審理情況;
(四)超期羈押的人數及原因;
(五)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中發生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權益的行為的處理情況。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下列渠道選擇需要監督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審判、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辦理案件的申訴、控告、檢舉;
(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人大專門委員會和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的需要監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在執法檢查、組織人大代表視察和評議中發現的認為需要監督的案件;
(四)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提請以及其他地方同級人大常委會商請監督的案件;
(五)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法提請監督的案件。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審判、檢察機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案件實施監督:
(一)判決、裁定、決定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不當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嚴重違法、失職的;
(四)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監督的其他嚴重違法案件。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可以按下列方式實施監督:
(一)審議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司法案件監督議案,聽取與議案有關情況的匯報,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二)依法對有關的審判、檢察機關就案件辦理情況提出質詢案;
(三)特定問題可以依照法定程式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四)對有嚴重違法、失職行為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依照法定程式,決定免職、撤職或者罷免;
(五)根據需要將重大違法案件及其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對司法案件監督的日常工作。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案件,由主任會議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聽取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審判、檢察機關有關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二)對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決定有關審判、檢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理,並報告結果;
(三)向有關審判、檢察機關發出司法案件監督意見書;
(四)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司法案件監督議案。
第十條 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協助常委會對司法案件實施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案件進行初步審查;
(二)可以決定就有關案件向有關審判、檢察機關初步詢問核實;
(三)必要時可以將有關案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後,交審判、檢察機關處理,並要求報告辦理結果;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主任會議報告情況,並提出處理建議;
(四)檢查、督促司法案件監督意見書的辦理情況;
(五)向主任會議、常委會報告或者向審判、檢察機關通報有關司法案件監督工作的情況;
(六)匯總審判、檢察機關報告的有關情況;
(七)辦理常委會交予的其他有關司法案件監督的工作。
第十一條 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討論司法案件時,可以邀請有關法律專家、審判、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審判、檢察機關對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司法案件,應當有專人負責辦理,並在要求的期限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答覆當事人。
第十三條 審判、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詢問或者依法質詢;建議有關的審判、檢察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依照法定程式對有關人員予以免職、撤職或者罷免:
(一)對於人大常委會決定監督的案件不依法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要求的期限報告辦理結果的;
(二)隱匿、拒絕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虛假材料,作虛假報告的;
(三)對向人大常委會提供情況、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審判、檢察機關應當將對違法、失職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的處理結果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參與監督工作的人員實施司法案件監督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注重監督質量和效果;與監督的司法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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