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0月17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案件工作,促進司法機關嚴肅執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糾正錯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包括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
本條例所稱司法案件,是指前款所稱司法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中辦理的和應當辦理的案件。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對司法案件的監督權。
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專門委員會,協助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案件,並負責辦理日常工作。其他專門委員會或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提出屬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範圍的司法案件,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會同其共同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代表大會未設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專門委員會的,由人大常委會負責聯繫內務司法機關的工作機構,辦理監督司法案件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協助省人大常委會對地區司法機關辦理的和應當辦理的案件實施監督。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實施監督,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和不直接辦理具體案件的原則。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處理下列不同來源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檢舉的涉及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議案、質詢案所涉及的案件;
(三)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的或下級人大常委會提請監督的案件以及其他地區同級人大常委會商請監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會在組織代表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工作中發現的需要監督的案件;
(五)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重大案件和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案件。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前條所列司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實施監督:
(一)司法機關對案件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和決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違背司法公正的;
(二)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或執法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應當辦理而不辦理或者不該辦理而越權辦理以及超越法定時限,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司法機關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依法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許可的及司法機關依法辦案受到非法干擾。提請人大常委會監督的;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
(六)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部門或機構在司法案件監督工作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下列辦理方式:
(一)交由有關司法機關調查核實,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二)交由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並要求報告結果;
(三)聽取有關司法機關對案件情況的匯報並提出有關建議、意見;
(四)派員調查了解情況或調卷審查;
(五)提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或依法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提請研究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下列監督方式:
(一)聽取案件辦理和監督辦理的情況匯報;
(二)組織對案件的專門調查或執法檢查;
(三)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對案件的處理建議或者意見;
(四)將有關司法案件的質詢案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五)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提請審議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下列監督決定: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案件辦理情況及處理意見;
(二)向有關司法機關發出法律監督書;
(三)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四)形成有關決定,並交由有關機關執行。
下一級人大常委會發出的法律監督書,應當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法律監督書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大常委會另行規定。
第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接受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對有關監督建議、意見,應當認真辦理;對有關決定、法律監督書,應當依法執行。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對要求報告結果的案件;應當在3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到期不能辦結的,應說明理由並書面報告辦理情況。人大常委會認為有關司法機關的報告不當的,有關司法機關應予複查、覆核,並在2個月內報告複查、覆核結果。
第十二條 對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司法案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有關監督建議、意見的要求辦理或不按時限報告辦理結果與辦理情況;
(二)提供虛假材料,作虛假報告;
(三)拒不執行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或者法律監督書;
(四)拒不糾正錯案或者違法行為,不追究造成錯案或者違法人員的責任;
(五)干擾、阻礙司法案件監督工作,袒護包庇執法違法人員;
(六)打擊報復申訴、控告、檢舉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三條 對前條所列行為,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依法作下列處理: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及直接責任人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錯誤;
(二)向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依法免去或撤銷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或決定任命的人員的職務;對報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不予任命或暫緩任命;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五)對觸犯刑律的,交由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有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有關監督建議、意見和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法律監督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2個月內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應及時予以審議。經審議認為確屬不當的,應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或法律監督書未變更或撤銷前,仍然有效。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實施同級監督。上級人大常委會對下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應轉交有監督權的人大常委會或本級司法機關監督辦理。下級人大常委會對涉及上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可以提請有監督權的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派員或組織對司法案件進行調查,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同級人大代表參加,必要時,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參加調查的人員與所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有關單位、人員有義務支持和配合人大常委會開展的案件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 參與和辦理人大常委會司法案件監督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守秘密,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對違犯者,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交由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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