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在2002.07.20由四川省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大常委會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NO:SC0919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0年7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31日

條例全文

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司法鑑定的統一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證明力,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下列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一)法醫類鑑定;
(二)物證類鑑定;
(三)聲像資料鑑定;
(四)環境損害鑑定;
(五)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鑑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從事前款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業務以外的鑑定機構、鑑定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司法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司法鑑定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實行鑑定人負責制。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技術操作規範和管理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鑑定信息。
第八條 司法鑑定服務收費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目錄管理。具體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四川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綜合考慮不同鑑定項目的難易程度和成本依法制定,做到科學、合理、合法。
對符合政府購買服務條件的司法鑑定服務依法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九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登記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按照國家規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資質認定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驗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環境損害等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個人不得申請登記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登記司法鑑定機構的,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依法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式,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後,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本省司法鑑定機構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應當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外,還應當報經本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停業、歇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五)已經被依法撤銷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司法鑑定執業、收費、鑑定材料、業務檔案、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定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五)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投訴、舉報;
(六)執行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
(七)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依法承擔保密義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保管期限參照訴訟檔案保管期限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十六條 個人申請司法鑑定人登記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下列執業能力條件之一:
1.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2.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三)擬執業的機構已經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登記的。
(四)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鑑定工作需要。
個人申請從事環境損害等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司法鑑定人登記: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已經被依法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四)所申請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個人申請司法鑑定人登記的,由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依法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進行執業能力測試,測試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人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其登記的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三)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登記的;
(四)相關專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的;
(五)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六)司法鑑定人死亡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項情形被註銷登記的司法鑑定人,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鑑定委託人提供鑑定所需要的鑑定材料;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勘查、檢驗、檢查、檢測和模擬實驗等;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類別的鑑定業務;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接受教育培訓;
(八)獲得合法報酬和出庭保障費用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辦案機關應當保障司法鑑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對司法鑑定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定,按照規定時限獨立完成鑑定工作,並出具鑑定意見;
(二)對司法鑑定意見負責;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四)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五)自覺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六)參加司法鑑定教育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司法鑑定業務需要聘用司法鑑定人助理,輔助司法鑑定人在相應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聘用司法鑑定人助理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司法鑑定人助理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司法鑑定人實施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十五條 辦案機關根據鑑定事項對專業技術的要求,需要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事項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從包括但不限於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許可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中進行選擇與委託。
訴訟中當事人需要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事項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從經依法登記許可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中進行選擇與委託。
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辦案機關委託的,訴訟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需要補充或者有異議,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司法鑑定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的規定製作。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所涉案件與本司法鑑定機構有利害關係的;
(二)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三)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發現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五)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
(六)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鑑定技術規範的;
(七)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指定本機構以外的司法鑑定人承辦司法鑑定業務。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或者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迴避的,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經委託人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得接收除委託人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的鑑定材料;
(二)按照相關規定對鑑定材料進行接收、保管、使用和退還。需要耗損鑑定材料的,應當徵得委託人同意;
(三)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或者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屍體解剖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通知委託人或者相關人員到場見證;
(四)按照相關規定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存入鑑定檔案;
(五)司法鑑定機構受理的司法鑑定業務不得轉委託鑑定;
(六)按照相關規定的時限完成鑑定,但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七)符合司法鑑定程式的其他相關要求。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依照下列順序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
(一)國家標準;
(二)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團體標準或者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第三十二條 在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確認的委託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的;
(五)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 訴訟中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書格式製作,由參加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簽名,司法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充分說明鑑定過程和理由。
司法鑑定意見書出具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可以依法進行補正,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
第三十六條 經審判機關依法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司法鑑定人無法定情形不得拒絕出庭。
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審判機關依法為司法鑑定人提供席位、通道等條件;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並提供必要條件。
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國家規定標準計算。
司法鑑定人確因法定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經審判機關許可,司法鑑定人可以提供書面說明,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作證。
第五章 監督與服務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考核評估機制、誠信評價機制、獎懲激勵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最佳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鑑定科學發展規劃,納入現代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
鼓勵依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等社會優質資源依法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形成國家與社會多元投資、優勢互補、持續發展的司法鑑定格局。
鼓勵司法鑑定機構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合作,提高司法鑑定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一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時更新。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化、全覆蓋的司法鑑定便民服務網路,支持司法鑑定機構加強技術裝備、信息化和人才隊伍建設,促進司法鑑定行業健康發展。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司法鑑定機構質量管理和能力水平建設,推動司法鑑定機構專業化、規範化發展。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立司法鑑定專家庫,組織開展司法鑑定登記專家評審、司法鑑定質量專家評估和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專家諮詢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成立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協會章程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自律管理,實施行業懲戒;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部門開展投訴處理工作,參與調解執業糾紛;為會員服務,組織會員開展技術交流與培訓,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提升執業能力、鑑定質量和規範化服務水平。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詆毀其他同業機構和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司法鑑定業務。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鑑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省司法行政部門接到投訴的,可以交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門處理。市(州)司法行政部門以及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接到投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直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依法通過申請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通過申請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等法定途徑解決。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無權變更、撤銷司法鑑定意見。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執業公示、司法鑑定風險告知、鑑定質量評估、重大事項報告、實驗室安全等管理制度,建立執業風險基金。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辦案機關以及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開展信息交流與工作協調,實現司法鑑定管理信息共享和數據互聯互通,共同解決司法鑑定委託與受理、出庭作證、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等方面的問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未經依法登記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六)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式的;
(八)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九)組織本機構以外的鑑定人或者不具備合法資格的人員承辦司法鑑定事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司法鑑定機構脅迫、指使所屬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
(五)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具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經審判機關依法通知,無法定情形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故意做虛假鑑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偵查機關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入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名冊並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辦理訴訟案件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
第五十七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需要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事項進行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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