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地方性法規)

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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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5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1日
  • 通過會議: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歷程,條例頒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歷程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決定將《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列入以後的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
2023年6月2日,四川省人大常委會在成都舉行新修改辦法後的首場法規專題發布會——《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發布並於9月1日施行。

條例頒布

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5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5月25日

條例全文

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三節 餐飲服務
第四節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
第五節 網路食品經營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節 食品檢驗
第三節 食品追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安全信息的公布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應當把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首位,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食品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食品安全,強化和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者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恪守職業道德,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健全全過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完善食品安全工作評議考核制度,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於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針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規劃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職責,落實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責任;
(三)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並督促落實;
(四)組織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及責任調查處理;
(五)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可以成立專家委員會,為有關決策、評估和執法提供專家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以及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三)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監督管理,組織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四)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負責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糧食質量監督管理以及對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銷售出庫食用用途糧食的質量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對有關行業、領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機制,統籌協調食品安全工作,依法開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支持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執法和突發事件處置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基層治理格線化服務管理體系,在村、社區建立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信息員(協管員)隊伍,協助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食品安全領域的套用,推動實現食品安全信息歸集、共享,提升監督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全省建立統一的食品溯源公共服務平台。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納入安全教育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刊登、播放食品安全公益廣告。
第十一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提高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新聞媒體應當準確、客觀報導食品安全問題,依法開展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鼓勵志願者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對惡意舉報非法牟利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有序進入食品安全專業化服務領域,構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加強食品安全領域的科技創新,加大科研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套用。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範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按照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許可或者備案證明、健康證明、食品安全承諾、監督檢查結果、風險分級結果、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等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銷售食用用途糧食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倉儲企業、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提供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食品安全責任人。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第十七條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和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健康檢查應當在符合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證明在全省範圍內有效。
承擔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核實健康證明信息。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指定專人保管,專櫃或者專區存放,並顯著標示。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貯存、使用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
第十九條 食品銷售場所的食品經營區域與非食品經營區域應當分開設定,食品與非食品不得混放銷售。
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應當在銷售場所設定專區或者專櫃,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並設定相關食品的提示牌。相關食品應當按照食品標籤、說明書標註的貯藏方法存放。
銷售保健食品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註警示用語和消費提示信息。
第二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和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者向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銷售食品、食品添加劑時,應當向購貨者出具並保存銷售憑證,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和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索取並保存符合前款規定的銷售憑證,保證食品、食品添加劑可追溯。
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櫃,並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者名稱、食品生產許可或者備案編號、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標明的生產日期應當與出廠標註的生產日期一致;拆零銷售的食品,原包裝應當保存至銷售完畢。
餐飲服務提供者銷售自製的泡酒,應當在盛裝容器上標註酒類生產經營者和泡製材料的名稱、數量、泡製日期等信息。
散裝白酒不得與工業酒精、醇基液體燃料等易誤食物質在同一經營場所貯存、銷售。
第二十二條 食品交易會和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向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舉辦地點、舉辦時間、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措施、舉辦者和食品經營者情況等信息。
食品交易會和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
(三)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發布的信息;
(四)按照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鮮活產品與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與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分開的原則,合理劃定功能區域,分類設定攤位。
食品交易會和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舉辦食品宣傳推介活動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
在食品經營場所外,以會議、講座、健康諮詢等方式舉辦線下食品宣傳推介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告知舉辦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對宣傳推介活動全程錄像保存備查。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開展食品安全狀況自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風險等級被評定為高風險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每季度將自查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定期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實地查驗,並建立檢查評價記錄製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採購,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食品召回義務。召回食品應當制定召回計畫,在規定時限內召回,並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有關人員對召回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分類集中存放、集中陳列出售,並作出醒目提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及時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如實記錄。
禁止更改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生產日期、保質期。
第二十七條 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或者備案證明、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件等材料並保存相關憑證,如實記錄委託方和收貨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貯存、運輸結束後二年。
從事冷藏、冷凍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冷藏冷凍庫名稱、地址、貯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社會信用代碼、聯繫方式等信息。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備案信息在政府網站公布。
第二十八條 食品配送服務者配送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送食品的包、箱等容器、設備應當安全、無害,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並定期清潔、消毒;
(二)配送食品時應當採取防塵、防水、防蟲等措施;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冷鏈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進口、生產、採購、貯存、運輸、銷售等環節的質量控制措施,配備與冷鏈食品生產經營所需溫度、濕度等要求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按照相關標準和標籤標識要求貯存、運輸,並定期測定、記錄冷鏈食品的冷藏、冷凍溫度。
第三十條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作為食用油脂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廢棄食用油脂、餐廚廢棄物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收運和無害化處理,並建立交付台賬,索取交付憑證,台賬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明確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並向社會公告,推進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規範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 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應當提供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無法提供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的,不得入場銷售。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但是個人銷售其自產自銷的少量食用農產品除外。
第三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相關技術規範,對經營區域進行合理布局、劃分;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對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以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四)批發市場開辦者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
(五)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六個月;
(六)查驗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並留存其複印件或者電子文檔;
(七)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潛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八)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場顯著位置設定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食用農產品檢驗檢測結果、監督檢查結果、風險分級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和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九)協助、配合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處理涉及本市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和違法行為;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除應當履行食用農產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食用農產品存放環境安全、無毒、無害、清潔,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農產品包裝、清洗、保鮮、貯存、運輸等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按照規定查驗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採購和銷售;
(三)配合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溯源調查處理等工作。
鼓勵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配備相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檢驗機構,對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鼓勵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與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生產經營主體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作協定。
第三十五條 在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過程中,禁止超範圍、超限量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或者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的受託方發現委託方涉嫌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向食用農產品的貯存地、託運地、途經地或者卸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貯存、運輸進行監督檢查;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貯存、運輸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節 餐飲服務
第三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執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標準,保證食品原料、製作加工過程、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工具、餐具、飲具、容器、包裝材料等符合規定。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工業酒精、醇基液體燃料,應當對其著色警示,並使用有危險化學品標籤標識容器貯存,嚴格管理,防止誤飲。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保障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鼓勵採用明廚亮灶、視頻顯示或者網路展示等方式,將食品加工製作過程向消費者公開。
第三十七條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符合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標準,選擇與經營的食品相適應的地點併合理布局,保持場所環境清潔。場所、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清潔,必要時消毒。
從事加工製作、傳菜等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並佩戴口罩,遵守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
第三十八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相應的作業場所、清洗消毒設備或者設施,餐具、飲具、洗滌劑、消毒劑、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要求;
(二)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飲具應當分開存放;
(三)已消毒的餐具、飲具經檢驗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後方可出廠,並隨附消毒合格證明;
(四)獨立包裝上應當標註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等內容;
(五)建立生產經營記錄和物料採購驗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其中出廠檢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消毒餐具飲具使用期限到期後六個月;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條 在餐飲服務場所以外舉辦群體性聚餐活動的,舉辦者、承辦者和群體性聚餐專業加工服務者依法對聚餐活動的食品安全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群體性聚餐活動的管理、宣傳教育,防止發生食品安全突發事件。
第四節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鼓勵集中經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攤販的信息統計與報告、食品安全隱患排查、宣傳教育等工作,協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通過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四十一條 從事食品生產的小作坊應當取得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對從事食品經營的食品小經營店、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僅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小經營店和攤販,不需要備案。許可和備案不收取費用。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具體認定標準,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許可證、備案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消毒、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等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前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三)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的健康證明;
(五)生產的主要食品類別和業態;
(六)生產經營場所平面圖以及生產工藝、流程說明。
第四十四條 生產的食品未列入小作坊重點監管食品目錄的,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頒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生產的食品列入小作坊重點監管食品目錄的,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現場核查,在收到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頒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頒發許可證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風險控制要點及注意事項。
小作坊重點監管食品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徵求各市(州)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食品小經營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門店,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各功能區合理布局,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過程中產生交叉污染;
(三)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以及存放餐廚廢棄物的容器或者設施;
(四)廚房操作間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條 食品小經營店應當在從事經營活動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備案表;
(二)備案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三)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的健康證明;
(五)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向食品小經營店發放備案證並書面告知從事食品經營的風險控制要點及注意事項。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並提交身份證明、住所、聯繫方式、健康證明等材料。
收到備案材料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食品攤販頒發備案證,並將備案信息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生產經營的主要食品類別、主體業態或者經營項目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生產經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註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註銷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並進行公告:
(一)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生產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終止生產經營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實施生產經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二)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四)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患有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七)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劑;
(八)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假摻雜、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或者備案證明、產品合格證明,索取銷售憑證,並保存相關證明,相關證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不得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
(二)採用傳統釀製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酒類、醬油和醋;
(三)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食品小經營店及攤販不得經營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等高風險食品。
第五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有包裝和標籤,標明食品名稱、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以及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繫方式、許可證編號等信息。標籤內容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
第五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應的工具、容器、工作檯面和防雨、防塵、防蠅等設施。
第五十五條 對經形式審查獲得許可證的食品小作坊以及獲得備案證的小經營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頒證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停產超過三個月後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的首批食品,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檢驗報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明確經營時段和期限,並向社會公布。鼓勵食品攤販進入劃定區域經營。
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臨時確定區域和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
第五節 網路食品經營
第五十八條 從事網路食品經營的入網食品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網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保證網路食品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應當堅持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十九條 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的,不得從事網路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許可或者備案的除外。
從事網路食品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食品攤販和食品安全風險等級被評定為高風險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不得從事網路食品經營。
網路食品經營範圍應當與其許可或者備案範圍一致。
第六十條 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自建網站或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備案證、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等信息。相關信息應當完整、真實、清晰,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
第六十一條 住所地在本省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住所地在本省外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設立分支機構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
(二)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三)通過與監管部門的許可或者備案信息進行比對、現場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或者備案證明進行審查;
(四)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五)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
(六)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並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對平台上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存在未經許可或者未備案從事食品經營、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記錄、保存平台上發布的食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並確保信息的完整性、準確性。
第六十三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食品安全案件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工作,並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網路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網路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鼓勵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六十四條 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網路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線上支付等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義務。
通過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方式向公眾開展食品行銷活動,不得實施混淆行為,所展示的食品應當是真實商品。
第六十五條 入網服務提供者應當自開展入網服務活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其監督管理。
入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相應的食品安全責任,留存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或者備案信息等資質證明檔案,如實記錄並及時更新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網路食品經營違法行為。
入網服務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配送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飲具和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相關要求;
(二)使用封簽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裝袋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封裝;
(三)在容器、包裝或者隨附單據上,標註製作時間、保質期或者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四)提供具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的,應當採取保證食品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餐飲配送服務人員在接收時發現需配送的食品未按照規定封裝或者封簽、封口損壞的,有權拒絕配送。消費者在接收時發現配送的食品未按照規定封裝或者封簽、封口損壞的,有權拒絕簽收。
鼓勵高等院校、醫院、寫字樓等網路訂餐較集中的場所為設定餐飲配送無接觸存取設施提供便利。餐飲配送無接觸存取設施應當定期清潔、消毒、維護。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
第六十八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有權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採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被採樣單位應當配合開展樣品採集、數據收集工作,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採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六十九條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報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七十條 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傳統飲食習慣,公開徵集立項建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鼓勵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參與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建議。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食品安全標準的宣傳。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七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不得制定低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食品生產企業制定食品安全指標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四川省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制定和發布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的,應當公開,供公眾免費查詢。
第二節 食品檢驗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支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農產品批發市場檢驗能力建設,加強對食品生產企業、農產品批發市場檢驗室建設的規範和指導。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研究開發食品安全檢驗技術。鼓勵食品生產加工者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計畫,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可以委託取得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食品抽樣檢驗。食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計畫應當覆蓋本行政區域內所有食品生產者。
委託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與現場抽樣。
第七十五條 抽樣人員應當保存或者記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進貨憑證等可追溯信息,並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樣品信息等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留存證據。
抽樣人員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食品安全抽樣的,應當報告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置,並且依法向社會公開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的相關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泄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抽檢發現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產地在本省的,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論以及相關可追溯信息向產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部門通報。
第七十七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生產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委託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添加違禁物質等食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向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食品生產者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檢驗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產品留樣制度,對出廠的所有批次產品留存樣品。
糧食經營者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銷售食用用途糧食時,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銷售的食用用途糧食應當與檢驗報告相一致,檢驗報告隨貨同行。
第七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食品快速檢測結果驗證機制,組織對食品快速檢測結果進行實驗室驗證,驗證結果及時上傳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對食品快速檢測結果的準確率進行動態排名。
第三節 食品追溯
第八十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保證食品來源可溯、去向可追,實現食品安全全程監管。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等部門建立本省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食品可追溯。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採用電子化、信息化手段,保存、管理溯源憑證和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記錄和保存進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存、銷售、檢驗、召回和停止經營等信息,記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八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等部門建立全省統一的食品溯源公共服務平台,推動溯源信息資源穩妥有序向社會開放,制定食品電子追溯標準和規範,明確食品溯源公共服務平台重點監管品種並實行動態調整,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納入食品溯源公共服務平台重點監管品種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食品電子追溯標準和規範,建立完善企業內部電子追溯體系,並向省食品溯源公共服務平台對接或者上傳相關數據。
對接或者上傳的數據符合食品電子追溯標準和規範要求的,可以作為已經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的憑證。
食品溯源公共服務平台重點監管品種食品目錄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八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檢驗機構以及提供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等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查閱、調取溯源信息,不得推諉拒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體系,合理確定考核目標,量化考核標準,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具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年度評議考核。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化監管規則,制定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清單和監督檢查事項清單,並向社會公開,明確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措施、設定依據、處理方式等內容,提升監管規範化、標準化水平。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現有資源加強食品安全監管執法能力、食品安全職業化檢查員隊伍建設,強化培訓考核,提高食品安全監管專業化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社會力量協助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食品安全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隱患排查、食品監督抽檢等工作,提高食品安全執法水平。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考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責任人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費。
食品安全監督抽查考核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鼓勵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參加食品安全職業技能培訓、考核。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標籤標識、銷售憑證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散裝食品銷售標籤標識、食用農產品銷售標籤標識、特殊食品銷售警示標識、銷售憑證等規範,並向社會公示。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等實施食品安全風險分級管理,根據其食品類別、業態規模、風險控制能力、信用狀況、監督檢查等情況,評定食品安全風險等級,對風險高的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風險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低風險、中風險、較高風險、高風險四個等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首次現場監督檢查,應當覆蓋全部監督檢查要點,並評定風險等級。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教育、民政、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托幼機構及周邊、養老機構、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場所和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預製菜生產、運輸、貯存、銷售、加工等環節的全鏈條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衛生健康等部門,加強對醫療機構等單位經營使用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監督、指導和管理。
第九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貯存和運輸服務提供者、食品配送服務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引發食品安全風險蔓延的;
(二)未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影響的;
(三)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隱患,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
(四)配備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未履行相應義務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貯存、運輸食品,經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六)未按本條例要求落實出具、索取、保存銷售憑證,向省食品溯源公共服務平台對接或者上傳相關數據等追溯責任的;
(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入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約談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九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推進全省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聯合激勵懲戒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主體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並實時更新許可狀態、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將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信息作為日常監管、風險管理的重要參考。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等重點集中用餐單位在食品和服務招標採購活動中,不得向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服務或發包食堂經營或委託其生產。
第九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備案線上服務平台,推行許可備案網上辦理和電子證書的發放、使用;推行“多證合一”,將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切實提高辦理時效。完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備案資料庫,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集中統一發布機制,整合信息發布平台,組織相關部門依法向社會公開食品安全監管信息,但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加強溝通協調,建立食品安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制度,健全線索通報、案情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依照法律規定明確、細化食品安全領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標準、程式和證據要求,協調、支持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查處工作。
第九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食品安全行政執法跨區域協調機制,推進食品安全違法線索證據、執法標準、處理結果的互通互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跨區域食品安全執法協作,發現網路食品交易平台、異地倉庫等跨區域經營主體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且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將案件或者線索移送至有管轄權的部門,有管轄權的部門應當及時對移送案件或者線索進行核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並定期開展食品安全狀況自查評價,或者未按規定報告自查結果;
(二)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記錄並保存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
(三)食品生產企業、食品添加劑生產者和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向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銷售食品、食品添加劑時,未向購貨者出具銷售憑證或者出具的銷售憑證載明的信息不符合本條例規定;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要求,保持餐飲服務場所環境清潔;
(五)餐飲服務提供者貯存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
(六)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或者使用超過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飲具;
(七)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工業酒精、醇基液體燃料,未著色警示,或者未按本條例規定對儲存容器進行標識;
(八)生產經營納入食品溯源公共服務平台重點監管品種食品的企業,未按規定對接上傳數據的,或者對接上傳虛假數據的。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本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註銷備案證。
第九十八條 食品配送服務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九十九條 食品交易會和展銷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規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的、食品小經營店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未按規定備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許可證或者備案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註銷備案證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備案證。
第一百零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在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二項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註銷備案證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備案證,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一百零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在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註銷備案證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備案證,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一百零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對食品小作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經營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註銷備案證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備案證。
第一百零七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相關產品,指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預製菜是指將一種或多種食材,經預加工或預烹調製成的成品或者半成品。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規模小的個體食品生產加工者。
食品小經營店,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食用農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食用農產品屬於食品。
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平台、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群體性聚餐活動,是指在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場所以外的公共區域舉辦的群體性聚餐活動,包括農村集體聚餐、城區集體聚餐、涉及餐飲服務的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等。
入網服務提供者,是指為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入網前指導、協助入網審查、食品和服務信息上傳等入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糧食,是指原糧和成品糧,包括穀物、豆類、薯類等。原糧,是指未經加工的稻穀、豆類、薯類等。成品糧,是指原糧經機械等方式加工的初級產品,如大米、小麥粉等。
第一百一十條 利用車廂型餐車、自動制售機等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或者備案。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群體性聚餐專業加工服務者從事餐飲服務活動,參照適用本條例對食品攤販的有關規定。
就餐人數在三十人以下的單位食堂參照適用本條例對食品小經營店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已經取得備案證、登記卡的,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內容解讀

《條例》進一步強化了屬地管理責任、部門監管責任和協作機制、企業主體責任,加強對各級部門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考核評議,強化基層綜合執法部門監管責任,強化責任約談和信用管理。要求加強食品安全職業化檢查員隊伍、村(社區)食品安全協管員隊伍建設。明確推進農產品市場規範化建設。
加強高風險治理
《條例》堵塞了餐飲環節誤飲醇基液體燃料漏洞,強化糧食食品生產經營安全監管,要求從事糧食食品生產經營的,口糧出庫要按食品安全標準檢驗合格,且檢驗報告要隨貨同行。強化了群體性集體聚餐監管,規範了散裝食品、臨近保質期食品銷售,加強食用農產品、冷鏈食品以及過期食品銷毀、餐廚廢棄物和廢棄食用油脂處置監管。規範了食品配送、自動售貨等新業態。
補齊制度短板
《條例》明確建立全省統一的食品安全公共服務溯源平台,構建高效的全鏈條監管機制。對線下食品宣傳推介活動,要求報告並留下錄像,防範養老詐欺、農村詐欺。細化食品銷售憑證內容要求,解決了銷售憑證不規範、追溯難的問題。建立健全了食品快速檢測結果驗證機制,倒逼解決快檢產品良莠不齊、檢不出、檢不準的難題。完善了預製菜、特殊醫學用途膳食食品、跨區域執法協作、小食堂監管機制。
強化網路食品監管
《條例》將為平台和商戶提供入網服務的經營者納入監管,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加強網路食品安全管控,明確被評定為極高風險的生產經營者不得入網經營。進一步規範了直播帶貨行為,行銷活動不得實施“掛羊頭賣狗肉”的混淆行為。細化了外賣送餐管理,要求使用封簽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裝袋。
強化社會共治
《條例》要求要建立食品安全監督信息集中統一發布機制,整合信息發布平台,組織政府部門依法公開監管信息。細化規範食品生產經營主體信息公開內容,便於社會監督。明確將食品安全納入基層治理格線化服務管理體系。推動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職業技能培訓、考核。鼓勵社會資本有序進入食品安全專業化服務領域,構建多元化投入機制。
最佳化營商環境
《條例》針對市場準入準營,推進登記、備案多證合一,對食品小作坊實行分類許可、小經營店實行備案管理。放寬入網經營限制,備案管理的食品小經營店可以入網經營。細化降低了“三小”違法行為處罰門檻。推行網路食品、外賣櫃,既改善了外賣員勞動條件,也將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鼓勵食品生產加工者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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