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安市公共餐飲具消毒條例

為了規範公共餐飲具消毒行為,提高公共餐飲具衛生質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安市公共餐飲具消毒條例
  • 發布單位:廣安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條例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根據】 第二條【適用範圍及調整對象】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集體用餐配送、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以及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餐飲具,是指為了餐飲服務需要提供給消費者或者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公共使用的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包含一次性餐飲具。 本條例所稱消毒,是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或者消除環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第三條【職責分工】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餐飲具消毒監督管理工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公共餐飲具消毒監督管理工作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公共餐飲具消毒監管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平台,發布監管動態,共享監管信息。 市、縣級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提供者公共餐飲具消毒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和體育、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化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公共餐飲具消毒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經費保障】 本條例規定的信息平台建設、監督檢測、執法檢查、檢測設備配備使用、普法宣傳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預算。 第五條【消毒要求】 公共餐飲具使用前必須消毒, 保持清潔、無毒。未經消毒或者消毒效果達不到衛生安全要求的餐飲具不得提供使用。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公共餐飲具提供餐飲服務,可以採用自行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也可以採用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的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 公共餐飲具消毒場所設定及配套設施配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和環境衛生要求,污水處理和排放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六條【從業人員要求】 建立公共餐飲具消毒人員安全管理制度。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確定專門人員負責公共餐飲具消毒工作,確保公共餐飲具安全衛生。 公共餐飲具消毒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衛生安全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患有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公共餐飲具消毒工作。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和自行消毒的餐飲服務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公共餐飲具消毒衛生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公共餐飲具消毒衛生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衛生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監督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自行消毒公共餐飲具的餐飲服務經營企業衛生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消毒工藝要求】 公共餐飲具消毒嚴格執行去渣、清洗、消毒、乾燥、保潔等工藝流程。公共餐飲具採用熱力消毒方式為主,包括煮沸、蒸氣、紅外線消毒等, 熱力消毒的溫度、時間應符合衛生要求。採取化學方式消毒的,化學消毒劑濃度和作用時間符合要求,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應沖淨消毒劑殘留。 公共餐飲具消毒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所用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公共餐飲具消毒後應當定點存放於密閉保潔設施或者容器內,保持清潔,防止被污染。使用的密閉保潔設施或者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公共餐飲具消毒設施、設備的工藝應當符合消毒設備的技術要求和消毒產品國家、四川省的有關規定,按相關規定定期檢查、維護、清洗、校驗、保養,確保正常運行。公共餐飲具消毒時間、數量、方式、責任人員等信息應當真實、完整記錄。 第八條【消毒質量要求】 公共餐飲具消毒後表面應當光潔、乾燥、無油漬、無水漬、無異味、無異物,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消毒餐(飲)具》的規定。 已消毒與未消毒的餐飲具,消毒後待檢、檢驗合格和不合格的餐飲具分開存放,並設定易於識別的明顯標誌。 第九條【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生產要求】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除應遵守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的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自動去渣、清洗、消毒、烘乾、包裝一體化設備,配備筷子消毒、包裝設備,所配設備的消毒工藝(溫度、時間)應符合消毒設備的技術要求和消毒產品國家有關規定; (二)生產環境和設備應當整潔衛生,公共餐飲具回收、配送應當分開、不得混裝,運輸工具應當密閉並及時清洗、定期消毒; (三)生產用水流動沖洗,同一環節最終沖淋用水不得反覆循環使用,洗滌劑、浸泡液當天使用並根據情況及時更換,浸泡、清洗、消毒餐飲具過程中不得使用化學消毒劑; (四)周轉箱嚴格按程式進行清洗、化學浸泡消毒,消毒後清水沖洗去除消毒劑殘留,乾燥備用; (五)採用密封自動化設備包裝,保證公共餐飲具包裝密封完好,包裝上應標註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消毒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內容; (六)建立消毒間安全操作、消毒滅菌程式以及執行過程記錄製度,建立包裝、貯存、消毒滅菌後物品管理制度和消毒劑、洗滌劑、包裝膜進貨、索證、驗收制度,各項記錄保存時間不少於二年; (七)建立公共餐飲具出入庫登記制度,真實、完整記錄進出公共餐飲具的種類、數量、使用單位名稱、營業執照、地址、聯繫人和聯繫電話等信息,不得隨意塗改,各項記錄保存時間不少於二年; (八)向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公共餐飲具時,應當提交本單位出廠公共餐飲具的批次檢驗報告和消毒合格證明; (九)對提供的不合格公共餐飲具建立並執行召回制度。 第十條【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檢驗要求】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設立衛生質量檢驗室,配備相應的儀器、設備及檢驗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逐批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才可出廠,同時隨附消毒合格證明。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消毒後公共餐飲具的批次檢驗記錄、檢驗報告和消毒合格證明應當真實、完整、有效。 第十一條【查驗與存放規定】 餐飲服務提供者購進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時,應當查驗、留存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餐飲具的批次檢驗報告和消毒合格證明等材料,並建立入庫台賬;檢查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外觀標識,檢查外觀和獨立包裝標註內容,不符合規定的不得使用。 未使用的公共餐飲具,應當設定專間(區)存放,未使用時不得拆損包裝,保證公共餐飲具不受污染。 第十二條【培訓指導】 市、縣級衛生健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公共餐飲具消毒從業人員、管理人員進行培訓。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領取營業執照前,可以向市、縣級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申請從業指導。市、縣級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開展從業指導。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在聚餐時採用公共餐飲具的,對集體聚餐的公共餐飲具消毒衛生安全負責。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將公共餐飲具消毒情況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專業人員現場指導公共餐飲具消毒工作。 第十三條【部門監管】 市、縣級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消毒餐(飲)具》對集中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進行抽樣檢測,且每年不少於兩次。 市、縣級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抽樣檢測結果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將檢測結果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 市、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餐飲服務提供者消毒後提供使用的公共餐飲具進行抽樣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衛生健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教育和體育、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通過以案說法等方式,加強公共餐飲具消毒的宣傳教育和輿論引導,增強公民自覺維護公共餐飲具消毒衛生安全的意識。 第十四條【舉報與獎勵】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公共餐飲具消毒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和方式。 對舉報人的個人權利依法給予保護。舉報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相應職能部門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五條【違反公共餐飲具消毒要求的法律責任】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十六條【違反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法律責任之一】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五項、第十條規定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年內累計出現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造成傳染病爆發、流行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十七條【違反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法律責任之二】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二年內累計出現三次以上違法行為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業務指導、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式執法的; (三)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轉致規定】 法律、法規對公共餐飲具消毒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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