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條例,是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2002年9月27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2004年6月3日)《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2003年1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條例
- 外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條例
- 生效時間:2003年1月1日
- 適用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發布時間,條例全文,
發布時間
(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以及進行食品衛生管理、監督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並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它有關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進行監督。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
第五條 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同時生產、經營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質及容易造成污染的不潔物品,與生產經營無關的物品,不得帶入或者存放於生產經營場所;
(二)運輸食品的工具或者容器應當清潔、衛生,禁止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易腐食品應當使用冷藏設施,運送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使用符合衛生標準的密封容器;
(三)餐飲具應當消毒後才能使用,並存放於專用保潔櫃;
(四)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應當保持清潔,25米以內無開放性污染源,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國家有關規定的安全距離;
(五)從事送餐業務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專用的配餐間,用於送餐的食品容器的外包裝上應當標明生產時間、保質期限和生產單位名稱及地址,零散的送餐應當採用加貼標籤方式;
(六)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庫房、貯藏室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雜物,食品應當離地15厘米、離牆10厘米以上,並分類存放,糧食加工廠的倉庫地面經防潮處理的可就地存放。
第六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經營應當具備與產品類型、數量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設施;
(二)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
(三)產品應當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要求;
(四)經營食品添加劑,應當設立專店,專用儲存倉庫,並報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學校、醫院、快餐店、單位食堂等供集體用餐的,其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大宗食品原料應當實行定點採購;
(三)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加工場地,設定滿足供應需要的熟食配餐間,並配備專用容器和用具;
(四)不得供應變質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不符合直接飲用衛生要求的水直接製作的飲料和冷凍食品;
(二)在產品包裝標識、說明書有誇大或者虛假宣傳保健功能或者療效的食品;
(三)未經檢疫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
(四)用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的釀造酒;
(五)用農藥、甲醛等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浸泡、漂白、防腐的食品;
(六)抗生素、激素超標的畜、禽、獸、蛋、水產品及其製品;
(七)含有或者殘留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安全性評價的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裝備,不得讓任何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食品。
第十條 禁止使用回收的塑膠生產、加工塑膠食具、容器、食品包裝材料。食品用塑膠製品必須在明顯處印上“食品用”字樣。
禁止使用回收的塑膠瓶灌裝飲料或者其他食品出售。
第十一條 禁止將瀝青、工業用松脂、水泥等有毒、有害或者不潔物質用於畜禽的脫毛加工。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餐飲業的經營者,具備自行消毒條件的,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消毒標準和消毒程式對餐飲具進行消毒;不具備自行消毒條件的,應當使用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飲具。
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式消毒的單位,不得向餐飲業經營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飲具。
餐飲具集中式消毒單位應當建立衛生檢驗室,餐飲具經檢驗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運送集中式消毒餐飲具的容器必須密封、保潔。
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餐飲具衛生消毒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城鄉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的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圍環境清潔,25米之內無垃圾糞堆、污水坑塘、開放式廁所、畜禽養殖場或者其他開放性污染源;
(二)場地內的地面平整、堅實,有供水點,水源潔淨,排水通暢,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存放設施;
(三)製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台、廚、櫃應當有防塵、防蠅設施,並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五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有效的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定點亮證經營並保持營業場所的環境衛生;
(二)食品與食品輔料必須新鮮、清潔、無毒無害,符合相應的衛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裝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專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場所和銷售點分離的,必須配置專用封閉式運送容器;
(五)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清潔外罩或者覆蓋物,出售時,必須使用清潔的專用工具和無毒的包裝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裝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嚴格進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裝材料亦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七)從業人員必須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保持個人衛生。
第十六條 城鄉集市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食品分類,實行划行歸市,合理布局攤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衛生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場內配備足夠的供水、排水設施和封閉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衛生設施。
第十七條 食品攤販使用集中式消毒公共餐飲具的,使用過的公共餐飲具未經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監督
第十八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地方衛生標準,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衛生管理、監督的監測能力和技術水平。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用有效的檢驗檢測手段、技術和設備,對含有或者殘留農藥、超標抗生素、激素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以保證生產或者經營的食品衛生合格。
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檢驗檢測機構,受委託對不具備自檢能力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出具客觀、科學、準確、公正的檢測數據。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對經健康檢查合格的,醫療機構應當出具健康證明。
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查項目對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對其作出的檢查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持有效的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並在指定的地點亮證經營。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在不同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或者兩個以上生產經營者在同一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分別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舉辦食品博覽會、展示會等大型食品展銷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向參加展銷活動的單位索取有關衛生許可證、食品檢驗報告等證明,並接受所在地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範圍內立即公告,將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時收回。
第二十六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受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保護現場,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嘔吐物、排泄物以備檢驗。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過程或者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對城鄉集市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式消毒單位供給餐飲業經營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飲具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公共餐飲具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生產經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為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出具虛假健康證明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撤銷該檢驗檢測機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已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業主,未亮證經營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