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辦法

貴陽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辦法

(2004年4月22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2004年6月8日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辦法
  • 地點:貴陽市
  • 實質:管理辦法
  • 關於:公共餐飲具衛生
廢止,管理辦法,總則,消毒管理,衛生監督,法律責任,

廢止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 《貴陽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辦法》 的決定
(2014年7月17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2004年4月22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廢止。

管理辦法

(2004年4月22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8日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共餐飲具衛生實行統一管理制度,採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結合的方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業、公共餐飲具消毒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監督管理。
經貿、環保、工商、城管、旅遊、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24小時開通的檢舉電話;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後3日內,應當向檢舉人反饋。
對檢舉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檢舉人給予獎勵。檢舉人要求保密的,應當保密。

消毒管理

第六條 公共餐飲具使用前必須消毒,未經消毒不得使用。
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和已經消毒的公共餐飲具必須符合衛生標準。
不具備公共餐飲具自行消毒條件的單位、個人,必須使用經過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飲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
第七條 公共餐飲具自行消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環境衛生、水源充足,污水處理、排放符合環保、環衛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專用場所大於6平方米;
(三)設備、設施和工藝流程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四)有專用的餐飲具洗滌、清洗、消毒池和保潔箱櫃;
(五)消毒場所地面、牆面防水、防潮,易於清洗;
(六)洗滌、消毒劑符合衛生標準,存放安全;
(七)生產經營人員有健康證明;
(八)有專、兼職消毒員和衛生管理人員,消毒制度和衛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衛生標準的專用消毒設備;
(二)消毒餐飲具有明顯標識,標明消毒時間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衛生標準的小包裝以及專門運輸工具;
(四)有專門的衛生檢驗室和符合條件的檢驗人員,能夠開展日常衛生檢驗和監測;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業務用房。
第九條 公共餐飲具自行、集中消毒必須經過批准。
具備餐飲具自行消毒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到現場查勘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食品衛生許可證上註明,並予以公布。
具備餐飲具集中消毒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現場查勘並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並予以公布。
申請條件、程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
第十條 公共餐飲具自行消毒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地點醒目處懸掛“公共餐飲具自行消毒戶”標識。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地點醒目處懸掛“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使用戶”標識。
標識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由批准公共餐飲具消毒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頒發標識不得收取費用,製作標識所需經費,列入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預算。

衛生監督

第十一條 從事公共餐飲具消毒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 從事餐飲經營、公共餐飲具消毒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洗滌劑、消毒劑;
(二)重複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潔櫃貯存消毒餐飲具;
(五)不懸掛標識或者偽造標識。
第十三條 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使用其餐飲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下列事項:
(一)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和衛生知識;
(三)衛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
(四)環境衛生狀況;
(五)公共餐飲具消毒、生產、包裝、貯存、運輸和使用;
(六)洗滌劑、消毒劑、食品袋的衛生標準,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餐飲具應當定期抽樣檢驗,抽樣檢驗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10天。
抽樣檢驗不得向被檢人收取費用。提取的餐飲具,檢驗後要及時歸還,損壞的應當賠償。
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檢驗情況、處理結果等。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時,可以向公共餐飲具消毒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資料、提取樣品;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阻礙執行公務以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從事公共餐飲具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條 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拒不提供的,責令停產,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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