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滅菌服務機構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8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滅菌服務機構衛生管理辦法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公布 根據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餐飲具、公共用品用具和醫療機構重複使用的診療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滅菌服務機構衛生監督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餐飲具、公共用品用具和醫療機構重複使用的診療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滅菌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集中服務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中服務機構衛生監督管理。
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集中服務機構衛生監督管理。
各城區(包括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集中服務機構衛生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集中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設立集中服務機構,必須到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5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五條 集中服務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核實,並進行業務指導。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集中服務機構不得建於居民區內,周圍30米內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場所。
公共餐飲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產場所總面積不得小於200平方米。
第七條 集中服務機構的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場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務機構衛生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場所應當依次設定分揀區、清洗消毒區、乾燥區、整燙區、摺疊區、保潔存放區和發放區;
(三)醫療機構重複使用的診療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滅菌應當設定專門的工作區域,並按照《醫院消毒供應中心管理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集中服務機構的生產設備、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毒滅菌設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規範,並具有獨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場所。
(二)生產區域牆壁應當有鋪築到棚頂的瓷磚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應當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
(三)消毒滅菌處理區、已消毒物品存放區設有通風、防爆、防塵、防鼠、防蟲、防潮、空氣消毒等設施。
(四)設定與從業人數相適應的更衣室,生產場所進口處和消毒、包裝車間內設定非手動式洗手設施。
(五)生產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污水排放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六)國家、省、市其他有關標準、規範要求。
第九條 集中服務機構生產工藝流程必須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範、標準,不得逆向或者交叉。
嚴禁醫用物品與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設備。
第十條 集中服務機構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清洗消毒滅菌處理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必須具備相應安全措施,並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集中服務機構在包裝、貯存、配送清洗消毒滅菌後的產品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包裝、貯存和裝卸的容器、工具、設備及場所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二)最小外包裝上應當有明顯的消毒滅菌合格標誌。標誌內容包括消毒服務機構名稱和地址、備案憑證號、消毒方法、批號、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
(三)存放處距離地面、牆面不少於30厘米,距離棚頂不少於50厘米,並符合產品相應的保存要求。
(四)存放區內不得存放與清洗消毒滅菌服務無關的物品。
(五)配備專用密封運輸車輛,並定期清洗消毒。
(六)國家、省、市其他衛生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集中服務機構應當對清洗消毒滅菌後的產品進行批次檢測,出廠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並隨附消毒滅菌合格證明。無自檢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機構代為檢測。
第十三條 集中服務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和消毒技能培訓;每年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從事清洗消毒活動。
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條 集中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為衛生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集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組織機構和制度,配備經培訓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集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衛生管理檔案。
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如實記錄消毒或者滅菌物品數量、種類和包裝情況、消毒或者滅菌技術參數、檢測記錄、意外情況和處理記錄、操作員簽名、消毒與滅菌具體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集中服務機構進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每季度不少於1次,產品抽樣檢測每年不少於2次,抽樣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集中服務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檔案資料,進入經營場所,並按照規定進行採樣抽檢。集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及時通報日常監督管理和查處違法行為等信息。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時限進行現場備案核實的;
(二)未按規定對集中服務機構進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或者產品抽樣檢測的;
(三)違法進行處罰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集中服務機構進行處罰,並向社會公布。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事項發生變更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生產設備、設施不符合規定,生產工藝流程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範、標準,醫用物品與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設備,或者包裝、貯存、配送清洗消毒滅菌後的產品過程未遵守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清洗消毒滅菌後的產品未按規定檢測,出廠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或者不隨附消毒滅菌合格證明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未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和消毒技能培訓,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未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衛生管理檔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如實記錄檔案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餐飲單位使用不合格餐飲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集中服務機構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清洗消毒滅菌服務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集中服務機構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威脅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吉林市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務機構衛生規範》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清洗消毒滅菌服務機構,是指為餐飲、公共場所單位和個人提供通過物理消毒或者化學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飲具、公共用品用具服務的機構和為醫療機構提供重複使用的診療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滅菌服務的機構。
(二)公共餐飲具,是指餐飲、住宿、休閒娛樂、飲食攤點等經營場所為顧客提供的餐具、飲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場所單位(包括:賓館、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為顧客提供的重複使用的床單、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