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四川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NO:SC1329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21年3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26日
條例全文
四川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食安全,建立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確保糧食有效供給,維護經濟社會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生產、儲備、流通、質量監管、應急等糧食安全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指穀物(包括小麥、稻穀、玉米、雜糧等)及其成品糧、豆類和薯類。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糧食安全保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擔、全民參與的原則,確保糧食生產穩定發展,糧食供求基本平衡,糧食市場價格基本穩定,糧食質量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基本滿足人民生產生活對糧食的需求。
第四條 落實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糧食安全責任制及其考核有關要求,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主體責任,提高糧食可持續生產能力,保護糧食生產主體種糧積極性,增強地方糧食儲備能力,保障糧食市場供應,確保糧食質量安全。
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相關要求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實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將防止耕地“非糧化”作為責任制考核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糧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安全保障機制,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糧食安全保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糧食收購儲存、產銷合作、儲備監管、應急調控等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糧食流通領域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糧食生產行業管理,落實有關促進糧食生產發展、培育糧食生產主體、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的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交通運輸、水利、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統計、林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履行糧食安全保障工作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保護耕地、促進糧食生產、應急等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地方儲備糧油補貼、政策性糧食財務掛賬利息補貼等。結餘部分可用於消化政策性糧食財務掛賬、糧食應急供應保障體系建設、糧食倉儲物流設施建設等。糧食風險基金不足時,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籌措彌補到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防止擠占、截留、挪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糧食安全監測預警體系,開展糧食生產經營、市場運行的監測預警、信息共享和發布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糧食,推廣節糧減損的新技術、新裝備,把糧食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加強愛糧節糧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糧食安全意識。
糧食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加強糧食生產、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等環節的節糧減損,改善儲糧條件,提高糧食綜合利用率,有效減少糧食損失。
餐飲企業和集中用餐的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食堂應當加大愛糧節糧宣傳力度,採取措施引導節約用餐,制止餐飲浪費。
公民應當增強節約糧食的意識,養成科學、健康的糧食消費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愛糧節糧公益性宣傳,倡導科學消費,對浪費糧食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糧食安全科技創新,加強糧食領域基礎研究和關鍵技術研發,促進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業發展相結合,加快糧食科技成果推廣套用,提高糧食生產、儲備和流通科技水平。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糧食安全保障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檢舉、控告危害糧食安全保障的行為。
對在糧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糧食生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生產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區土壤、水資源、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合理布局糧食生產,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
糧食生產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永久基本農田為基礎,建設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實行嚴格保護和政策支持。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已劃定的糧食生產功能區布局。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確保國家或者省確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面積和糧食生產功能區面積。
永久基本農田重點用於發展糧食生產。耕地應當優先滿足糧食和食用農產品生產,防止耕地“非糧化”。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糧食種植面積,制定扶持政策,確保糧食種植面積達到省政府下達的指標,促進糧食生產穩定發展。主產區應當發揮優勢,鞏固提升糧食綜合生產能力;非主產區應當穩定和提高糧食自給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確保發揮相應的糧食生產功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荒蕪耕地的監管,採取措施組織對荒蕪耕地進行復耕,擴大糧食生產的面積。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管理和維護,採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復等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質量;加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維修養護,改善糧食生產基礎條件,提高糧食生產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檔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糧食生產支持保護制度,加大糧食種植獎補力度,強化農業補貼政策實施,完善糧食生產服務體系,保護糧食種植合理收益;採取給予財政補貼、引導金融機構提供貸款、保險服務等方式扶持和培育從事糧食生產的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以及從事農機植保等社會化服務主體,鼓勵、引導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糧食生產主體科學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化肥使用量,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術。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作業基礎條件建設,改善農機作業條件,提升糧食生產機械化水平,推廣綠色高效生產技術、生產資料,提高糧食生產效率。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通過提供培訓、技術指導、諮詢服務等,提高糧食生產主體套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油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支持糧油作物種業發展;加強糧油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基礎理論、核心技術研究,鼓勵糧油作物種子科技創新,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加強糧油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建設,強化種子市場監管,確保用種安全。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油作物種子儲備制度,落實制種保險保費補貼政策,提升供種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生產主體的指導和服務,引導和支持種植符合市場需求的綠色、優質、高產、高效的糧食品種,提高單位面積的產量和效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業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加強幹旱、洪澇等自然災害防禦和病蟲害防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糧食生產政策性保險制度,確保糧食生產主體利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耕地數量和質量監測監管機制,加強耕地保護督查和執法監督,對本區域耕地種糧情況和糧食生產功能區內目標作物種植情況進行動態監測評價。
第三章 糧食儲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制度。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以省人民政府糧食儲備為主,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糧食儲備為輔,分級負責、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糧食經營企業建立合理商業庫存。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種糧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等建設倉儲設施,自主儲糧。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省的實際需要,核定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規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規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的規模,最佳化品種結構和布局,及時足額落實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確保數量真實、結構合理、質量良好、存儲安全。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包括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本級人民政府糧食儲備運營管理制度,建立儲備管理費用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七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實行計畫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儲存、輪換計畫。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應當確保政府糧食儲備數量真實,保證政府糧食儲備庫存賬實相符、賬賬相符,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庫存損耗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應當確保政府糧食儲備質量良好,執行儲備糧食質量和食品安全指標檢驗監測制度,保證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應當確保政府糧食儲備儲存安全,對政府糧食儲備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嚴格執行國家糧食儲存管理制度,不得以政府糧食儲備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糧食儲備的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防範和控制風險。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應當明確承擔合規管理職責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對政府儲備糧食經營管理活動合規情況進行審查和監督,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本企業負責人報告,並按照規定及時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品種特點、儲存品質指標和市場情況安排年度輪換計畫,實行均衡輪換,避免市場糧食價格大幅波動。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銷售出庫後,糧食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完成補庫。成品糧油實物庫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確保正常輪換。
第三十一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動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根據巨觀調控和應急需要,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政府動用政府糧食儲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屬地監管責任,督促糧食儲備企業落實食品安全、安全生產和儲備管理的主體責任。
第四章 糧食流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鼓勵和引導多元市場主體開展糧食經營,確保糧食有序流通。
第三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符合相關條件,嚴格執行有關糧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布局糧食加工能力,統籌推進糧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綜合利用加工協調發展;推廣使用糧食加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引導糧食適度加工和副產品綜合利用,降低糧食損耗。
糧食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改善糧食加工條件,提高糧食加工利用率,避免過度加工和過量使用原材料,防止和減少浪費。
第三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或者以政策性糧食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者改變政策性糧食指定用途;
(二)通過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陳頂新、虛假購銷、虛假輪換、虛增庫存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財政補貼,騙取政策性糧食貸款;
(三)虛報、瞞報政策性糧食收儲數量,擅自串換政策性糧食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四)違規倒賣或者不按規定用途處置政策性糧食;
(五)利用政府糧食儲備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政府糧食儲備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
(六)阻撓、拖延或者拒不執行政策性糧食計畫指令;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倉儲設施、糧食批發市場、糧食物流加工園區、糧食碼頭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糧食流通基礎設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的保護。
因重大項目建設或者涉及糧食流通布局最佳化調整,確需拆除、遷移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省、市(州)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保障糧食運輸能力。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在糧食購銷旺季、糧油應急保供等特殊時期,優先保障糧食運輸。
第四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糧食市場供過於求時履行不低於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時履行不高於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省人民政府制定最低最高庫存量的啟動條件、執行主體、程式、具體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產銷合作機制,制定糧食產銷合作和對外合作等引糧入川措施,調劑品種餘缺,促進糧食供需平衡。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糧食市場信息服務體系,支持和鼓勵各類組織開展糧食市場信息服務。從事糧食市場信息服務的組織,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依法蒐集和及時發布糧食市場信息,服務國家糧食巨觀調控和社會需求。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糧食市場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執法能力建設,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人員、設備,保障執法經費,充實基層糧食執法力量。
第五章 質量監管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質量安全,加強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機構和監管能力建設,對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進行監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質量安全監督、檢驗監測體系建設和管理。
開展糧食質量安全檢查和監測所需的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檢查和監測對象收取。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食生產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採取措施加強對糧食產地土壤質量和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管,推進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與治理修復。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糧食庫存檢查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對庫存糧食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對所經營的糧食質量安全負責,嚴格執行糧食質量安全相關規定,定期開展糧食質量檢驗,建立檢驗報告、入庫來源和銷售去向等相關信息的質量安全檔案。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糧食、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建立健全質量追溯管理體系,督促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標準,依法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糧食產品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並根據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監管。
第五十條 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以及國家明確規定用於非食用用途的糧食,承儲單位應當單獨存放,不得流入口糧市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超標糧食收購處置辦法處置超標糧食。
第五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發現銷售的糧食質量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主動召回,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或者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糧食、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糧食質量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責令糧食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糧食。
第六章 產業發展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糧食產業財稅、金融、保險、用地、水利發展等支持政策。糧食烘乾、初加工用電、用氣執行農業生產用電、用氣價格政策。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實施優質糧食工程,發展優質稻米、油料等產業,增加綠色優質糧油產品供給。
培育名特優糧油品牌,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提升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糧食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建設產後服務中心,為糧食生產者提供代清理、代乾燥、代儲存、代加工、代銷售等專業化產後服務。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糧食企業通過基地建設、訂單種植、訂單收購等方式,與農戶以及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建立利益聯結機制,促進產業增效、農民增收。
鼓勵糧食經營者利用物聯網、雲計算、人工智慧等新技術,發展糧油產供銷新模式、新業態。
第五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糧食企業推廣套用現代信息技術、先進適用裝備和綠色儲糧技術,實現糧庫自動化、智慧型化管理。
第七章 應急保障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屬地為主、分級負責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應急工作。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健全糧食應急保障供應體系,落實應急糧源及其倉儲、加工、運輸和供應等應急保障措施,組織開展糧食應急演練和培訓,加強應急保障能力建設。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當地具備與口糧供應相匹配的糧食應急加工能力。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可以配套糧食加工車間,保證應急加工需要。
第六十條 因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導致糧食市場出現價格異常波動、供求失衡等狀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六十一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糧食應急狀態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證應急需要。
第六十二條 糧食應急狀態消除後,應當及時停止應急措施,恢復應對糧食應急狀態的能力,並對應急處置的效果進行評估。
有關單位和個人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低收入群體和受災村(居)民糧食供應救濟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糧食需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取措施保護基本農田,致使糧食播種面積未達到當年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的;
(二)未採取措施組織對荒蕪耕地進行復耕的;
(三)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和糧食風險基金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核定規模的;
(四)出現糧食緊急情況時沒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糧食搶購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五)其他不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收購、儲存計畫,造成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規模不落實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輪換計畫,造成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變質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動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的;
(六)未按照規定及時落實糧食市場調控措施,造成糧食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儲備指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拆除、遷移國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限期異地重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造、散布、傳播虛假糧食市場信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特定詞語的含義:
(一)糧食儲備,包括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政府儲備包括省、市、縣三級儲備,企業儲備分為社會責任儲備和商業庫存。企業社會責任儲備是糧食加工企業依據法律法規明確的社會責任所建立的庫存,依照法定程式動用。企業商業庫存是企業保持經營需要的周轉庫存。
(二)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政府糧食儲備。
(三)超標糧食,是指農藥殘留、真菌毒素、重金屬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糧食。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