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關於修改〈四川省農藥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包括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藥,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登記、農藥質量監測鑑定和執法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農藥以及含有農藥有效成份的肥料、進口農藥和分裝農藥,必須申請農藥登記。
農藥登記申請,應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具體工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辦理。
第五條
申請農藥登記的單位應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提交農藥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籤等資料及農藥樣品。
用於農藥登記的藥效試驗和毒理學試驗,必須由具有國家規定的有試驗資格的單位進行。有試驗資格的單位不得為本單位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收到農藥登記資料和農藥樣品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必須具有經省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審查批准的農藥標籤,其內容包括:
(一)農藥名稱、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劑型和淨重量或淨容量;
(三)農藥登記證號;
(四)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准檔案號)、產品標準號,但進口的原裝農藥除外;
(五)農藥類別顏色標誌條、毒性標誌;
(六)產品性能、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
(七)生產日期(批號);分裝農藥必須同時標明分裝日期(批號);
(八)質量保證期;
(九)企業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分裝農藥必須同時註明生產、分裝企業的名稱。
農藥標籤確實無法記載上款內容的,應當附具與標籤具有同等效力的說明書,補充完善上款內容。
經批准的農藥標籤需要變更的,應重新報批。
禁止假冒、偽造或擅自更改農藥標籤。
第八條
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藥登記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必須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請續展登記;
逾期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
第九條
農藥生產管理,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上述單位設立網點經營農藥的,應當加強對經營網點的管理,並對經營網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經營網點不得再下設網點經營農藥。
農藥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
經營衛生殺蟲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禁止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網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農藥經營人員必須參加有關農藥法律、法規及知識培訓並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或經營網點購進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取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准檔案)複印件,與農藥產品標籤標明的內容核對無誤,並經查驗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後,方可進貨。
第十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單位或經營網點出售農藥,必須開具售貨票據。
農藥經營單位或經營網點以及農藥使用者購買農藥,有權索取購貨票據。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單位或經營網點的營業人員,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擴大農藥的適用範圍。
第十七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適時向社會公開發布在一定區域內推廣、輪換、限制或禁止使用的農藥品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導工作,並組織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農藥知識和使用技術培訓。
第十九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標籤標明的內容使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嚴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類)、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
嚴禁使用國家已禁用的各種劇毒急性殺鼠劑。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農藥:
(一)未經農藥登記和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的;
(二)未經農藥登記的含有農藥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國家已撤銷農藥登記或明令禁止生產的;
(四)假冒、劣質農藥。
第二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一)包裝上無標籤的、標籤內容不齊全又無說明書作補充的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
(二)超過質量保證期限報廢的;
(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文規定禁止經營、使用的。
第二十二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如需繼續銷售的,其生產者、經營者必須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報檢,經檢驗具有使用價值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註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安全使用農藥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做好主要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並定期公布檢測結果。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四條
對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以及無證、缺證農藥,廢棄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有農藥的廢棄物,需要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沒收的農藥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定、張貼廣告。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一)、(二)、(三)項和第二十一條(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一條(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變更、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轉讓、出租農藥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違法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給農藥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損失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准檔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過期農藥,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對尚具有使用價值的,在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指導下定點限期使用。所獲收入,扣除檢驗、貯運等費用後,上交財政。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向違法使用者、違法經營者或違法生產者索賠。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省農業行政
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具體實施本條例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農藥行政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農藥行政執法人員執行監督管理職務時可以依法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和倉貯場所進行檢查,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農藥有關的資料,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先行登記保存和異地封存的措施。
農藥行政執法人員對因公接觸到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商業秘密,負保密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藥管理人員、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辦理農藥登記,違法審批農藥標籤或農藥廣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濫施處罰,徇私舞弊或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