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
- 時間:2009年5月27日
- 目的:預防和控制農業有害生物危害
- 施行: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農業有害生物危害,加強植物保護工作,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植物保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植物保護,是指對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預防、控制,農業植物檢疫,農藥藥械的推廣、使用,農藥生產、經營、推廣、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林業、園林植物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植物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遵循公共植保、綠色植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植物保護作為農業公益性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植物保護防災減災體系,健全完善植物保護機制和農業有害生物監測設施;制定農業重大有害生物突發事件及疫情防控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重點支持植物保護無公害技術和高新技術套用研究;鼓勵、支持科研院所、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行業協會等開展植物保護服務活動。
公益性植物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轄區內的農業有害生物的綜合防控工作,明確植物保護服務機構和專職植保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種植區域的實際確定區域專職植保員。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有害生物的綜合防控,並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明確負責本村植物保護工作的植保信息員。
農業生產經營者在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植物保護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農業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偽劣農業植物保護產品,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植物保護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對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治理方案的制訂和防治技術的指導;
(二)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的發布;
(三)農業植物檢疫;
(四)組織對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評估、檢查;
(五)組織對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的研究、試驗、示範、推廣以及安全性、適用性的評價;
(六)農藥及農藥廢棄物的監督管理;
(七)植物保護知識的宣傳普及和專業人員的培訓考核;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植物保護工作的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根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植物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
科學技術、交通、環境保護、氣象、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植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專職植保員主要承擔下列職責:
(一)宣傳植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植物保護知識;
(二)調查農業有害生物發生情況;
(三)傳遞監測和防治信息;
(四)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協助開展農藥管理工作。
植保信息員在專職植保員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網路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規劃,加強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和信息網路建設,其站點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建設規劃。
第九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制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辦法,加強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系統,保證信息暢通,運轉高效。
第十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及周邊生態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周邊生態環境。
因城鄉建設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徵得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在其指導下重建。遷建費用由占用或者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需要在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安裝監測預報設施,或者植物保護專業人員因監測和預報,進入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不得無理阻撓;植物保護專業人員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應當按照監測操作規程和有關標準進行。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農業有害生物災害信息。
省植物保護機構負責發布農業有害生物中長期預報和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市、縣植物保護機構負責發布本轄區內的農業有害生物中短期預報和警報。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禁止偽造、篡改農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 氣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植物保護所需的基本氣象資料及農業有害生物發生、發展氣象條件預報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傳播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植物保護機構發布的農業有害生物發生預報和預警信息。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業有害生物的預防和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本轄區內農業有害生物危害,降低成災風險。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農業生產經營者傳遞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信息,組織、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預防和控制農業有害生物。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提出具體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指導和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者實施有效防治;發現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組織有關部門、基層組織及當地農業生產經營者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
災區、疫區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預防、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的規定要求,對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鋪墊材料實施銷毀或者除害處理,採用化學防治與非化學防治相結合的方法,及時預防、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
第十六條 控制和撲滅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所需的資金、物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調配。緊急情況下,災區、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抗災物資實行緊急徵用。造成被徵用物資消耗或者毀壞的,由徵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扶持建立鄉(鎮)村或者區域性植保機防隊、植保專業合作組織(社、戶)等農業有害生物專業化防治組織,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的統防統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優先採用生物、物理措施或者其他非化學措施預防和控制農業有害生物。
第十八條 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事先經過推廣地區試驗、示範,證明其具有適用性和安全性。未經推廣地區試驗、示範的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不得推廣。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產品。
第四章 農業植物檢疫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及植物產品的檢疫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植物檢驗檢疫手續,並報省植物檢疫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實施檢疫;在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選育、生產、經營種子、種苗、菌種等繁殖材料以及從事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農業植物產品批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登記。
經營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應當載明植物檢疫證明編號,不得使用假冒或者過期的植物檢疫證明編號。
第五章 農藥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藥安全預警機制,依法對農藥經營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進行監管和指導;定期對農藥質量和標籤進行抽檢,並公布抽查結果。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正確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
第二十四條 農藥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殺蟲劑的除外。
經營農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至少有1名具備初級以上職稱的農業技術人員或者經縣級以上植物保護機構考核合格的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固定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護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方可向當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相關的證明材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農藥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營的農藥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範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項。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六條 農藥銷售實行可追溯制度。農藥經營者銷售農藥應當建立購銷台帳,對產品來源、產品信息、購買者進行記錄。出售農藥應當開具銷售發票。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項。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點加強對農藥批發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藥廣告發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廣告、農藥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其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
省內發布農藥廣告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廣告內容進行審查,經發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發布;省外已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在本省發布的,應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發布。
第二十八條 農藥生產、經營、使用者應當回收並妥善保管廢棄農藥和農藥廢棄包裝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相應的廢棄農藥和農藥廢棄包裝物的回收點;省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集中處理。
第二十九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農藥(械)主導推廣公告制度。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的抗藥性、防治技術的有效性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農業區域或者特定時段內禁用和限用的農藥名錄,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占用、損毀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周邊生態環境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發布或者偽造、篡改農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的;
(二)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而經營農藥的;
(三)經營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產品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銷售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未載明植物檢疫證明編號或者使用假冒、過期植物檢疫證明編號的。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植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業有害生物,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產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蟲、蟎、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生物。
(二)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造成重大危害和嚴重損失的遷飛性、暴發性蟲害和流行性病害及其他生物災害。
(三)植物保護機構,是指負責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和防治,農業植物檢疫,農藥藥械的推廣、使用,以及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4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二審稿較好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審議意見,作了較大修改,比較成熟,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農業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認真研究修改,5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農村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還應當進一步明確農業生產經營者在植物保護工作中的職責;也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鼓勵科研機構、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行業協會以及公民積極參與植物保護的活動。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四條中增加:“鼓勵、支持科研院所、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行業協會等開展植物保護服務活動”的內容;在第五條增加規定“農業生產經營者在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植物保護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農業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偽劣農業植物保護產品,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建議表決稿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五條中“明確植物保護機構,確定專職植保員”的規定是否與鄉鎮綜合配套改革精神一致。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該規定是根據十七屆三中全會的有關精神,在現有體制下確定的,既沒有增設新的機構,也沒有增加人員編制,只是在現有的機構和人員中明確承擔此項工作,是符合鄉鎮綜合配套改革精神的;2008年省委、省政府在關於認真做好水稻稻縱卷葉蟲害、稻飛虱防控工作的檔案中也明確提出了這樣的要求。為了更加明確地體現這個精神,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該內容修改為:“明確植物保護機構和專職植保員”。(建議表決稿第五條第一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中應當進一步明確有關職責。一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提出預防和治理措施,指導和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者實施有效防治;二是發生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基層組織及當地農業生產經營者共同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也有的委員提出刪去該條第二款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內容,以與前條相關規定保持一致。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十五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加強外來引進植物的檢驗檢疫,對從國外引進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必須依法辦理植物檢驗檢疫手續。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二十條相應修改為:“從國外引進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植物檢驗檢疫手續,並報省植物檢疫機構備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五章中對農業生產經營者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具體規定應當作進一步的補充。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一款:“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正確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農藥的廣告涉及工商行政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條例應當進一步明確各自工作職責和管理許可權,避免職能交叉和重複執法。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國家廣告法和農藥廣告審查辦法對農藥廣告的審查、發布許可權及監督管理職能的劃分等都有明確的規定,為了更好地與國家規定相銜接,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相應修改為:“農藥廣告發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廣告、農藥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其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省內發布農藥廣告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廣告內容進行審查,經發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發布;省外已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在本省發布的,應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發布。”(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八條規定廢棄農藥和農藥廢棄包裝物由省農業、環境保護部門統一集中處理,在實際執行中是否行得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廢棄農藥和農藥廢棄包裝物對人、畜及農業生態環境危害極大,且有的廢棄農藥屬化學危險物品,其銷毀處理需要專門的技術、設備和較高的環保要求,當地政府承擔這項工作有困難。2006年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湖北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中將此項職責確定給農業、環境保護部門。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相關內容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相應的廢棄農藥和農藥廢棄包裝物的回收點;省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集中處理。”(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法律責任中的處罰幅度還可進一步細化;也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增加農藥廣告違法行為、違法使用農藥以及生產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產品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建議,進一步調整相關條款的罰款額度;同時,鑒於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農藥廣告違法行為、違法使用農藥以及生產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產品的行為已設定了相關法律責任,本條例可不作重複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二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農藥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之間是什麼關係;也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中關於種子檢疫登記是否與種子法規定的種子經營登記有重複;還有的委員提出,條例可否增加對稀有植物及其品種、基因加以保護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農藥經營許可是對農藥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該事項依法是不收費的;工商營業執照是對經營者設立的條件進行登記,兩者監督管理職能有明確的劃分。關於登記問題,種子法規定的種子經營登記是對種子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和對種子的質量檢查,而檢疫登記是對種子經營單位的經營產品實行登記,目的在於了解種子、苗木等是否帶有有害生物疫情,避免植物疫情的傳入。因此,兩者是不同的。關於對稀有植物及其品種、基因的保護,國家有其他的法律制度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對草案二審稿一些條款的文字作適當修改。條例施行時間擬定為2009年8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3月25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植物保護工作直接關係到糧食安全和農產品質量,關係到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響到農民增收、農業增效和農村可持續發展。為了進一步加強植物保護工作,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基層聯繫點及立法顧問組成員徵求了意見。同時,將草案在湖北人大入口網站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4月9日至28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就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赴應城市、襄樊市及穀城縣、南漳縣進行了立法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省、市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基層聯繫點負責人,農藥管理站、植物保護站、植物檢疫站、植保機防隊負責人以及種子經營者、農藥經營者及鄉鎮植保員和村民等各方面的意見;隨後在漢召開了專題座談會,實地考察了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中心,聽取省農業廳關於條例立法情況的報告,並赴仙洪新農村建設試驗區和外省進行考察。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農業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作了認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再次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印發徵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村委員會的意見。5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農村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中應當體現公共植保和綠色植保的理念,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植物保護無公害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也有的地方及立法基層聯繫點提出,植物保護工作是以防災、抗災、救災、減災為主的社會公益性事業,各級政府在植物保護工作方面承擔主要職責,應當將植物保護工作作為公益性事業來支持和發展,給予經費保障。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第三條中增加“公共植保、綠色植保”的原則,並對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作以下修改、補充: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植物保護作為農業公益性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健全完善植物保護機制和農業有害生物監測設施;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重點支持植物保護無公害技術和高新技術套用研究。”(草案二審稿第四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直接授權植物保護機構行使相關職權的規定,應當進一步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目前,植物保護機構具體負責農作物病蟲害預測預報與防治、農業植物檢疫和農藥監督管理三方面的工作,其中,農業植物檢疫工作有明確的法律授權,由植物檢疫機構承擔;另兩項工作,依法可以通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由植物保護機構承擔。鑒於這種區別,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中相關內容,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植物保護工作的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根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植物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草案二審稿第六條)
三、有的委員、地方及公民提出,植物保護工作的重點、難點在基層,要充分發揮並完善基層特別是鄉鎮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作用。在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根據十七屆三中全會“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決定”中“力爭三年內在全國普遍健全鄉鎮或區域性農業技術推廣、動植物疫病防控、農產品質量監管等公共服務機構,逐步建立村級服務站點”的精神,在現有的體制下,明確植物保護服務機構,在鄉(鎮)確定專職植保員和在村確定植保信息員,根據種植區域的實際可以設立區域專職植保員從事植物保護工作非常必要,也是可行的。目前,鄉(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實際上承擔著包括植物保護在內的農業技術服務工作,只是需要明確專人負責;關於經費問題,已徵求省農村綜合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意見,專職植保員的經費可以從“以錢養事”中列支。因村植保信息員在實際工作中一般由村幹部兼職,可考慮從公益性植物保護經費中安排適當補貼。由此,保證植物保護工作在基層落到實處。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上述意見作相應修改。(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七條)
四、有的委員及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是有效預防農業有害生物災害的基礎性工作和決策防治的科學依據,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辦法,加強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工作,建立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系統,保證信息暢通,運轉高效。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監測與預報”一章中增加上述內容。(草案二審稿第九條)
五、農村委員會、有的地方及立法基層聯繫點提出,發生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組織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同時,災區和疫區的農業生產者也應當按要求組織預防、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也有的委員提出,控制和撲滅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所需的物資,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徵用,並加強監管。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與第十九條的內容合併表述;二是增加規定:“災區、疫區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預防、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的規定要求,對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鋪墊材料實施銷毀或者除害處理,採用化學防治與非化學防治相結合的方法,及時預防、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三是對草案第十六條作補充規定:“緊急情況下,災區、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抗災物資實行緊急徵用。造成被徵用物資消耗或者毀壞的,由徵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六、有的地方及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進行適用性和安全性試驗、示範,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產品。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國家已有農藥管理條例,草案中“農藥監督與管理”的內容是否必要;農村委員會、有的委員及地方提出,農藥管理不僅應當規範,而且還要進一步加強,應當建立農藥安全預警機制,加強對農藥經營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監管和指導;還有的地方提出,為了了解農藥安全使用信息,滿足農業生產者的知情權,應當實行農藥(械)主導推廣公告制度。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農藥管理是植物保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的農藥市場準入門檻過低、經營渠道混亂、經營人員素質偏低、造假和售假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為此,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有利於建立和完善農藥市場的有序經營,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列舉了七類可以經營農藥的單位,並嚴格規定了經營條件,實際上是對農藥經營主體的資格進行嚴格限制,在此框架內設計農藥經營許可制度,是對上位法原則性規定進行具體化,與上位法精神是一致的;就此事項已專門諮詢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的意見,也認為可以這樣理解和考慮。據此,建議保留該章,並增加規定:“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農藥(械)主導推廣公告制度。”“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的抗藥性、防治技術的有效性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農業區域或者特定時段內禁用和限用的農藥名錄,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同時,還增加了對農藥批發市場進行監管的相關內容。(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八、農村委員會、有的委員、立法顧問組成員及地方提出,草案中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不夠科學,一是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不夠;二是對不同情節的違法行為不應籠統進行處罰;三是自由裁量權可進一步細化;四是要增加對禁止行為的法律責任。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違法行為按性質、情節、種類重新進行歸併,對處罰種類和額度進行合理調整和規範。(草案二審稿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條例的內容僅涉及農業植物保護,可否將名稱改為《湖北省農業植物保護條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植物保護是國內外防治農業有害生物的傳統稱謂,特指農業病蟲害防治及相關工作,一直沿襲至今;長期以來,從中央到地方從事農業病蟲害防治的機構,都冠以“植物保護”的名稱,而林業病蟲害防治則稱為森林病蟲害防治並設立森林保護機構;此外,外省已出台的同類地方性法規,雖然調整範圍僅限於農業植物保護,也都定名為“植物保護條例”;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本省相關的法規、規章已就農業、林業部門分工作了明確界定,採用“植物保護”的名稱,並作具體範圍的界定,不會影響農業、林業部門的職能劃分。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名稱可以不作修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對一些條款作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我現在就《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稱《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作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植物保護,是一項極為重要的農業抗災減災工作,涉及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防治防控和植物疫情撲滅控制以及農藥監督管理等多個環節,公益性很強,關係到糧食安全和農產品質量,關係到農民民眾的切身利益,關係到國家生物安全。
近年來,受全球氣候變暖的影響,我省與全國的情況一樣,農業的重大病蟲草鼠害嚴重發生,暴發重發頻率明顯增多,危害越來越重,檢疫性病蟲的入侵和擴散蔓延問題日漸凸顯。每年至少有2-3種病蟲害大面積暴發,如果不採取強有力的防控措施,常年經濟損失超過100億元。以稻飛虱為例,2003-2007年已連續5年大發生,特別是2006年、2007年在全省大暴發,發生面積超過種植面積的90%,最高百蔸蟲量超過20萬頭,這是歷史上從未有過的。植物保護工作面臨的形勢非常嚴峻。
另外,隨著農藥市場全面放開,農藥經營主體多元化,農藥經營和使用環節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比如不法經營者售賣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農業生產者違反規定使用農藥等,不僅影響我省農產品的質量安全,也不利於生態環境保護。這些問題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加以規範。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2007年省十屆人大五次會議上,李春生等26名省人大代表提出了《關於制定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的議案,省人大將《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列入2008年立法預備項目。省農業廳迅速成立了《條例》草案的起草領導小組和工作小組,開展調研起草工作,2007年10月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我們先後兩次書面徵求了全省植保、農藥、植檢專家的意見,並多次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報請省政府審議。2008年6月,省政府法制辦徵求了省人事廳、省財政廳、省林業局、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省工商局、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門的意見;8月,省政府法制辦會同農業廳分別到鹹寧市、赤壁市、通城縣、黃梅縣等地開展了調研。根據各地和省直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對條文逐條進行了修改完善。2008年12月22日,《條例》草案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重大農業生物災害的控制
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造成重大危害和嚴重損失的遷飛性、暴發性蟲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等生物災害。對農業生產和生物多樣性安全影響很大。因此,一旦發生重大農業生物災害,必須由政府組織採取強有力措施及時防控。為此,《條例》草案第四條、第十三條對政府、有關部門、農業生產者應履行的職責和義務作了具體規定,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應急預案,做到防患於未然。
(二)關於預警信息的發布
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和預報,是有效預防生物災害的基礎性工作,是科學制定治理策略的重要依據。近年來,出現了不少農藥經銷商私自篡改植保機構的病蟲情報,或者擅自發布一些虛假病蟲情報,以欺詐農民而謀取不義之財,個別不法分子甚至散布虛假病蟲情報或警報,影響社會穩定。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對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的發布作了嚴格規定。
(三)關於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
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為封鎖和控制水稻細菌性條斑病、柑橘小實蠅、黃瓜綠斑駁花葉病毒病等重大疫情傳播蔓延,保障我省農業生產安全,《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保植檢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在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植保植檢機構可以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四)關於農藥的經營許可制度
目前我省農藥市場的問題十分突出:一是經營渠道混亂。1997年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中列舉了七類經營農藥的單位,對經營條件作出了規定。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這七類單位,有的已經改制或者消亡,有的不再經營農藥。目前,很多不具備經營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湧入市場,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農民,但是由於存在著經營場所不達標、規章制度不健全等問題,形成了極大隱患。二是經營人員素質偏低。經營農藥的人員普遍缺乏必要的農藥知識,不能正確地指導農民用藥,造成農民民眾財力、物力的浪費,甚至導致藥害和中毒事故的發生。三是造假、售假現象時有發生。由於農藥經營主體良莠不齊,有的不法經營者經營假劣農藥,坑農害農。
針對這些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農藥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主要理由:一是從法律層面看,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農藥經營許可這一制度,但對農藥經營主體的資格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條例》草案規定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不與上位法不相牴觸,只是對行政法規的原則性規定進行具體化;二是從實際工作來看,從根本上改變目前農藥市場中的混亂局面,避免假劣農藥坑農現象發生,必須加強對農藥銷售環節的管理。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通過嚴格的資格審查,淘汰不具備條件的經營主體,有利於建立和完善農藥市場的經營秩序,不僅有力促進農業增效和農民增收,而且有效防止高毒農藥對公眾安全造成威脅;三是從外省市情況看,《四川省農藥管理條例》設立了農藥經營許可,為我省提供了借鑑。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對農藥經營許可證制度作出了規定。
(五)關於農藥銷售實行可追溯制度
農藥是重要的農業投入品,為了加強對農藥經營的監管,《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農藥銷售實行可追溯制度。農藥經營者銷售農藥應當對產品信息、產品來源、購買者進行完整記錄。出售農藥應當開具銷售憑證。
《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