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生產、經營、儲備以及調控、應急等糧食安全保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糧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證糧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場糧食價格基本穩定,居民生活和社會生產對糧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滿足,糧食質量安全符合國家規定。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稻穀、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的質量安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農業、價格、工商、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安全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生產、流通、儲備的發展規劃,維護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
第五條 對為糧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糧食安全保障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危害糧食安全保障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章 生產與經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耕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對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確保糧食生產的播種面積達到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促進糧食生產穩定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發布信息、調控儲備和給予種糧者種糧補貼等方式,引導和鼓勵糧食生產。可能發生糧食嚴重緊缺情形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當期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基本農田用於恢復糧食生產,並組織落實種子、肥料等生產資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糧食生產、儲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勵研究和推廣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糧食產量,提升糧食儲存、加工品質。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糧食生產和流通基礎設施。
鼓勵糧食經營者到外地投資建設糧食生產基地,與糧食產區建立長期糧食產銷合作關係,發展糧食產業化經營。
第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其糧食庫存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價格、質量安全等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銷售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如實記錄糧食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流向、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儲存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省的糧食儲存管理制度、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對政府委託儲存的糧食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確保儲存糧食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前應當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
第三章 儲備與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分級負責的政府糧食儲備制度。
政府儲備糧的收儲、輪換、動用,實行計畫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的收儲、輪換、動用計畫。
第十六條 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省糧食市場調控的實際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規模,市人民政府核定縣級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規模,組織落實本級政府的政府儲備糧儲備,並根據政府儲備糧儲存年限規定和品質變化情況按時或者定期進行輪換更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由本級人民政府直屬糧庫儲存,需要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糧食企業承儲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二)具有糧食保管、通風、進出倉、蟲害防治等倉儲設施,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
(三)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糧食質量檢測能力和對糧食儲存溫度、水分、蟲害狀況等監測條件;
(四)有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質量檢驗、蟲害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收儲和輪換應當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競價方式進行,招標、競價底價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採取其他方式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但上級人民政府根據糧食市場調控與應急的需要調用下級人民政府儲備糧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政府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市場糧食供給明顯緊張,或者市場糧食價格出現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應急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採取縣、市、省逐級動用原則。市、縣人民政府需要動用上一級人民政府儲備糧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經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健全財務制度,按照規定使用財政資金,保證財務數據真實、準確、完整,並接受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政府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政府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變換政府儲備糧品種、變更政府儲備糧儲存地點的;
(四)違規銷售政府儲備糧的;
(五)延誤輪換、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六)利用政府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政府儲備糧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的;
(七)擅自更改儲備糧入庫成本的;
(八)以政府儲備糧對外擔保或者抵償債務的;
(九)其他對政府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造成影響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儲備糧的數量、質量以及收儲、輪換、動用的監督檢查,確保政府儲備糧規模落實、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
第二十四條 政府儲備糧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由所屬人民政府按規定予以核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發展和糧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政府直屬儲備糧庫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維修。
第四章 調控與應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價格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糧食市場形勢進行監測、分析和預警,及時提出糧食市場調控和應急保障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動用政府儲備糧等有效手段調節市場糧食供求。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場糧食價格波動情況,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穩定市場糧食價格,保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糧食風險基金規模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落實,市、縣糧食風險基金規模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的規模落實資金,制定本級政府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加強對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防止擠占、截留、挪用。
糧食風險基金按規定用於種糧直接補貼、政府儲備糧利息費用開支和輪換差價補貼、糧食政策性掛賬核銷等。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發糧食市場異常波動和供求失衡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按規定提請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糧食生產、經營者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低收入群體和受災居(村)民糧食供應救濟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糧食需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政府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取措施保護基本農田,致使糧食播種面積未達到當年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的;
(二)糧食儲備和糧食風險基金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核定規模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的;
(四)出現糧食緊急情況時沒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糧食搶購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五)未按照規定核銷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儲備糧損失超過半年以上,給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增加經濟負擔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的;
(二)委託不具備條件的企業承儲政府儲備糧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收儲計畫,造成政府糧食儲備規模不落實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輪換計畫,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落實糧食市場調控措施或者糧食價格干預措施,造成糧食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六)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的;
(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健全財務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財政資金的,由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對違規銷售政府儲備糧的,視情節輕重並處以出庫糧食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他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將法制委員會對《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草案)》及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該條例草案的審議意見進行了審議。2009年1月16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及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進行了審議。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糧食局等單位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2月24日,經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形成了《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經2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鑒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一審時提出意見的修改情況,法制委員會已在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上作了書面報告,現僅就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二審時提出意見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考慮到糧食的質量安全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已做出明確規定,本條例的側重點是保證糧食的供求基本平衡、市場價格基本穩定等,因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糧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證糧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場糧食價格基本穩定,居民生活和社會生產對糧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滿足。” 同時,對本條例有關糧食質量方面的內容作相應修改。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議對糧食的定義作出界定,增加“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條第三款。
三、為了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銜接,建議增加“糧食的質量安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條第四款。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七條恢復草案中關於確保糧食生產播種面積的規定,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耕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對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確保糧食生產的播種面積達到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促進糧食生產穩定發展。”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可能發生糧食嚴重緊缺情形時,政府依法將當期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基本農田用於恢復糧食生產,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利於保障糧食安全,但應加強對政府行使該項權力的制約,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發布信息、調控儲備和給予種糧者種糧補貼等方式,引導糧食生產。可能發生糧食嚴重緊缺情形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當期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基本農田用於恢復糧食生產,並組織落實種子、肥料等生產要素。”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已經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程式作了明確規定,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只作援引性的規定,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七、考慮到本條例主要是規範糧食安全保障問題,對糧食的質量安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規定,本條例對此不作具體規定。同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糧食“食用衛生標準”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刪除。
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政府儲備糧委託具備條件的其他糧食企業承儲的,建議規定採用招標的方式進行,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由本級人民政府直屬糧庫儲存,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標委託具備條件的其他糧食企業承儲。”同時,考慮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內容與第二十條的內容相關聯,建議合併為一條,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八條。
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明確上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也可以調用下級人民政府儲備糧,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但上級人民政府根據糧食市場調控與應急的需要調用下級人民政府儲備糧的除外。”同時,考慮到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與第十八條第一款的內容相關聯,建議合併為一條,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條。十、鑒於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的內容相對獨立,建議單列一條,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一條。
十一、考慮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與第四款的內容相關聯,建議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省糧食風險基金規模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落實,市、縣糧食風險基金規模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的規模落實資金,制定本級政府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加強對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防止糧食風險基金被擠占、截留、挪用。”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條第二款。
十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條恢復了關於確保糧食生產播種面積的規定,與之對應的法律責任也應作相應修改,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未採取措施保護基本農田,糧食播種面積未達到當年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的;”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時,考慮到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條規定的“糧食風險基金被擠占、截留、挪用”的情形也應規定法律責任,建議增加“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的;”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十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鑒於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條已恢復草案中關於確保糧食生產播種面積的規定,且規定確保糧食生產播種面積達到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是政府的責任,因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內容;同時,為加強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權力的制約,建議增加“委託不具備條件的企業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十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時,應當加大處罰力度,建議增加罰款幅度,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條文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二稿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糧食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徵求了省財政廳、省農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工商局、省物價局、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地級以上市人大常委會等單位和部分立法顧問、省人大代表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認真研究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經1月4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一、考慮到草案第三條第一款的內容與該條第二款、第三款內容關聯性不大,建議將草案第三條第一款單列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並分為兩款表述。二、為進一步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糧食生產方面的具體要求,建議將草案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耕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糧食生產穩定發展,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糧食生產指標。”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三、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將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前,依法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四、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議增加糧食經營者建立經營台賬以及發現糧食質量問題的處理要求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分為兩款表述,第一款規定:“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銷售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如實記錄糧食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流向、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第二款規定:“糧食經營者發現所經營糧食存在質量問題,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加工、銷售,並向當地糧食質量安全監管部門報告。”五、為了明確政府儲備糧實行計畫管理的具體內容,並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法律責任相對應,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儲備糧的收儲、輪換、動用,實行計畫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的收儲、輪換、動用計畫。”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六、為了加強對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使用糧食財政資金的管理,並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相對應,建議增加一條:“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糧食財政資金,不得擅自更改有關財務數據,並接受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七、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儲備糧的收儲和輪換,需要完善的配套設施作保障,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發展和確保糧食安全的需要,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政府直屬儲備糧庫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維修。”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八、根據省人大財經委的意見,鑒於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的決定權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發糧食市場異常波動和供求失衡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按規定提請啟動糧食應急預案。”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九、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為明確糧食經營者應承擔的糧食應急任務,並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相對應,建議增加一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十、考慮到草案第七條規定的“可能發生糧食緊缺情形時,政府可以依法將當期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基本農田用於恢復糧食生產”的情形,政府也應依法給予補償,建議將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糧食生產、經營者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十一、考慮到糧食風險基金使用權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移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未按照規定核銷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儲備糧損失超過半年以上,給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增加經濟負擔的。”同時為進一步強化政府的糧食安全保障責任,建議增加一項,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行為的。”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十二、考慮到本條例不宜規定違反地方性法規的行為,按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來處罰,建議刪除草案第三十七條。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建議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作進一步審議。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解讀
廣東是全國最大的糧食主銷區,糧食消費總人口超過1億,受土地等種植資源有限以及糧食單產提高難度加大等因素制約,全省糧食增產空間有限,另一方面隨著人口不斷增加,糧食消費需求剛性增長,全省糧食產需缺口逐年擴大,保障全省糧食安全的任務越來越艱巨。《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頒布實施7年來,為糧食安全安裝上“法律防火牆”。
《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共六章三十九條,涵蓋糧食生產與經營、儲備與管理、調控與應急等方面,明確了“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的糧食安全保障機制,還對糧食應急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和糧食經營者的義務作出規定。
●明確定義“糧食安全保障”
《條例》明確定義“糧食安全保障”包括糧食的供求平衡、價格穩定以及糧食的質量安全三方面內容,涉及糧食生產、經營、儲備、調控及應急等各個環節的管理。它吸收了廣東制定的一系列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有效經驗,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對糧食安全保障進行了明確定義,並對糧食應急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和糧食經營者的義務作出了規定,特別是明確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職責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體現了廣東省委、省政府落實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和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的決心。
●儲備糧收儲輪換走向陽光公開
《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政府儲備糧的收儲和輪換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競價方式進行,採取其他方式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它進一步對縣級以上政府的儲備糧輪換做出了公開輪換的明確規定。儲備糧公開輪換有利於杜絕暗箱操作,有利於保證儲備糧的數量真實、質量良好,也有利於發揮儲備糧輪換調節市場的作用。
●鼓勵糧食產業化,完善糧食市場機制
《條例》規定,政府應採取多種形式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糧食生產和流通基礎設施,鼓勵糧食經營者到外地投資建設糧食生產基地,與糧食產區建立長期糧食產銷合作關係,發展糧食產業化經營。這體現了保障廣東糧食安全的基本思路,即一手抓政府糧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設,一手抓糧食市場機制完善。完善糧食市場機制,搞活糧食流通,有助於實現糧食市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承儲糧食企業通過招標確定
《條例》規定了糧食經營者的資格條件和行為規範,要求糧食經營者嚴格執行國家糧食價格、質量安全等規定;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銷售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台賬制度,其糧食庫存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規定。在糧食儲存方面,《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政府的儲備糧由本級政府直屬糧庫儲存;需要委託其他糧食企業承儲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並且對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具備的條件也作出明確規定,如:倉庫容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糧食質量檢測能力和對糧食儲存溫度、水分、蟲害狀況等監測條件。
●嚴處違規銷售政府儲備糧
《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政府儲備糧:本行政區域市場糧食供給明顯緊張,或者市場糧食價格出現異常波動;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應急的;縣級以上政府認為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如果違規銷售政府儲備糧的,視情節輕重處以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虛報、瞞報儲備糧數量的;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擅自變換儲備糧品種、變更儲存地點的;延誤輪換、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將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它明確了動用政府儲備糧的情形,並規定了企業危害政府儲備糧將受到的懲罰,為糧食安全構築了一道法律防線。
●明確指標,提高可操作性
《條例》規定未採取措施保護基本農田,致使糧食播種面積未達到當年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對政府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如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它用明確的年度糧食播種面積指標取代過去的“明顯減少”等模糊字眼,大大提高了法條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明確政府責任,兼顧各方權益
《條例》規定要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啟動糧食應急預案後,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糧食經營者如果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單位和糧食生產、經營者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條例》不僅強調了企業的責任,更突出了政府在監督、管理糧食生產、流通等各個環節,特別是在應急措施的落實方面的相關責任和義務。如“法律責任”一章規定了若干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而須承擔的相應責任。另外,《條例》還就執行《條例》而受損的主體作出了利益補償的規定,避免了權力的濫用。這些規定都要求政府應承擔更多的責任和義務,既為糧食應急措施的有效實施提供了保障,也兼顧了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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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3月31日審議通過,將於2009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全國第一部全面系統規範糧食安全工作的地方性法規。這是記者3日從廣東省人大獲悉的訊息。
廣東省人多地少,糧食產不足需,是全國 最大的糧食主銷區。 廣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金正佳說,《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吸收了廣東省此前制定的一系列行政法規的有效經驗,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對糧食安全保障進行了明確定義;明確了“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的糧食安全保障機制,規定了糧食市場的運作制度,規範了政府在糧食調控中的職責。
金正佳介紹說,《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打破了現行有關法規側重於糧食生產或流通的局限,從糧食生產、經營、儲備、調控、應急等各環節全方位設計糧食安全保障制度,對糧食應急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和糧食經營者的義務作出了規定,並明確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職責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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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是《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5周年,它是全國第一部糧食安全保障地方性法規。省糧食局相關負責人表示,《條例》施行5年來,全省依法管糧成效明顯,超過1億總人口的糧食安全得到保障。
作為全國第一人口大省、最大的糧食主銷區,廣東糧食安全問題一直備受關注。2013年,全省糧食產量1316萬噸,消費量約4100萬噸,外購數量約2800萬噸,自給率約32%。“《條例》對保障我省糧食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該負責人稱。
制度建設走在全國前列
據介紹,作為改革開放前沿,我省自1992年起率先改革糧食購銷管理體制,從2001年起全面推進糧食流通市場化改革。適應糧食流通市場化形勢下以法律和經濟手段為主管理糧食流通的客觀需要,我省於2009年率先實現了糧食安全立法。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是全國第一部保障糧食安全的地方性法規,是全省糧食法制建設的里程碑。
省糧食局相關負責人表示,《條例》明確了“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糧食安全保障機制,以“科學發展,先行先試”精神對糧食安全保障工作進行定義,從糧食生產、經營、儲備、調控及應急等各環節全方位設計了糧食安全保障制度,也為國家糧食安全立法提供了借鑑。
目前,全省糧食安全保障制度體系初步形成。我省已形成以國務院頒布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省人大頒布的《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為統領,以《廣東省糧食安全責任考核辦法》、《廣東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等一系列規章制度為主體的糧食安全保障制度體系,“廣東糧食安全保障制度建設走在全國前列。”該負責人稱。
讓老百姓吃上放心糧
該負責人表示,《條例》施行5年來,對確保全省糧食供需平衡、價格穩定、應急有效、質量良好等起到了積極作用,讓全省老百姓吃上了放心糧、安全糧。
《條例》施行5年來,我省大力加強糧食產銷合作,每年外購糧食約2800萬噸,保證了糧食供需平衡;建立糧食市場信息監測網點600多個,及時掌握糧油市場動態;新建糧油平價商店600多家,在保供應、穩價格、惠民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5年來,廣東糧食價格指數年均漲幅6.4%,比全國糧食價格指數漲幅和全省食品價格指數漲幅均低0.4個百分點。2013年,廣東糧食消費價格指數上漲1.9%,比全國低2.7個百分點,比省內食品價格指數漲幅低1.7個百分點。
我省大力加強糧食應急網路建設,5年來,糧食應急供應網點從約800個增加到2100多個,為保障糧食應急供應提供了可靠載體。5年來,全省各類所有制糧庫新增倉容340多萬噸,現代化糧庫網路不斷完善。農戶科學儲糧專項建設取得可喜成效,比國家要求提前3年於2012年底完成任務。
在《條例》的指引下,我省積極發揮在全國率先建立的省、市、縣(區)三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部門協作機製作用,增強糧食流通監管合力,保障了糧食流通規範有序,全省儲備糧質量未出現問題。
今後,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化進程加快,全省外購糧食數量將不斷增多,糧食安全保障任務日益繁重。在新的糧食安全形勢下,省糧食局相關負責人表示,我省將進一步落實《條例》等各項糧食政策法規,深化銷區糧食安全保障示範區建設,確保全國最大糧食主銷區的糧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