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強制裁量權適用規則

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川食藥監發〔2014〕125號印發《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強制裁量權適用規則》。該《規則》共37條,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30日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強制裁量權適用規則
  • 印發機關: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文號:川食藥監發〔2014〕125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2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30日
檔案通知,規則,

檔案通知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強制裁量權適用規則》的通知
川食藥監發〔2014〕125號
各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局機關各有關處室、省食品藥品監督稽查總隊:
《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強制裁量權適用規則》已經省局2014年12月29日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過程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局政策法規處。
附屬檔案: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強制裁量權適用規則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30日

規則

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強制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藥品行政強制裁量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四川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結合四川食品藥品監管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藥品、化妝品和醫療器械等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強制,行使裁量權時,遵循本規則。
第三條 實施行政強制時,應當遵循合法、適當、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則中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本規則中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指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條 查封、扣押的裁量階次劃分為應予以查封、扣押,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和不予以查封、扣押。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查封、扣押:
(一)對有證據證明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依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以查封、扣押;
(二)接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發現假劣或者質量可疑的疫苗報告的,依據《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假劣或者質量可疑的疫苗應予以查封、扣押;
(三)發現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要求低溫、冷藏儲存的藥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所涉藥品應予以查封、扣押;
(四)對因不符合登記備案要求而不予抽樣的進口藥品(藥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藥品進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進口藥材管理辦法(試行)》第三十四條、《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進出口管理辦法(暫行)》第十二條的規定應予以查封、扣押;
(五)對經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進口藥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藥品進口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進口藥材管理辦法(試行)》第三十六條、《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進出口管理辦法(暫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予以查封、扣押;
(六)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醫療器械,違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醫療器械的工具、設備,或者從事醫療器械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依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應予以查封、扣押;
(七)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及場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四項、第五項的規定應予以查封、扣押。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一)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其有關材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二)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疫苗及其有關材料,依據《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三)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走私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及其證據材料,或者有關場所,依據《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八條 本規則第七條所列的情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或者有明顯社會危害的,應予以查封、扣押;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性的,不予以查封、扣押。
第九條 除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外,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管理的特別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食品、藥品、化妝品和醫療器械等相關產品監督管理職責時有下列職權:
(一)查封、扣押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半成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三)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條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或者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一條 本規則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查封、扣押“有關材料”或者“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一)有關契約、票據、賬簿、批生產記錄、購銷記錄、產品使用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機器、電腦、電子存儲及其他有關工具、設備;
(三)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半成品、添加劑、包材。
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資料限於涉案的物品或者資料,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物品或者資料;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實施前須向部門分管領導報告並經批准;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製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食品藥品監督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食品藥品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第十四條 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製作筆錄,記錄送達、當事人陳述申辯和查封、扣押措施實施的情況,並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未到場的,由見證人簽名(蓋章)。
第十五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查封、扣押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部門分管領導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部門分管領導認為不應當查封、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
當事人正在或者有可能損壞、銷毀有關證據或者攜帶相關物品、資料逃離調查現場,或者躲避、妨礙食品藥品監督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的,應視為情況緊急。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案件或者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應當將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資料一併移送,已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在案件移送時,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履行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程式,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物品或者資料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別保存。
第十八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自採取措施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九條 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部門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查封、扣押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以下情形為情況複雜:
(一)當事人不配合調查,導致案情無法及時查清的;
(二)需要對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資料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
(三)需要發函協查相關情況才能查明案情的;
(四)違法行為涉及兩個以上管轄區域,需要協調的;
(五)案件需要集體討論或者組織聽證的。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資料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資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物品或者資料予以沒收;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資料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物品或者資料。
第二十三條 已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資料,在以下情形可以重新予以採取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法;
(二)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反了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查處其他部門移送的案件時,需要繼續採取強制措施的,實施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接受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另行採取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訴當事人。
加處罰款總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二十七條 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明確罰款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第二十九條 催告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條 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書,經法制部門審核,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三)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行政強制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不得委託實施。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複查,發現行政強制措施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糾正。
駐局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行使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的行為進行行政監察。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不定期對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使行政強制裁量權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濫用行政強制裁量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強制實施完畢後應當將有關材料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30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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