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州行政程式規定

涼山州行政程式規定由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 30 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州行政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13年11月06日
  • 目的: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
導語,檔案內容,

導語

《涼山州行政程式規定》已於經十屆州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州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具有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行政複議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職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的原則,可以採取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所選措施應當必要、適當,有利於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採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時限,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行政決定而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式的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
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財力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則確定。
依法由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和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或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30日期滿仍然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處理;對需要政府作出決定的重大問題,由政府法制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因涉法規定或者職權劃分造成執法缺位時,由法制部門提請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採取簽訂合作協定、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等方式進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請求其他機關行政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調查執行公務需要的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其他必須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被請求協助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行政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並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協助機關與被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實施行政協助的,由協助機關承擔責任;根據行政協助做出的行政行為,由提出協助的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節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十五條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託的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委託實施的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第十七條 委託行政機關與受委託的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委託協定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託的組織和受委託的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受委託的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託的事項,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與行政程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超過5人的,沒有委託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不超過5名的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公眾、專家、諮詢機構等依照本規定參與行政程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程式參與人在行政程式中,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三章 行政決策程式
第一節 重大行政決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行政決策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編制、修改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財政預算之外新增二百萬元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
(五)單位三十萬元以上或批量五十萬元以上的國有資產處置;
(六)三十萬元以上的財政或者公共資金採購支出;
(七)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八)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等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公共資源配置;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分管負責人協助行政首長決策。
政府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提出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諮詢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二十六條 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式。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並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家、專業諮詢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按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引入決策影響分析報告,其中包括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八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繫部門和聯繫方式,包括通訊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信箱等。
決策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具有充分代表性和中立均衡性。
專家進行論證後,應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由專家簽名確認。專家對論證意見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專家論證意見及採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布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程度等採用座談會、協商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意見和建議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
(二)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三十二條 政府舉行聽證,由政府常務會議或授權政府領導決定;部門舉行聽證,由部門辦公會議或授權部門領導決定。
第三十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行為或提出行政行為建議的行政機關組織。
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政府組織的聽證事項,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部門組織的聽證事項,由部門法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和機構可以聯合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3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網站等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行政行為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通過自願報名的方式產生,並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人數較多,需要選擇聽證會代表的,行政機關應當隨機選擇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必要時可邀請公證機構介入,以提高公信力。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不足10人的,行政機關應當讓所有報名者參加聽證會,行政機關也可以邀請有關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舉行前15日,應當告知聽證代表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三十六條 聽證機關公布聽證代表名單後,應當在舉行聽證15日前向聽證代表發出聽證通知,聽證通知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和有關聽證須知。
第三十七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聽證會參加人是否到會,並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陳述;
(四)聽證會參加人依次陳述;
(五)聽證會參加人之間、聽證會參加人與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之間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第三十八條 聽證會參加人陳述意見應當遵守合理的時間要求,聽證會參加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的意見,可以以書面形式提交給決策承辦單位。
第三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觀點和理由,也可以同時進行錄音和錄像。聽證會筆錄應當經聽證會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採納聽證參加人的合理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意見採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聽證記錄包括聽證筆錄和聽證代表遞交的書面材料。製作書面聽證筆錄應真實準確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和發言人簽名並存檔備查。聽證代表遞交的書面材料由聽證秘書接收,並在筆錄中載明。
聽證代表可以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查閱聽證筆錄。聽證代表認為聽證筆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人對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對聽證意見進行研究,並作出聽證紀要,在此基礎上形成有聽證主持人簽名的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代表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爭論的主要問題及意見分歧;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建立行政決策聽證計畫制度。
第四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後,由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遵循以下程式: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部門作合法性審查或者論證說明;
(三)決策事項的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的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存在分歧意見較大的決策事項進行集體討論;
(六)行政首長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決策程式。
行政首長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行政首長應當說明理由,並作出暫緩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確需立即決策的緊急事項,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後,可直接進入合法性審查或會議決策程式。
第四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政府作出決策意見後,按程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在政府入口網站政務公開欄目中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執行有違法或者不適當的情形,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通過相當的決策程式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並且告知提出意見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評估指標體系,定期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組織社會中介機構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 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程式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範。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工作部門為主,會同其他工作部門完成。
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重要規範性檔案發布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五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牴觸;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規範性檔案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傳媒互動、問卷調查等形式公開徵求意見。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眾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三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分別就制定主體、許可權、程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並向制定機關提交合法性審查意見書。
第五十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並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簽署。
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合法性審查後,可以直接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
第五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登記備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
第五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為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機關。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後15日內,按下列規定程式報送備案審查機關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也可以同時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單位報送備案。
第五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和網上檢索系統,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和已經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下載。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5年進行一次清理。經清理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作出如下處理: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或者對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所代替的,明令廢止;
(二)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事項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個別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及時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或者適當的,繼續執行。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違法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審查申請。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來件之日起30日內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制定的州級以下規範性檔案,需要繼續使用該檔案的部門重新按照本規定申請審查修訂、統一編號、向社會公布後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管理依據。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承諾、行政指導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綜合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審批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由政務中心視窗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等方式告之相關部門,可以實行網上並聯審批。
第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准人批准決定。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執法相關的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採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整改違法行為。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應採用對當事人利益損害較小的警告或不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本人未申請迴避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迴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迴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節 立案受理
第七十條 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在行政檢查、接受書面實名舉報、投訴時,應當出具統一的簽收證明並蓋章。認為符合法定啟動條件的,應啟動行政執法程式。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需要事後補報的,補報時間不得超過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式。
第七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書面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關具體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需要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證據收集
第七十三條 行政程式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和知情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並應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調查取證應當製作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被調查人不簽字確認陳述筆錄時,可由辦案人員註明,由現場無利害關係人證明後,參照證據使用。
公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因協助調查造成的誤工損失,由行政機關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給予補助。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該為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的手段並依照法定的程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包括收集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八)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七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違法拍攝、錄像或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自然人提供的證言;
(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七)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八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的意見或異議進行審查,並予以回復、說明。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予以記錄,由陳述人或申辯人簽字確認後,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節 聽證
第八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的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一般由本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專職法制人員擔任。
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記錄員由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有關事務。
第八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人員。
第八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的,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自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予以聽證,聽證主持人應當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決定聽證之日起3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聽證會的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名稱或者姓名;聽證人員的姓名;聽證主要事項;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等事項。
第八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員包括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行政機關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參加聽證會時,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可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參加行政執法聽證會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以及代表的廣泛性和表達能力等背景確定代表人。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中可以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查閱、複製、摘抄聽證會材料。
第八十八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是否到會,並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迴避;
(四)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發言;
(五)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六)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七)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最後陳述意見。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結束後,應噹噹場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2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結合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聽證而未舉行聽證會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九十條 聽證會結束後,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五節 決 定
第九十一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吊銷證照、承包經營權、處二萬元以上的罰款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以後作出決定。
第九十二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效力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九十三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如果因行政執法、行政強制無法短暫確定當事人基本情況的,可用描述法界定。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採用製作式;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採用格式化文書。
第九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包括證據採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不說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複製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六節 辦結時限
第九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第九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的事項,負責審查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部門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覆、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參照行政許可時限,承諾辦結期限,並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九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一百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權力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以上事項應當委託事前有公開承諾辦結期限的中介組織進行。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節 簡易程式
第一百零三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的,當事人無異議或者經當事人申請,應噹噹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行政機關仍然要履行告之義務,當事人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以格式化的法律文書作出。
第八節 行政裁量權
第一百零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行政裁量權的,應當制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分檔次予以細化、量化。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制定適用範圍相同的裁量權基準。基準檔案應當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裁量權基準。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典型案例示範指導制度。對於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遵循重罰吸收輕罰的原則,落實一事不再罰原則。
行政執法部門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的決定,在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作出使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情形,決定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行政執法部門集體討論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說明材料抄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範處罰行政裁量權的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複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行使行政處罰行政裁量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規範行政處罰行政裁量權的工作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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