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州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涼山州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是由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的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州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 發布日期:2003年6月27日
  • 生效日期:2003年8月1日
  • 區域:涼山州
導語,內容簡介,

導語

《涼山州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已經2003年6月27日州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建立安全生產長效機制,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切實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安全生產重大事故的防範和發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重大事故是:
(一)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或者一次重傷10人以上的事故;
(二)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至99萬元的事故;
(三)一次造成20人至5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
(四)其他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發證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權責追究原則,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正職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承擔安全生產的領導責任。
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分管其他工作的負責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對所涉及的安全生產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從事其他具體工作的管理人員,在其工作中,對所涉及的安全生產承擔管理責任。
第六條 各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把安全生產納入經濟發展規劃,落實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監督人員,保證安全生產工作經費和安全生產技術措施項目資金的落實。
(二)組織或者責令有關部門制定企業業主的安全生產職責,明確企業安全生產的主體地位,加大責任追究力度。
(三)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計畫和措施,落實和明確各級領導和相關人員的安全責任,對本轄區安全生產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作出決策。
(四)制定事故防範措施。加強宣傳培訓,建立制度,落實責任,發現管轄和職責範圍內的事故隱患,組織查處,責令整改,制定或者修改事故防範措施與規劃。
(五)督促、檢查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及其企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六)組織完成上級政府部署的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組織部署安全生產重大活動。
(七)按照有關規定,事故發生後有關領導必須及時趕赴事故現場,組織對發生在本轄區內各類傷亡事故的搶險施救和善後處理工作。
(八)對政府有關部門因職責不清、分工不明而產生的問題,要及時進行協調,明確有關部門的職責,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到位。
(九)負責協調各方關係,保證有關部門和單位相互配合,相互協調,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落到實處。
(十)對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隱患,在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無法解決的,要採取果斷措施,消除隱患。
(十一)對監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協調、補充足夠的人力,以保證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能夠實施有效監督。
(十二)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工作會議,由政府正職領導人或者其委託的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重特大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規章,落實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建立完善與本系統本部門工作相適應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針對本系統本部門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及時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加以解決。
(二)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目標,組織和領導本系統安全生產檢查活動,督促制定改進措施並加以落實。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事業單位和各經濟組織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四)所管理的企事業單位和各經濟組織發生重特大事故後,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施救和事故善後工作。
(五)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特大事故安全生產工作會議,由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分管負責人召集所屬部門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部門防範重特大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八條 州、縣市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綜合監督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承擔的專業監察、監督工作。
州、縣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州政府對各縣市政府、州級有關部門,各縣市政府對各鄉鎮政府、縣市級有關部門和各企事業單位以及經濟組織按照安全生產管理分級負責、逐級實施的原則,對安全生產實行從下至上逐級負責和從上至下督查考核制度。
第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針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實際和重大隱患情況,制定重特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並從組織措施、技術措施和資金預算上加以落實。重特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必須經政府和部門主要領導人簽署,報上一級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按照事故隱患的分級管理原則,落實相關責任,歸口開展隱患的排查和整治。對本轄區、本行業範圍內各類事故隱患的排查和整治必須建立事故隱患和危險源檔案;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後,責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事故隱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各級財政要加大隱患整治的資金投入。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本行業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整改治理工作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上一級政府和有管轄權的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立即採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並同時報告。上一級政府和有管轄權的部門接報後,應立即組織查處,消除事故隱患。對一時無力整改的,應定人定責,實施監控。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本地區、本行業容易發生重特大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予以防範,明確責任,採取措施,落實下列規定:
(一)根據有關消防規定,未達到消防標準的公眾聚集場所一律不準營業;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達到基本安全生產條件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一律不準生產;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批准,一律不準從事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運輸、儲存、經銷和使用;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未進行安全評價的,一律不準生產和使用;
(五)未經安全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尤其是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一律不準投入運行;
(六)沒有適航保障的航空器械一律不準升空;
(七)農用車、拖拉機一律不準載客搭人。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職責和程式履行,使本地區、本部門發生重大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其主要領導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責任人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情節較輕的,給予訓誡,責令寫出書面檢查或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行政主要領導人和直接領導者的責任,責令辭職或者給予免職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和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在其職責範圍內,忽視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或者管理的;
(二)對其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和事故隱患失察的;
(三)對事故隱患應整改而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對安全生產工作督促檢查不力的;
(五)其他未正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行為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一)不認真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措施不落實的;
(二)對安全生產的重大問題不及時研究處理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嚴重違章行為不及時糾正或者糾正不力的;
(四)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縱違章生產的;
(五)對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拒不進行整改或者敷衍塞責的;
(六)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下強行指揮生產的;
(七)不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的;
(八)其它嚴重違反安全生產職責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事故發生後,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調查和處理善後工作,不採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傷亡、更大損失或者更大社會影響的;
(二)對所發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的;
(三)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事故調查組查詢,拒絕提供與事故有關情況和資料,阻礙調查工作的;
(五)在事故查處中提供偽證或者指使他人提供偽證的;
(六)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七)干涉、阻撓重大事故調查處理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九條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小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和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及其相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時,必須依法按程式及時撤銷原批准事項。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未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及時撤銷原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及其相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予以取締,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對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及其相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及其相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實行安全生產責任一票否決制。縣市在1年之內發生四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負有領導責任的政府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責令辭職;州級部門在1年之內發生兩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負有領導責任的部門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責令辭職。受到記大過及以上行政處分的有關事故責任人在1年之內不得評優評先、提職加薪,不得調動。
第二十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縣市、鄉鎮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救助,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報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重大事故,有關部門、有關單位必須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重大安全事故的信息由州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部門統一發布。
第二十五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執行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的通知》等規定,依照事故調查處理“一家牽頭、歸口負責、分級管理、依法查處”的原則,由州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部門組成調查組對重大安全事故進行調查。特殊情況可委託縣市政府組織調查組對重大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調查組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專家和有關人員參加。
事故調查應當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等情況,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如遇有特殊情況的,經州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州政府或者授權的州安全生產委員會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批覆,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國務院、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所舉報的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發生省認定的特大事故,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執行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的通知》處理。發生國務院認定的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一般安全事故,也要實施一般事故責任追究,具體辦法由各縣市政府和州級有關部門參照本規定製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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