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院膠市禁,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含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下同)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二)重大火災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重大礦山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阿戲狼恥事故;
(七)其它重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驗想采追究行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放元妹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採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對本行政區域內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和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防範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做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實施。
第六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明確安全事故的防範責任諒循頸、採取有效措施,每季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主要防範單位、設施和場所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七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責令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排除;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查處本行政謎連區域記憶體在的重大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管轄權或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 依法對涉及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並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撤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危洪立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未經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未經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予取締而未取締、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而未處罰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強中國小校的安全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和安全一票否決制,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旅遊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中國小校禁止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禁止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中國小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嚴格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實行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各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惡劣的,由省人民政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州長、市長、行署專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縣長、市長、區長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有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十九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州(地、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訊息。
第二十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政府或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提交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請求並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作出;必要時,省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 依法對涉及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並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撤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未經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未經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予取締而未取締、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而未處罰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強中國小校的安全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和安全一票否決制,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旅遊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中國小校禁止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禁止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中國小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嚴格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實行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各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和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惡劣的,由省人民政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州長、市長、行署專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縣長、市長、區長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有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十九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州(地、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訊息。
第二十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政府或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提交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請求並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作出;必要時,省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