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824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42號
【發布單位】82402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42號
【發布日期】2001-12-13
【生效日期】2001-12-13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42號)
《西藏自治區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已經2001年12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列確
2001年12月13日
西藏自治區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西藏社會安定,依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政府主要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物古蹟保護單位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重大安全事故包括重大死亡事故、重大傷害事故和重大經濟損失事故等。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含3人)的事故。重大傷害事故和重大經濟損失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由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轄區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做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應當由專人負責,認真落實;
(二)實行安全目標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
(三)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轄區容易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
(四)制定本轄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急處理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可以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向上一級政府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處理善後工作,並迅速向上一級政府報告;重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政府可根據需要,將重大事故有關情況通報當地駐軍(武警),請求駐軍(武警)參與事故搶險或者給予必要的支援;
(七)各級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組織調查處理重大安全事故。
第五條政府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政策、法律、法規,研究、部署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組織安全檢查;
(二)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政府報告;
(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特許、許可、認可、核准、登記),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撤銷原批准,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立即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天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90天。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的意見。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做出處理決定;必要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社會影響惡劣或者性質嚴重的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政府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部門舉報下級政府或者下級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加強中國小校的安全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和安全一票否決制,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中國小校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有關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對有關校長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加強重點文物古蹟保護單位的安全管理。重點文物古蹟保護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發生火災、雷擊、盜竊等安全事故。
第十條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予以批准、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不及時組織搶救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重大安全事故信息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發布。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四條發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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