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7年12月20日
  • 施行時間:2008年3月1日起
  • 通過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
修改決定,發布時間,辦法內容,

修改決定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務院已經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許可權或者已經取消的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涉及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4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西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2號)
刪除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
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
刪除第二十六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吊銷作業單位或者作業人員的資格證,或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刪除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發布時間

自治區主席 向巴平措
2007年12月26日

辦法內容

西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2007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根據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西藏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天氣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領導小組,其辦事機構(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設在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尚未設立縣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辦事機構(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可設在同級農牧部門。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應當與飛行管制部門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並制訂協同通報制度。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農牧、水利、林業、安全監管、民航、通信、新聞媒體、飛行管制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地方氣象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設立縣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由縣級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科學技術試驗、效果評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套用領域。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各項氣象保障工作,及時無償提供雷達、衛星、氣象情報等探測資料與信息。
第七條新聞媒體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或者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提供的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對氣象主管機構或者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提出的空域申請及時作出決定;農牧、水利、林業等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作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人工影響天氣所需合格的作業設備;
(二)具有儲存人工影響天氣設備的倉庫、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三)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飛行管制部門暢通聯繫的通信工具;
(四)有健全的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存儲、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確的突發事件應對措施;
(五)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條作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設備;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按要求籤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作業單位應當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身體健康;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培訓合格。
第十二條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特點、地理條件和防災減災工作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有關規定,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確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作業點不得設在人口稠密區,且無重要設施和高大建築物。
未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或者移動已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
第十三條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實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通信、網際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安全保障工作;通信部門應當保障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通信暢通。
第十四條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有適宜的天氣和作業時機;
(三)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已經到位;
(四)飛行管制部門同意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五)作業設備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五條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實施消雹、增雨等常規作業的作業單位,在接到縣級以上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徵得飛行管制部門同意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實施作業,並記錄作業情況。作業結束後,應當向縣級以上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報告。
第十六條作業單位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飛行管制部門和有關機場應當在空域調配、飛機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為抗旱、森林防火以及保證重大活動的順利實施,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實施增雨雪、消雨雪等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第十八條飛行管制部門在接到縣級以上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的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空域申請後,根據空域的使用情況,在確保飛行安全的前提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做好記錄,並及時通知作業單位。
第十九條作業單位應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作業。在接到飛行管制部門停止作業的通知後,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二十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完畢後,作業單位應當將作業時間、地點、高度、彈藥種類、用彈量、空域申請、作業效果等情況進行記錄,及時存檔,並報當地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一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發生事故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事先制定的突發事件應對措施及時處理,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作業單位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安全監管部門、公安部門、保險機構等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購置、運輸、存儲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等危險品,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人民武裝部、公安、農牧等部門應當協助存儲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炮彈、火箭彈等危險品;炮彈、火箭彈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的調運,應當由氣象部門向同級公安部門申請辦理運輸手續,公安部門應當為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炮彈、火箭彈等危險品的車輛加裝警示標誌,優先通行。
第二十三條作業單位不得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無關的活動,也不得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和個人。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在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和飛行管制部門確定的作業點範圍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作業場地、干擾通訊頻道、損毀和擅自移動作業設備與設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作業設備進行檢查。對發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作業點、作業設備的,應當要求作業單位及時改正。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進行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第二十六條作業單位或者作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或者操作規程的;
(二)不具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條件強行實施作業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四)在未獲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五)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的,或者擅自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其他作業單位的;
(六)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活動的;
(七)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
(八)不對作業實施情況進行記錄的,或者不按要求歸檔、備案的;
(九)不配合有關部門對安全事故進行調查的。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工作人員不履行規定職責、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實施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人工影響天氣辦公室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的;
(二)擾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的;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與設施的;
(四)擅自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第二十九條根據有關部門、單位的特定要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所需經費由該部門、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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