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實施辦法》是一部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於2001年07月0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6號
  • 發布日期:2001-07-05
  • 生效日期:2001-07-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6號
【發布日期】2001-07-05
【生效日期】2001-07-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實施辦法》已經2001年5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七月五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正職負責人對下列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屬於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屬於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火災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安全事故;
(七)食品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機構對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特大安全事故的,比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屬於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比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追究行政責任,按照《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根據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分為重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具體標準由自治區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加強安全監督管理,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對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明確防範的重點、責任、要求和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嚴格貫徹實施。
第六條地區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一次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逐一排查,與有關單位簽訂安全事故防範責任書,明確安全事故防範責任單位、責任人和防範的具體要求、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督促檢查落實。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本地區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作為安全事故防範重點,制定嚴格的防範措施,並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經常性或者定期監督檢查。
第七條地區行署、市、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處理的主管部門、協管部門及其職責;
(二)搶險救援的人員、資金、物資準備;
(三)應急處理行動方案;
(四)應急處理措施。
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地區行署、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類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採取整改措施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依法責令其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事故隱患排除情況的監督檢查。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驗收確認。
第九條地區行署、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處置措施,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飲水飲食、取暖、用電、用火、住宿等方面安全規章制度,加強對師生員工進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校長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對學校安全管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各級各類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和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以及娛樂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以及危險性娛樂活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學校違反前款規定,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屬於中國小校的,對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屬於中國小校以外的其他學校的,對學校的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發生安全事故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三)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學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經營事項的活動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被審批者未發生安全事故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被審批者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三)被審批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四)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處分。
本條前二款所稱行政審批,包括:
(一)批准;
(二)核准;
(三)審查同意;
(四)許可;
(五)登記註冊;
(六)認證;
(七)頒發執照、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
(八)竣工驗收;
(九)年檢;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審批。
本條第一款所稱涉及安全生產經營事項的活動,包括:
(一)與消防安全相關的各類活動;
(二)交通活動;
(三)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四)民用爆炸物品、化學危險品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和銷毀;
(五)採礦;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的生產、安裝、使用、維修和改造;
(七)食品生產、銷售;
(八)涉及安全生產經營事項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對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遵守安全生產經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規程、安全技術規範的情況實施嚴格監督檢查;對違反安全生產經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規程、安全技術規範的,必須及時責令其整改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被審批者未發生安全事故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被審批者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三)被審批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四條當事人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涉及安全生產經營事項的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或者責令停止有關活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相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當事人未發生安全事故的,給予警告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違法當事人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三)違法當事人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五條地區行署、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地區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底。
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由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訊息。一般安全事故發生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訊息。
第十九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由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一般安全事故發生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4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經調查組提出並報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辦法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2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一般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法律、法規對事故調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條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以捏造事實、作偽證、毀滅證據等形式阻撓、干涉對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下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報告的安全事故隱患超出接到報告的有關人民政府、政府部門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以及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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