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北京市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在2001.06.03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6.03
  • 實施時間:2001.06.03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首都社會穩定,依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政府)主要領導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由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應當由專人負責,認真落實;
(二)實行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
(三)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
(四)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急處理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可以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向上一級政府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善後處理工作,並迅速向上一級政府報告。各級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處理事故,必要時市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條 政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政策、法規,研究、部署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組織安全檢查;
(二)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政府報告;
(三)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審批、審核、核准、備案)。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撤銷原批准;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天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90天。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部門舉報下級政府或者下級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八條 政府、政府部門必須加強中國小校的安全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和安全一票否決制,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旅遊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中國小校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有關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對有關校長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予以批准,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第五條第(六)項、第六條第(四)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發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