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2002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務會討論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6.25
  • 實施時間:2002.06.25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各地(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政府)和各地(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
第三條 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重大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類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採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二)每季度定期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研究分析、安排部署、督促檢查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會議要形成紀要,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組織實施,監督落實。
(三)實行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並作為考核政績的重要依據。
(四)組織政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事故的重點區域、重點地段、重點單位明確責任,採取防範措施,嚴格管理,嚴格檢查,嚴密監控。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用。
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五)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六)對本地區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要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同時報告上級政府;上級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接到報告後,要立即組織查處。
(七)重大事故發生後,政府要迅速組織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時,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迅速、如實上報和發布事故訊息。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延長時間。
在重大事故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進行批覆。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由省級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負責落實。必要時,省政府可以對重大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條 政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按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範重大事故的發生,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研究、部署防範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查處的事故隱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實。
(二)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准;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同時,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依法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政府報告。
(四)重大事故發生後,迅速、如實上報上級政府和政府部門,積極組織搶險工作,保護事故現場,協助配合事故調查工作。
第八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政府和政府部門必須加強中國小校的安全管理,實行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和安全一票否決制。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事故的,對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發生重大事故,社會影響性質特別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省政府對政府負有領導責任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重大事故發生後,政府及政府部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重大事故發生後,政府及政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均有權向當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當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政府部門,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六條 對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追究行政責任的辦法,由各地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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