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甘肅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已經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開始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 施行:2008年8月1日
  • 制訂時間: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 第一條:為有效防範文物重大安全事故
  • 屬性:行政規劃
制訂時間,規定內容,

制訂時間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規定內容

甘肅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防範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嚴肅追究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省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被盜、火災、水毀、倒塌或者人為損毀的;
(二)省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發生嚴重被盜、重大火災、大面積水毀、倒塌或者大範圍人為損毀的;
(三)文物收藏單位發生一級文物、2件以上二級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級文物被盜、損毀、滅失的;
(四)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法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或者雖經批准但不按規定程式發掘,缺乏安全措施,致使古墓葬、古文化遺址遭受重大破壞或者5件以上文物被盜的;
(五)公安、工商、海關等行政部門對依法沒收的文物,在辦案中保管不善,結案後未及時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致使發生調換或者造成損毀、流失的;
(六)未經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城市規劃部門擅自調整、變更規劃,造成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批准在其建設控制地帶內構建建築物,嚴重損壞文物保護單位風貌或原生環境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管理體制,造成文物保護單位重大損毀、破壞的;
(八)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文物嚴重損毀或者流失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責任制,並組織有關部門對文物安全事故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監督檢查。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和處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檢查和報告制度,實行文物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及時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隱患。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範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火災、防水毀、防盜竊、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列為風險單位的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有關機構應當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報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級風險單位的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應當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力量保護事故現場,開展搶救、搶險工作,並按照規定程式和時限上報,同時發布事故訊息,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第六條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文物、公安、監察等有關部門成立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
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到特殊情況時經調查組提出意見,報上一級政府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具體意見。
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條 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發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以及對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八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行政部門對依法沒收的文物,在辦案中保管不善,結案後未及時移交致使發生調換或者造成損毀、流失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範工作,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未依照法律規定履行審批職責,導致發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預案或者對防範預案組織落實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檢查和定期報告制度的;
(三)未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制和建立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
第十二條 未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按規定將其收藏的珍貴文物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事故防範制度,或者落實安全事故防範措施不力,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考古單位及其他單位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或者雖經批准但不按規定程式發掘,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發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不按規定上報,或者隱瞞、謊報、拖延報告,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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