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2001年7月6日省政府令第106號發布)
第二條 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含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下同)、省屬經濟組織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規定有
失職、
瀆職情況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
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屬經濟組織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時重傷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
國家對重大安全事故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 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每兩個月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屬經濟組織每兩個月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託單位分管負責人召集下屬單位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系統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六條 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採取措施,並每兩個月至少一次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的安全檢查。
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屬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有關單位、人員按照職責分工,對下屬的或者本系統的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採取措施,並每兩個月至少一次組織有關單位、人員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
第七條 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屬經濟組織對在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應當採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作出自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
第九條 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下屬單位、省屬經濟組織對本系統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自行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
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小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其中屬民辦教師、代課教師的,予以辭退;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省屬經濟組織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地區、本單位、本系統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省屬經濟組織的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惡劣或者性質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市市長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省屬經濟組織的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省屬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有關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省屬經濟組織違反前款規定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省屬經濟組織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訊息。
第十九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5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經調查組提出並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設區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省屬經濟組織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法律、法規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有關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有關省屬經濟組織阻撓、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政府部門或者省屬經濟組織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有關省屬經濟組織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有關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有關省屬經濟組織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有關省屬經濟組織,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省屬經濟組織是指省直屬的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具體單位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中央駐贛單位依照本規定履行相應職責,其正職負責人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況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其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前款正職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決定程式,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一般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追究行政責任的辦法,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製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以及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等20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十三、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安全事故:(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二)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的;(三)5000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國家對重大安全事故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三)將規定中“正職負責人”一律修改為“主要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