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200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第四十七次常務會議及3月3日市委常委、副市長聯席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範措施上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協助監察機關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人員包括:
(一)各區縣人民政府、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各級政府)、汕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汕頭經濟特區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領導人員;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及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
(三)其他負有安全管理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五條 安全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誰許可、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的主要領導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領導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本系統、本部門(或者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分管各項業務工作的領導人,是分管業務工作範圍內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分管業務工作涉及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主要領導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領導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產監管和行政執法機構。政府主要領導人或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開一次防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政府主要領導人或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帶隊督查本轄區防範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於二次。
(二)加大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投入,將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各項費用。
(三)全面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目標管理體系,明確各級政府、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實施本地區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處理預案,並按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化搶險救援隊伍;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伍。
(五)建立市、區縣、鎮(街道)三級安全生產信息管理網路,健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產巡查制度,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每月向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重點隱患清查整治狀況;建立鎮(街道)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記錄備案制度;建立本轄區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資料,督促企業落實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七)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事發地政府主要領導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援和做好善後處理工作,及時如實報告上一級政府及有關部門,並按照職責許可權組織或協助配合調查處理。
高新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 政府各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政策法規,研究部署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組織檢查。主要領導人或委託分管領導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開一次防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督促、指導監督範圍內的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將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門的重要議事日程,組織實施本級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建立和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獎懲制度,明確本部門領導和有關部門人員的安全職責,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對本系統、本行業(領域)安全監督檢查,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對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業等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四)實施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定期對本系統、本行業(領域)重大危險源和重點隱患進行安全巡查,並做好安全巡查情況的登記建檔,每月向本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重點隱患清查整治狀況。
(五)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涉及的許可事項進行審查或者驗收,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許可,並給予行政處罰。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有關安全生產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查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主要領導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參加搶險救援工作,及時如實報告同級政府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按職責許可權組織或協助配合事故的調查、救援、善後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災害程度。
第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工作,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檢查,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旅遊、交通、樓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全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和理由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
第十一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立即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認定事故性質,確定事故責任。對涉及行政責任追究的,事故調查組應當提出行政責任追究的建議。
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畢,並由事故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事故調查組提出並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第十二條 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後,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上一級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覆。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事故報告批覆後,發生事故的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覆的內容,認真組織落實,監察部門應當對責任人處理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重大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
(一)一次死亡3至5人或者重傷10至29人的,由事發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
(二)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重傷30至49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結案。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下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報告或者舉報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屬事故隱患的,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迅速處理,避免事故發生;屬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情節嚴重拒不糾正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單位的領導和責任人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資料保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舉報人施行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區縣、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檢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組織民眾性重大活動時計畫不周密,安全事故防範措施不落實,對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動沒有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處理預案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擾、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區縣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不到位的,對政府部門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進行審查或驗收;對違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處理;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依法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不依法予以查處的,對政府部門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擾、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政府部門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高新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及其職能部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發生安全事故的,對高新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及其職能部門的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學校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和責任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義和理由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三)對經授權或具備相應資質機構確認的C、D級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並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
(四)組織接送學生或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時,不按規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駕駛人員,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他負有安全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未按規定的程式和職責履行的,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外,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連續兩年突破安全生產控制指標或者當年度超過安全生產控制指標50%以上的,事發地的政府主要領導人應當向上一級政府作專題匯報並作出書面檢討;
(二)本轄區、本系統發生一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安全事故,事發地的區縣政府主要領導人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隸屬關係的市政府各部門主要領導人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檢討;
(三)本轄區、本系統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對事發地政府主要領導人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隸屬關係的政府各部門主要領導人,依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當年度參與各類綜合性先進(優秀)單位或個人的評比獎勵資格:
(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管理隸屬關係的區縣政府部門;
(二)發生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一次重傷30至49人,或者一次急性職業中毒30至49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區縣政府、高新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管理隸屬關係的市政府部門;
(三)對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相關責任,受到紀律處分或者應當作出書面檢討的個人;
(四)瞞報、謊報和拖延報告事故的責任單位以及對本轄區事故單位瞞報、謊報和拖延報告事故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
(五)年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嚴重超標的單位;
(六)安全生產責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
責任人員職務變動後,發現其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對該責任人員實行跟蹤追究。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部門領導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對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複查、覆核。
第二十三條 安全事故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市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予以處理。
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政府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