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規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 施行時間:2009年9月1日
- 通過時間:2009年6月29日
- 發布機構:重慶市人民政府
檔案發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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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25 號
《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已經200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全文
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問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安全生產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決定。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承擔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組織協調和綜合監督)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承擔專項監督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承擔綜合監督管理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培訓、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培訓、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在職責範圍內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和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生產經營單位工作人員和公務員依照崗位責任制履行職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依法報告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依法上報。
第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把安全生產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和督促落實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計畫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領導班子成員履行一崗雙責職責;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託政府分管負責人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明確部門和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四)依法關閉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劃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落實工作機構,按要求配備監管人員和裝備,保證安全生產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
(二)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研究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督促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督促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執行情況;
(五)負責安全生產委員會工作,組織召開安全生產委員會工作會議;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一次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三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研究和解決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
(二)督促分管範圍內的有關部門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完成安全生產責任目標;
(三)督促分管範圍內的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監督檢查分管範圍內的部門制訂和落實應急救援預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一次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四條 全市各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安全生產規劃,組織、指導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
(二)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明確機構和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開展安全生產綜合監督檢查和督促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組織、協調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和調查處理工作;
(四)負責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全面工作,組織實施年度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
(五)牽頭對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研,向本級人民政府領導提出建議、意見,協調各行業領域、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六)建立值班和舉報獎勵制度。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的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檢查有關部門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對職責範圍內工礦商貿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三)對危險化學品、非煤礦山、煙花爆竹、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等實施行政審批,開展監督管理;
(四)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情況;
(五)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
(二)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將安全生產工作與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明確機構和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五)保障本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機構、人員和經費;
(六)制訂應急救援預案,推行國家和行業安全標準;
(七)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舉報獎勵制度。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負責本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
(二)督促檢查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協助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工作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四)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範圍內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督促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實施行政審批,開展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指導督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
(二)督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主要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和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做好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的安全業績考核工作;
(三)負責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
(二)參與或組織督促檢查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督促落實各項安全防範和隱患治理措施;
(三)參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督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把安全生產納入中長期發展規劃,保障職工健康與安全;
(二)參與或組織開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防範和隱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建立健全與本單位經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落實安全生產經費;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將安全生產工作與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五)將安全設施投資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執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制度;
(六)負責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制訂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負責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監督檢查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業場所的勞動保護工作,預防和消除職業危害;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督促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範圍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負責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章 行政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和由行政機關任命的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行政問責;同時構成違紀的,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一年內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3起且超過目標考核指標一倍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一年內發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中,未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以致造成更大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問責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四)誡勉談話;
(五)責令公開道歉;
(六)調離現工作崗位;
(七)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九)免職。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保證經費投入,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未按規定對企業進行安全生產考核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行政審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法委託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權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資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四)其他違反安全生產行政審批規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頒發有關證照的,或者對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機構資質、人員資格予以批准認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未按規定採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安全隱患排查督促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審批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行政審批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的;
(二)事故發生後,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後工作的;
(三)不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四)不制止、不查處瞞報、謊報等違法行為的;
(五)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提供偽證、指使他人提供偽證,或者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一)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四)製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
(五)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六)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提供資料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安全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七)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八)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承擔安全評價、培訓、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等與事實不符的檔案、材料,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遲報、漏報或者不及時組織搶救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逃匿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經查證屬實的。
具有前款規定兩種以上情節的,應當減輕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工作範圍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查實盡職盡責的,應當不予處分;
因不可抗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不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責任人員的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實行責任跟蹤追究制度,已調離崗位的責任人員在任職期間有責任追究情形的,應當追究。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問責參照《重慶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相關部門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安全生產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除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