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重慶市人民政府2002年發布的一則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02〕70號
渝府發〔2002〕70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重慶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現將《重慶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慶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規範非煤礦山生產秩序,根據《礦山安全法》以及國家安全監督局、公安部、監察部、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國家環保總局《關於加強非煤礦山整治工作的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治理整頓礦產資源管理秩序意見的通知》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非煤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即:開採以液態、氣態、固態形式存在的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非煤礦山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按市政府統一領導和各區縣(自治縣、市)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市非煤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綜合協調、監督管理,公安、國土、環保、工商等政府職能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非煤礦山的安全生產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監察部門對相關職能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條 凡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非煤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即:開採以液態、氣態、固態形式存在的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非煤礦山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按市政府統一領導和各區縣(自治縣、市)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市非煤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綜合協調、監督管理,公安、國土、環保、工商等政府職能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非煤礦山的安全生產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監察部門對相關職能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按照國家、市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必須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生產工作人員,保證安全生產需要的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依照國家、市安全生產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培訓教育。
(四)制定礦山災害的預防及應急計畫,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礦山存在的事故隱患。
(五)如發生事故,應及時、如實地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立即組織實施搶救工作。
第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礦長、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規定經過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必須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並通過安全評價。
第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必須達到以下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驗收標準。
第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礦長、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規定經過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必須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並通過安全評價。
第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必須達到以下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驗收標準。
(一)取得《採礦許可證》、《礦長安全資格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各工種操作規程的作業規程、安全檢查與培訓制度。
(三)有專兼職安全機構及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有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
(四)露天礦的階段高度、平台寬度和邊坡角度滿足作業安全和邊坡穩定的需要。
(五)礦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設施和獨立的通風系統。
(六)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礦井井巷支護和采場頂板管理能保證作業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嚴格的保管、發放、領用、清退登記制度,有爆破說明書、爆破作業安全規程。
(九)有尾礦庫、排渣(土)場及排水應有相應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監管職責
第九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重慶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採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非煤礦山實施安全監督管理,採取安全管理措施,防範各種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非煤礦山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根據“誰審批、誰負責,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非煤礦山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根據“誰審批、誰負責,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國土資源部門應依法做好非煤礦山企業的《採礦許可證》的發放及其監督管理。
(二)公安部門應依法做好非煤礦山企業《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民用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的發放及其監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做好非煤礦山企業《營業執照》的核發及其監督管理。
(四)環保、監察及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對非煤礦山安全加強監督管理,實施定期檢查,發現有危及安全的情況時,可要求企業立即改正或者發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況緊急時,可要求礦山企業立即停止作業。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對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的情況,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並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接到通知後,應依據各自職責開展工作,依法註銷或吊銷其《採礦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被註銷或吊銷《採礦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按照“明確責任、分級管理”的原則,規範事故報告、調查及處理程式。礦山事故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及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嚴格按照《重慶市傷亡事故處理程式暫行規定》的要求,認真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對非煤礦山安全加強監督管理,實施定期檢查,發現有危及安全的情況時,可要求企業立即改正或者發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況緊急時,可要求礦山企業立即停止作業。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對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的情況,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並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接到通知後,應依據各自職責開展工作,依法註銷或吊銷其《採礦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被註銷或吊銷《採礦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按照“明確責任、分級管理”的原則,規範事故報告、調查及處理程式。礦山事故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及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嚴格按照《重慶市傷亡事故處理程式暫行規定》的要求,認真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凡不具備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和已被列為關閉的礦山,死灰復燃仍在非法生產的;凡是未經整頓驗收合格的礦山擅自恢復生產的,無論是否發生事故,都將依法追究礦主和有關責任人的經濟責任和紀律、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的各級政府部門和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行政人員取得批准的,應當立即撤消原批准,並對相關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和負責安全監管部門,未履行規定職責而發生特大事故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的實施意見》(渝府發〔2001〕64 號)進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的各級政府部門和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行政人員取得批准的,應當立即撤消原批准,並對相關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和負責安全監管部門,未履行規定職責而發生特大事故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的實施意見》(渝府發〔2001〕64 號)進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