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健全安全生產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及時協調解決本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總體戰略布局,並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實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各級領導幹部年度考核內容。各地區、各部門主要負責人為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安全生產事故實行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安全生產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工會組織依法監督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對防止安全生產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對從事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交通運輸、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領域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事故時,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第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具體提取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安全監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等單位和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負責人,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備。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和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等單位和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及時為從業人員足額交納保險費。
鼓勵高危行業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中介機構為其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生產經營單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機構的服務。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對未通過“三同時”審查的工程項目,安全監管部門不予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生產經營單位不準開工投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各類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責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做出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有關設施、設備、器材的決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和措施,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專項監察或者抽查,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情況的報告或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受理的報告或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對於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報告制度,每季度向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情況,重大問題隨時報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一次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和安全生產事故。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對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相關管理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在接到書面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啟動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必須立即如實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瞞報、謊報、遲報。
第二十八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接到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後,即按下列程式報告安全生產事故情況: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傷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一般安全生產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省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傷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以上,不足1000萬元的較大安全生產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省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省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上報省人民政府。
(三)特別重大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立即上報。
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分級標準另有規定的,其事故報告依照相關分級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後,應當派專人保護事故現場,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因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確需移動現場有關物件的,必須作出標誌和書面記錄。清理事故現場,應當經事故調查組同意。
第三十條 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特別重大安全生產事故,依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查;
(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安全監管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
(三)較大安全生產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必要時,由省安全監管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
(四)一般安全生產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組調查;必要時,由州(地、市)安全監管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
第三十一條 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調查。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監管、公安、監察、工會以及事故發生單位的行業管理或主管部門組成。必要時,聘請有關專家參加事故調查。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結束後,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應當提交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報組織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大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監察,及時查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職和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