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陝西省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是陝西省人民政府於2001年11月30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 發布單位:82502
  • 發布日期:2001-11-30
  • 生效日期:2001-11-30
  • 發布文號:陝西省政府令第7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已經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程安東
2001年11月30日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關於強化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實施意見》劃定的職責,設區市以下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農機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築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組織的民眾集體活動和公眾聚集場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設區市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對本行政區域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安全生產情況,制定、落實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對策,每半年向上級政府專題報告一次安全工作情況。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點行業、重點單位、重點場所的安全責任、防範措施,進行嚴格檢查。
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長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給予政府主管副職領導人和部門主要負責人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必須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及重大危險源制定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因未制定應急處理預案,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影回響急搶險、救助工作的,給予政府主要領導人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普查、登記、分類、建檔,並逐一評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實措施進行治理;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責令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沒有落實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給予政府主要領導人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記憶體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在向上級報告的同時,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未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或者未採取緊急措施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給予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條負責行政審批的行政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批准發放生產、經營、使用等證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主要責任的行政審批工作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依法取得行政審批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責令整改,整改後仍不具備安全條件,必須撤銷原批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中國小校(含幼稚園)凡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校長及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開除公職以下(含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組織大型民眾集體活動時,必須制定嚴密的安全防範預案並報公安部門備案,落實安全措施,明確領導責任,保障民眾安全。
對組織不當,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活動組織者和政府相關領導人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對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對設區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職領導人、縣區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對在組織救助過程中,組織不力,行政遲緩,致使事故擴大或者不服從指揮、調度、不配合救助的,給予當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職領導人和部門主要負責人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礙、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員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能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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