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號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蔣巨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實施辦法
  • 通過:2009年2月17日
  • 施行:2009年6月1日
  • 省長:蔣巨峰
  • 人民政府令:第233號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其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其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執法體系、檢驗檢測體系和技術推廣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服務,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種植、養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公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公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條

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準。食用農產品質量標準的制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辦理。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為公眾提供免費查詢。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區域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環境質量狀況等,進行農產品產地的劃分、規劃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農產品生產區域的土壤、水體、大氣等環境要素進行監測,定期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報告,並報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採取綜合措施,加強標準化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示範基地、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場)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指導農產品生產者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生產。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地方,應當提出劃定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禁止生產區的調整,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定標識,載明禁止生產區地點、四至範圍、面積、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主要污染物種類、批准單位、設立日期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識。

第十二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在下列區域設定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安全變化動態: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場);
(二)大中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場);
(三)農產品主產區(場)、無公害農產品產地及地方特色農產品生產區;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日常監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進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經認定合格,應當在基地設定相應的標示牌。
取得認定證書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生產基地,不得擅自變更其名稱、面積、範圍、生產種類。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加強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保護。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農產品產地堆放、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禁止在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傾倒、堆放、貯存、處置區建立養殖區(場、池)。
在農產品產地周圍堆放、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條

農產品產地環境發生變化或產地周圍新增污染源時,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向當地環保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組織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推廣農業綜合防治技術。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進貨和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投入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銷貨時間、銷售去向等內容,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應當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正確說明農業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禁止銷售非法生產、質量不合格以及國家禁止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畜牧獸醫器械或其他添加物。
農業投入品有質量安全隱患,生產企業應當召回,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使用者應當停止使用,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禁止、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內容: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採購地點、購入數量、產品批准文號、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藥期、間隔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二條

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量超範圍使用國家限制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處理農產品;
(四)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
(五)收穫、捕撈、屠宰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在禁止生產區內,生產禁止生產種類的農產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於活畜引流膽汁;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加快推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市場準入的食用農產品種類、市場類型和實施時間,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凡列入市場準入制度名錄的食用農產品需進入規定市場銷售的,憑農產品產地證明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進入市場;依法應當檢驗、檢疫的,憑檢驗、檢疫合格證明進入市場。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植物檢疫和動物防疫條件,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運輸、儲存時,應當配備冷藏設施。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二)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
(四)發現市場內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時,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進貨時應當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認證標識,如實記載產品名稱、產地、數量、生產日期、供貨商、進貨時間等內容。
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銷售農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在攤位(專櫃)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明,依法實行檢疫的,應當具備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產農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如實記載批發或者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流向等內容。
農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

第二十八條

銷售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產品及地理標誌農產品應當包裝,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二十九條

包裝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二)包裝場所衛生及防疫條件、用具、用水等應當符合相關規定,有必要的冷藏設施、消毒設備;
(三)從事包裝的人員與所包裝農產品安全衛生相適應的健康條件。
以印製、貼上、噴繪、附著等方式直接在農產品上標識、標碼的,所使用的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的要求。

第三十條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質量等級;使用添加劑的,應當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和含量。

第三十一條

禁止偽造、冒用、超範圍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五)依法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農產品產地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組織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抽查;對農產品生產、包裝、經營及倉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涉及生產、經營活動的記錄、檔案、票據、賬簿、協定、證明等有關資料;
(三)對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和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條

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不得重複抽查。農產品監督抽查結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出具有法律效力檢測報告或者受委託承擔政府監督檢測任務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實驗室資質認定、資質審查認可和技術人員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時,被抽查人不得拒絕。
對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理。
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預警制度和應急機制。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增加監督抽查檢測的頻次。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其規定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禁止生產區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變更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定證書的產地名稱、面積、範圍、生產種類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產地認定證書或者違反該證書的內容設立產地認定標示牌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保存進銷貨台賬或者未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未向購買者說明或未正確說明農業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給農業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監督其對生產的農產品作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隱患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監督其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現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隱瞞不報並繼續允許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受監督抽查檢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轉移、損毀、隱匿行政機關已經依法查封、扣押的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種子、種苗、種畜禽、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農膜、畜牧獸醫器械、植保機械等農用工程物資,以及在農產品生產、包裝、儲運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物質。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生產活動形成的,供人類食用的動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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