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在1996.12.24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24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規範評議工作,加強對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監督,加強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根據憲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評議,包括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工作評議是對國家機關工作情況進行的評議;述職評議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個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的評議。
第三條 評議工作應依法辦事、發揚民主、客觀公正、實事求是、注重實效。
第四條 評議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組織實施,其具體工作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承擔。
第五條 工作評議的主體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邀請部份上級或下級人民代表參加。
述職評議的主體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要時,可以邀請部份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六條 工作評議的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
(二)本級人民法院;
(三)本級人民檢察院;
(四)本級行政區域內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工作部門。
第七條 述職評議的對象是前條所列(一)、(二)、(三)項國家機關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八條 工作評議的內容:
(一)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國家方針、政策、依法履行職責和勤政廉政的情況;
(四)辦理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的情況;
(五)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的辦理情況;
(六)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應當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述職評議的內容:
(一)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履行職責、清正廉潔的情況;
(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應當述職評議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進行評議時,可以對前兩條所列的工作評議、述職評議的內容進行全面評議,也可以就評議對象在某一時期或某些方面的情況進行評議。
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進行。
工作評議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採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和方法進行,也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進行評議。
第十一條 評議工作一般分為評議準備、評議調查、評議會議和整改落實四個階段。
第十二條 評議的對象、內容、時間和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當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前提前書面通知評議對象。
第十三條 評議對象應當根據評議的內容和要求進行自查、自糾,並在規定時間內將匯報材料或述職報告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 評議會議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根據評議內容,組織參加評議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真學習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進行評議調查時,評議對象和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五條 召開評議會議時,被評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或被評議個人應當按時到會聽取意見,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評議會議,也可以邀請社會各界人士旁聽會議。
評議對象應如實匯報情況或述職,並認真聽取評議意見,回答問題,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評議有不同意見,可以進行說明。
第十六條 評議會議結束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及時將評議意見進行整理,書面送達評議對象。評議對象應認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或改進計畫,並於一個月內將整改方案或改進計畫報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三至六個月內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參加評議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檢查整改落實情況,對評議對象整改不力的,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成其繼續整改。評議對象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評議中對述職評議對象提出的評議意見應進行歸納整理,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後,交有關部門作為考核幹部的依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結束後,對嚴格執法、清正廉潔、政績突出的評議對象,可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評議對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以及對於評議中所反映的評議對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拒絕接受評議、不予落實整改措施的行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處理:
(一)責成評議對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檢查;
(二)責成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三)對特別重大的問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四)依法決定撤消由本極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需要罷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五)涉及重大問題,需由有關部門處理的,轉交有關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評議中涉及上級國家機關問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涉及本級其他國家機關的問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及時責成或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工作評議中涉及其他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應及時處理,並在處理完畢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凡阻礙、干擾評議工作,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向評議調查組織反映問題的人員進行威脅、打擊報復的,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或委託,可以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決定任命的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以及由行政公署任命的所屬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述職評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開展評議活動。
第二十三條 評議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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