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實施細則(第二次修正)在1995.06.20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實施細則(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實施辦法,修改決定,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簡稱《選舉法》,下同),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及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當地駐軍選舉產生。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和駐川部隊選舉產生。
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簡稱縣級,下同)和鄉、民族鄉、鎮(簡稱鄉級,下同)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或代表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在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地方財政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並可設立選舉指導機構,負責辦理選舉事宜。地區可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縣級和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三至七人,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九條 縣級和鄉級選舉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選舉工作方案,訓練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宣傳、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審訴,並作出決定;
(五)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監製選票和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七)選舉工作結束後,做好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並作出選舉工作的總結報告。
第十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鄉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辦理選舉工作事項。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在鄉(鎮)、城市街道和其它單位(包括較大的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學校等)設立選舉工作指導辦公室,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指導轄區內的選舉工作。選區可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必要時可在選區內設選舉指導站,指導選民小組工作。
鄉級選舉委員會可在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不超過一千名;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千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六百五十名;
(三)縣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四)鄉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級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自治州、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自治州、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按照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則確定。
縣級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數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中分配給當地駐軍的名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當地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人民武裝部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設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地、市所屬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的代表名額,原則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本級其他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由縣級以上選舉機構根據各單位的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七條 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
第十八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九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內可分若干選民小組。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城鎮凡能夠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單位和居住區,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或幾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聯合劃分選區。縣直屬機關所劃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該城鎮其他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
選舉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以一個村或幾個村民組劃為一個選區;鄉級的直屬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條 中央、省、地區、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駐本縣(市、市轄區)的單位,應當分級歸口,按系統、按行業單獨劃分選區或者聯合劃分選區。領導機關和下屬機構分駐數地的單位,應分別參加所在地的選舉,不得跨縣、市劃選區。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駐地在其它市的轄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所在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所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
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予以登記。對在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工礦、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
離退休幹部、職工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經原戶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單位或現住地進行登記。
(二)農村人口和城鎮居民按常住戶口進行登記。
(三)戶口不在現居住地的人員,憑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證明,可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並參加選舉。
(四)出國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員和留學生應在原單位或原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五)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若其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予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第二十四條 經醫院鑑定或民眾和親屬公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由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並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六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選舉日前,選民證如果遺失或者損壞的,經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人員證明可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 選民名單公布後,在進行正式選舉前,遷出本選區的,經本人申請,可以到新遷入地參加選舉;死亡的應當減去;新遷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記過的,可以進行選民登記,補發選民證,參加本選區選舉。
第二十九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候選人應採取書面形式。
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或者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增減。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選舉委員會將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匯總後,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的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實施細則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預選辦法可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和鄉級的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的幹部經選舉委員會徵得原單位和調入單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選區參加選舉。但應轉移選民關係,與選民見面,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或者代表見面,回答選民或者代表提出的問題和意見,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六條 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日,在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統一規定。
各選區的投票選舉時間,應在選舉日內進行。如遇特殊情況在一天內完成投票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把投票時間延續一天。
在一個選區如需兩天投票時,對前一天的選票,必須由監票員、計票員妥為保管。
因特殊情況,不能在選舉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遲選舉的,須經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在同時選舉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印製不同選票,分別計算。
第三十八條 在同時選舉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
組織投票選舉,應以方便選民投票為原則。農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組設立投票站;城鎮可按系統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設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單位設立投票站;設流動票箱投票的,在監票員的監督下,到年老體弱、行動不便、居住特別分散的選民家中或者到選民不能離開的生產、工作崗位組織投票。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本選區選舉的主持人、監票員、計票員。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填寫選票,應當用漢字或者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代寫人必須完全按照選民本人的意願填寫。
第四十條 做好直接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五日,各選區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二)選票統一制發,並加蓋印章。
(三)選舉日前,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要認真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參加投票的人數。對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參軍、死亡等變動的,應予補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選舉時,根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的規定,選民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參加選舉。
第四十一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二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三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選舉主持人、監票員和計票員簽字。
第四十四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為廢票。
遇到所投選票是否有效的疑難問題時,由選區的選舉主持人和監票員、計票員共同研究決定;選區決定不了的,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五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或其他選民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六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換屆選舉時未選足的代表名額,應由選區選民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差額比例進行選舉。
第四十七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八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四十八條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應按照《選舉法》第四章的各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選舉檔案、選民名單、代表候選人名單,印製選民證、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刻制選舉委員會印章等,要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
第九章 當地駐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選舉
第五十條 當地駐軍代表的選舉,應按照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的規定辦理。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進行。
第十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的程式和要求按照《選舉法》和《四川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
第五十四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由選民直接補選代表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經選民協商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可在選舉日以前三日公布。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
第十一章 違法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於違反《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一經發現,應及時糾正。對責任人要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破壞選舉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駐川部隊選舉產生。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當地駐軍選舉產生。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縣級)和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縣級和鄉級換屆選舉時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分別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三至七人,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縣級和鄉級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確定選舉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區域選舉工作方案、預選辦法、選舉辦法,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宣傳、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四)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六)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監製選票和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選舉工作結束後,做好選票、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並作出選舉工作的總結報告。”
七、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和其他單位(包括較大的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學校等)設立選舉工作指導辦公室,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指導轄區內的選舉工作。選區可以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必要時可以在選區內設選舉指導站,指導選民小組工作。”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四)項修改為:“(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四)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中分配給當地駐軍的名額,由駐地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十、刪去第十六條。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人口數不足選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業劃分,或者按相鄰單位聯合劃分。選區內可以分若干選民小組。”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刪去第二款。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具體規定如下:”,並將第(一)項修改為:“機關、團體、工礦、學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離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經原戶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單位或者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流動票箱”。
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第一句“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修改為“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列入選民名單又不申請列入的,視為放棄選舉權。”
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候選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二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或者代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不得調換、增減。”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實施辦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原第一款,並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二十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在一個選區如需兩天投票時,對前一天的選票,必須由監票人、計票人封存並妥為保管。”
二十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在同時選舉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當印製不同選票,可以分別投票,也可以一次投票,分別計算。”
二十八、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選舉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召開選舉大會、設立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進行選舉。
農村可以以村或者村民小組設立投票站;城鎮可以按居住地、工作單位設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單位設立投票站;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流動票箱應當有二名以上監票人負責監督。”
二十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當根據選舉法及本實施辦法制定本次選舉大會的選舉辦法。選舉辦法應當經代表大會或者選區選民通過。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填寫選票,應當用漢字或者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代寫人必須按照選民本人的意願填寫。”
三十、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選舉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五日,各選區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時間、投票地點;
(二)統一制發選票,並加蓋選舉委員會印章;
(三)選舉日前,各選區應當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參加投票的人數。對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等變動的,應當予以補登或者除名;
(四)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參加選舉。”
三十一、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或者因其它特殊情況,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三十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主持人、監票人、計票人。”
三十三、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遇到所投選票是否有效的疑難問題時,由選區的選舉主持人和監票人、計票人共同研究決定;選區決定不了的,報選舉委員會決定。”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十五、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並刪去“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
三十六、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三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罷免的程式和要求按照選舉法第十章的規定辦理。”
三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三十九、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將第四款修改為:“由選民直接補選代表時,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並由縣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補選的日期、程式、公告的發布等事項作出決定。經選民協商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可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刪去第五款最後一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四十一、將第二章、第十章、十一章的章名分別修改為“選舉機構”、“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