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2010修訂)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2010修訂)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行政機關內部層級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門對所屬工作機構和下級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下列行政行為:
(一)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抽象行政行為;
(二)作出涉及特定對象權利義務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
1、行政處罰;
2、行政強制;
3、檢查、抽查、檢測、檢驗、檢疫;
4、行政徵收、行政徵用;
5、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確認、行政登記;
6、行政給付;
7、行政裁決;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履行監督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程式正當的原則,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監督人員應當自覺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司法機關以及社會各界的監督,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舉報、控告和投訴。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暢通反映渠道,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控告和投訴提供便利。
第二章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具體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是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機構具體實施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由本系統上級主管機關和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共同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生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照本條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二)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三)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監督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五)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六)負責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件監督管理;
(七)糾正違法、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八)協調處理行政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中產生的爭議;
(九)組織、指導、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十)辦理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參照前款規定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忠於職守、辦事公正、清正廉潔。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應當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開展監督檢查活動不得少於2人,重、特大案件不得少於3人。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批准,可以從社會各界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實事求是,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具有較強的事業心和責任心;
(三)具有相關的法律知識,依法履行職責,保守國家工作秘密;
(四)熱心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身體健康,能適應工作需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負責聯繫並指導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方式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情況實施評估,評估應當聽取公眾意見並根據評估結果予以獎懲。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梳理和公布行政執法依據,建立和公布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度,嚴格追究失職、瀆職行為的責任。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督促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採取組織考評、個人自評、互查互評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座談、現場測評、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報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統計分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送行政執法統計報表。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檔案,對行政機關的違法或者不適當行政行為進行分析、研究。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以主動監督為主,加強事前、事中控制,採取普遍監督與重點監督、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相結合的方式開展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對監督事項進行調查、取證:
(一)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二)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四)組織開展論證、諮詢和公開聽證。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監督事項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可以組成特別調查組。特別調查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公民代表參加。
監督事項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職責。
第十九條 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指定監督檢查或者組織異地交叉監督檢查。被指定或者參與交叉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按照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要求認真、及時地完成交辦事項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為監督
第二十條 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草案和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經起草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公開發布,未經公開發布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報國務院、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二十三條 規章應於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規範性檔案應於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規章、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重點審查有無下列情形:
(一)與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越權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
(三)設定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等項目違法或不適當;
(四)越權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五)不按規定程式制定、發布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發布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監督下級行政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並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反映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法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告知審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15日內自行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但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作出的撤銷決定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被監督的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規定的規範性檔案予以糾正後,應當將糾正結果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影響執行的,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處理,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具體行政行為監督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監督的重點是有無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組織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
(三)行政執法人員不按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以及在執法時未按規定出示證件的;
(四)行政處罰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適用依據不正確;
(五)具體行政行為不適當;
(六)不遵守行政執法程式。
被監督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和重大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作出的決定和必要的說明材料抄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重大行政強制措施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協調處理或者逐級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一)對行政執法許可權有爭議的;
(二)對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
(三)其他需要協調處理的行政執法爭議。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適當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被監督事項可以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法定程式解決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不予登記立案,但可以提請行政機關重新核審其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待行政複議的法定申請期限和行政訴訟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後登記立案。
被監督事項正在或者已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信訪等程式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不予登記立案。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0日內,通知被監督的行政機關。被監督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該行政機關自行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但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作出的撤銷決定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必要時可以同時決定由該行政機關在限期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於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送達被監督的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督促其履行或者責令限期履行。
行政機關發現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適當,可依法自行糾正;經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監督,被監督的行政機關對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予以糾正或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應當在30日內將糾正結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報送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
被糾正或者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物的,依法予以退還;確實無法退還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督促被監督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因財物損毀確實無法退還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督促被監督的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執法監督決定,被監督的行政機關應當執行,並在接到監督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被監督的行政機關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
第六章 行政執法機關和人員監督
第三十六條 實施行政執法的機關應當是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賦權或者授權的機關或者組織。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三十七條 省、市(州)、縣(市、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鄉(鎮)政府及其所屬機構、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期限和權利、義務、責任並予以公告。
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檔案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依據、委託檔案複印件等材料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對受委託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委託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受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並不得再次委託。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在編工作人員;
(二)熟悉相關業務的法律、法規、規章等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四)經過通用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定期參加法律知識培訓考試,拒不參加培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不得確認其行政執法人員資格,不得頒發或者審驗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信息檔案並報送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信息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方便公眾免費查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該機關給予通報批評,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行政執法監督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二)失職或者越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政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法糾正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不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
(二)未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並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暫扣行政執法證、吊銷行政執法證、建議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並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行政執法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二)失職或者越權,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引起行政賠償,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四)不執行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度的;
(五)不遵守規章、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或者不執行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制度的;
(六)不按本條例規定將有關事項報送備案的;
(七)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裁決的;
(八)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九)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十)有其他違法行政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執法監督所需經費納入相關單位綜合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各級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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