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的決定》(NO:SC0919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6日
條例
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四川省
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財政、工商、物價等部門以及工會、婦聯、殘聯等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遵循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專職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舉報專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檢舉和投訴。
第六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實行勞動保障監察員制度。
第二章 管轄和監察職責
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範圍根據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確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省級機關和中央在川、省屬的用人單位以及在省級以上部門登記註冊的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
市、州和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管轄範圍,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內的重大、疑難案件,也可將屬於本級管轄範圍內的監察對象指定給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因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或投訴;
(三)對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行使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權。
第十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履行職責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了解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查閱、記錄、拍攝、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依照有關規定下達監察文書。
勞動保障監察員履行職責時,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保守有關秘密。
第十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出具偽證,不得謊報、隱瞞有關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章 監察內容
第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建立勞動和社會保障內部管理制度情況;
(二)招用職工情況;
(三)訂立、履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情況;
(五)遵守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規定情況;
(六)遵守社會保險規定情況;
(七)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特殊勞動權益保障規定情況;
(八)遵守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鑑定規定情況;
(九)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禁止用人單位的下列行為:
(一)在媒體上公開發布招工信息時,不將招工簡章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違反持證上崗的規定,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報名費、風險金、保證金或變相收取其他名目費用的;
(四)違反規定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禁忌勞動的;
(六)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
(七)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八)不支付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工資的;
(九)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十)解除勞動契約後,不按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十一)不參加社會保險或不履行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的;
(十二)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下列行為:
(一)為無合法證照的單位或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提供就業中介服務;
(二)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就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塗改、轉讓就業中介服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名義從事就業中介服務;
(四)提供虛假信息;
(五)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六)未經許可從事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七)為沒有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或鑑定不合格的人員申報職業資格證書;
(八)違規收費;
(九)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察程式
第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眾投訴、舉報和在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登記,進行調查,並區別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有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事實,需要作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的,從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
(二)不屬於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職權範圍內的,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三)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告知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
(三)現場檢查情況應有筆錄,筆錄應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用人單位或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註明拒簽情況。
第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根據查證的違法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意見;
(四)告知當事人已查證的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理由、依據,以及告知當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內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新提出的事實、證據進行覆核;
(六)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
(七)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責令停業、吊銷許可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依法組織聽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結案;情況複雜或交通不便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6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權益人追索勞動報酬、報名費、風險金、保證金等費用,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追查,也可按照有關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或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至(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其中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至(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審批機關還可依法吊銷其辦學、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
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監察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權機關給予
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實施處罰的罰沒收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或
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
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有經濟標的的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所稱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是指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