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一部地方性法規,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修訂信息

1982年8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暫行規定》
1986年8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
根據1999年6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中計畫外生育費修改為社會撫養費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2009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4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2020年6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21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毒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八次修正

條例全文

  •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人口與計畫生育綜合服務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最佳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均衡發展、法治保障、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畫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於落實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監測和預警機制,及時對公民的婚姻、家庭、出生、遷移、死亡變動情況進行登記,科學預測出生人口變動趨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推廣計畫生育保險等商業保險項目,不斷滿足計畫生育家庭的實際需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獎勵制度,對生育家庭的育兒、交通、教育、住房、就業等方面給予傾斜照顧,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配租公租房,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在戶型選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並可根據養育未成年子女負擔情況制定實施差異化租賃、購房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規劃建設公辦托育機構,並通過減免租金、稅費優惠、資金補助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普惠性托育機構,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利用社區服務中心(站)、日間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務資源,為嬰幼兒家庭提供托育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幼稚園利用現有資源開設托班,並按照相關規定申請資金支持。
第十六條 托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按照嬰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提供照護,並對嬰幼兒的照護活動實施全程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九十天。
托育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新建居住(小)區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相關安全設施,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建設的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相關安全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統籌配置。
景區、車站、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托育機構和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並優先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畫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並接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三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納入現家庭子女數合併計算。
第二十四條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雙方戶籍所在地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五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人口與計畫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畫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基本婚檢免費制度,加強婚育諮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宣傳普及嬰幼兒照護、家庭養育和早期發展科學知識;
(四)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畫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第二十九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從事計畫生育臨床技術服務的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三十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其管理、使用的超音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的目錄,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超聲技術檢查、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定期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
第三十二條 符合生育規定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一)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二)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和避孕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六)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公示免費技術服務項目。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免費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免費避孕藥具的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對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的銷售、使用活動以及其他計畫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必須在醫生指導和監護下使用,實行嚴格的處方管理制度。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銷售給未獲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個人。
第三十五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十六條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結婚證,夫妻雙方作出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書面承諾。
第三十七條 經鑑定屬於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免費治療和特別扶助。
因施行計畫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參加婚檢的,增加三天婚假;
(二)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六十天產假;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護理假;
(四)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育兒假。
婚假、產假、護理假和育兒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十九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獲得幫助和補償。用人單位不得因婦女懷孕、生育、哺乳不予錄用、予以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工資。
第四十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發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二)優先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
(三)就業、住房、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四)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畫生育家庭以下優待:
(一)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畫生育家庭,夫婦年滿六十周歲以後,享受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直至亡故。
(二)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計畫生育純女戶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個人補助標準。
(三)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發放救濟金,按戶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畫生育純女戶應當以高出戶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分配、發放;按人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計畫生育純女戶增加一個人份。
(四)審批宅基地、調整土地時,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畫生育純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五)對計畫生育生活困難家庭優先安排相關扶助項目,優先提供資金、物資,優先安排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
(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計畫生育家庭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七)享受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二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可以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條 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計畫生育家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老年補貼。
第四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分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第四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和財政部門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應當收回並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第六章 監督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所屬工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重要內容,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情況,作為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及時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本部門或者本行政區域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有關證明、資料、記錄,有權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責令停止並改正相關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畫生育財政投入資金的監管,完善工作流程和運行機制,確保資金的規範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五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公開有關計畫生育的政策、辦事程式等,方便公民和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生育登記服務、獎勵扶助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有權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未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四條 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促排卵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的;
(三)有其他妨礙、破壞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獎勵扶助資金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 2020年6月9日第六次修正
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 2021年3月26日第七次修正
(一)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二)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按照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
(三)刪去第六十條。
(四)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將其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 2021年11月30日第八次修正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增加“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最佳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內容。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中的“創新發展”修改為“均衡發展”,“法治引領”修改為“法治保障”。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監測和預警機制,及時對公民的婚姻、家庭、出生、遷移、死亡變動情況進行登記,科學預測出生人口變動趨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六、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鼓勵保險公司開發推廣計畫生育保險等商業保險項目,不斷滿足計畫生育家庭的實際需求。”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獎勵制度,對生育家庭的育兒、交通、教育、住房、就業等方面給予傾斜照顧,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配租公租房,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在戶型選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並可根據養育未成年子女負擔情況制定實施差異化租賃、購房優惠政策。”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規劃建設公辦托育機構,並通過減免租金、稅費優惠、資金補助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普惠性托育機構,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利用社區服務中心(站)、日間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務資源,為嬰幼兒家庭提供托育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幼稚園利用現有資源開設托班,並按照相關規定申請資金支持。”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托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按照嬰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提供照護,並對嬰幼兒的照護活動實施全程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九十天。
“托育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新建居住(小)區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相關安全設施,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建設的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相關安全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統籌配置。
“景區、車站、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托育機構和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並優先予以保障。”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納入現家庭子女數合併計算。”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畫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基本婚檢免費制度,加強婚育諮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宣傳普及嬰幼兒照護、家庭養育和早期發展科學知識;
“(四)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畫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修改為“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款中的“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修改為“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其中的“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修改為“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
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刪去第二款。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二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經鑑定屬於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免費治療和特別扶助。
“因施行計畫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參加婚檢的,增加三天婚假;
“(二)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六十天產假;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護理假;
“(四)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育兒假。
“婚假、產假、護理假和育兒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獲得幫助和補償。用人單位不得因婦女懷孕、生育、哺乳不予錄用、予以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工資。”
二十四、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三項中的“扶貧”,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照顧”。
二十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少生快富’工程戶”,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對計畫生育生活困難家庭優先安排相關扶助項目,優先提供資金、物資,優先安排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
二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可以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計畫生育家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老年補貼。”
二十八、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生育登記服務、獎勵扶助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第三項和第四項中的“或者社會撫養費”。
三十一、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
三十二、將第五條中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將其中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的“行政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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