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條例

《銀川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條例》在2004.08.01由銀川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於2004年6月11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使人口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含靈武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負總責。
市、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財政、教育、農業、建設、房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足額到位,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逐年遞增。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工作的主要內容。
第六條 城鎮應當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
下崗和失業人員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由原單位、聘用單位和居住地共同負責,以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七條 農村人口與計畫生育應當實行村務公開、民主監督。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育齡夫婦依法簽訂計畫生育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實行同宣傳、同服務、同管理,並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經常性聯繫協調製度,做好信息溝通和反饋;
(二)建立已婚育齡人口登記制度,及時掌握生育情況;
(三)在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區域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會,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四)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和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員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聘用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向育齡流動人員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計畫生育服務機構的建設,應當納入縣(市、區)、鄉(鎮)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照編制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有一名負責人分管計畫生育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設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取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並註明獲準開展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十三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並經過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孕產婦提供生育服務時,應當查驗《計畫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和《生育證》,對無證的,應進行登記並在3日內報告孕產婦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機構。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及避孕藥具的計畫、供應、發放、管理工作,並會同藥品監督、工商、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育齡夫妻接受計畫生育手術,除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待遇外,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3天,7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1天;
(三)結紮輸精管,休息7天;
(四)單純輸卵管結紮,休息21天;
(五)三個月內終止妊娠,休息14天,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的,再增加休息3天;。
(六)中期終止妊娠,休息30天,同時結紮輸卵管的再增加休息10天;
(七)產後結紮輸卵管的,除休正常產假外,再增加休息14天。
休假期間,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變;農民有上述(三)、(四)、(五)、(六)項情形的,免去其夫妻一方一年的無報酬農村用工。
第十七條 符合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自願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職工夫妻,除享受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的優待外,工齡滿7年的,每年還可以增加5天休假。
第十八條 農村計畫生育戶除享受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的優待外,還可以享受以下優待:
(一)獨生子女在九年義務教育期間,免收學雜費;
(二)在調整承包土地時,對獨生子女戶、雙女節育戶增加一人份額;
(三)獨生子女戶、雙女節育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參加就業及培訓、就醫、入學(托)等,其家庭優先享受幸福工程項目或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條 政策性移民搬遷戶,除享受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優待外,還可以再享受以下優待:
(一)生育一個孩子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給予資金獎勵;
(二)生育兩個女孩,並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給予資金獎勵;
(三)生育兩個孩子,並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給予營養補助費。
具體獎勵金額和辦法由銀川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政府建立違反計畫生育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超計畫懷孕、超計畫生育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由銀川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不符合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一次性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三區的徵收6倍;縣(市)的徵收5倍。
(二)農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三區的徵收5倍;縣(市)的徵收4倍;政策性移民搬遷戶徵收3倍。
(三)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屬城鎮居民的按本條(一)項徵收,屬農民的按本條(二)項徵收。
(四)不夠間隔期生育的,城鎮居民徵收500元。農民間隔期不夠1年、2年、3年生育的,分別徵收500元、400元、300元。
(五)未達到法定婚齡生育的,城鎮居民徵收3000元,農民徵收2000元,政策性移民搬遷戶徵收1000元。
違法收養子女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和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超計畫生育的,分別按前款(一)、(二)、(三)項的規定處理。
前款(一)、(二)、(三)項,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均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其超過部分為基數,還應當再徵收2--4倍的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擴大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或者擅自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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