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要,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及靈活就業人員參加生育保險的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生育保險業務,其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生育保險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由市、縣(市)統籌。中央駐寧單位和自治區所屬單位參加所在市、縣(市)的生育保險。
生育保險與醫療保險統一參保、統一繳費、統一管理,費率分別確定、基金分別列賬、保險待遇分別支付。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全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年度工資總額的0.4%―1%繳納生育保險費,財政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按照不高於本單位職工年度工資總額的0.6%繳納生育保險費。具體繳費比例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支付範圍:
(一)生育醫療費;
(二)計畫生育手術費;
(三)生育津貼;
(四)生育補助金;
(五)生育護理補助金;
(六)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及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程式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其職工按照人口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有權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女職工有權報銷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生育醫療費。生育醫療費包括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以及因生育引起併發症的治療費。
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藥物流產、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復通手術以及皮下埋植避孕術等計畫生育手術的,有權報銷計畫生育手術費。
生育醫療費、計畫生育手術費的結算標準,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女職工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在下列法定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晚育的增加產假14天;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4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二)女職工懷孕2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產假15天;懷孕滿2個月以上不滿4個月終止妊娠的,產假30天;懷孕滿4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產假42天。
生育津貼按照女職工本人生育保險月繳費基數除以30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算。
由財政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職工,在產假期間享受原工資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貼。
第十二條 參保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依法生育的,男職工可以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的標準為男職工所在市、縣(市)上年度平均生育醫療費用的50%。
第十三條 參保男職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參加了生育保險,並在產假期間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職工可以領取一次性生育護理補助金。生育護理補助金的標準按照男職工所在市、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乘以10計算。
第十四條 參保職工依法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後報銷有關費用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生育證明、嬰兒出生(死亡)證明或者計畫生育手術證明、定點醫療機構的收費發票,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相關證明、票據進行核實。符合有關規定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噹噹場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有關規定或者需要補充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次告知當事人相關理由或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五條 下列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發生的費用;
(二)超過規定標準和範圍用藥、進行檢查的費用;
(三)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女職工懷孕及產假期間治療合併症和其他疾病的費用;
(五)除急救、急診外在非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
(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參保職工依法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除急救、急診的以外,應當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生育保險定點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接受相關醫療服務。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確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定。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當遵守自治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關於用藥範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徵收生育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生育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生育保險調查和統計;
(四)按照規定核定生育保險待遇;
(五)按照規定管理生育保險基金的支出;
(六)為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生育保險查詢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辦理生育保險的相關事項在其辦公場所的公共區域公示。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要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用人單位、職工、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生育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年度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徵收和生育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育保險基金的徵收、支出等事項有意見和建議的,可以向有管理許可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核實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者。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參加生育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遲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以及有其他違法行為,致使生育保險費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參加生育保險致使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依法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不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致使職工生育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七條 職工或者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生育醫療費或者計畫生育手術費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生育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關虛假證明或者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其他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生育保險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向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撥付生育醫療費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擠占、挪用、截留、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育保險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生育保險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生育保險業務經辦流程、生育保險業務管理、生育保險待遇申報、審批、支付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訂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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