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於2012年5月4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發布部門:銀川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9月25日
  • 發布日期:2012年10月09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經濟技術開發區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發布信息

2012年5月4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與發展,發揮示範、輻射、帶動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是銀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行使經濟管理職權,並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在開發區行使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經濟管理職權。
開發區內的社會事務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其管轄權範圍內負責。

第三條

開發區以發展現代製造業、戰略性新興產業為主,致力於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高附加值服務業,並向多功能綜合性產業區發展。
開發區產業重點發展項目目錄由開發區管委會制定並公布。

第四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定必要的職能機構。

第五條

開發區財政在市本級財政管理體制下,設立國庫,實行獨立核算。
開發區財政收入,除按有關規定上繳市財政外,主要用於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和對引進的重大項目、企業科技進步、自主創新、人才引進等扶持鼓勵。
開發區財政應當對承擔開發區社會事務管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保障開發區的土地供應。開發區土地出讓收益主要用於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七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在開發區的貫徹實施;
(二)依法制定促進開發區經濟發展的各項管理規定和鼓勵招商引資、促進產業升級、企業自主創新、人才引進的政策和措施;
(三)依據銀川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開發區經濟發展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審批開發區的投資項目,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五)負責開發區的財政事務和國有資產的管理;
(六)負責開發區的招商引資,高新技術企業的審核和申報;
(七)負責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和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和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依據市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在開發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辦理建設項目的建設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辦理施工許可證;
(三)園林綠化管理;
(四)土地儲備和土地出讓、轉讓的受理、報批;
(五)其他依法受委託的職權。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協助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口和計畫生育、環保、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在開發區的工作,協調工商、稅務、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設在開發區派駐機構的工作。

第十條

開發區管委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循廉潔、高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開展工作,提供服務,不得干預開發區內應當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自行決定的事務。
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有關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標準、時限和程式。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對有關開發區改革、建設和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必要時應當組織公開聽證。

第十二條

鼓勵國(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以各種形式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事)業,進行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各種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活動。
鼓勵企業、高校、科研機構、留學回國人員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到開發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實施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
鼓勵開發區企業設立技術研發中心、工程實驗室、博士後工作站。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享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及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制定的扶持和鼓勵政策、措施。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從事投資、生產、經營、管理、服務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的資產、收益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進入開發區的企業和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企業和項目,開發區管委會不得批准進入。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開發區管委會根據發展需要,經批准後,可設立陸路口岸,在口岸內建立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中心、出口監管倉庫和保稅倉庫等。

第十七條

開發區管委會設立專利資助資金,用於資助開發區內企事業單位及個人開展科技創新、申請專利及實施專利。

第十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建立智慧財產權轉化獎勵機制,對經濟或社會效益顯著的智慧財產權項目給予獎勵。
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的智慧財產權受他人侵犯的,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協助其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條

開發區管委會、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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