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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規章制定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約束力和強制力的“規定”、“辦法”等。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符合精簡、統一、效能和權責一致的原則;
(五)內容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六)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規章草案,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制定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開展規章的申報、立項、調研、論證、起草、審查、徵求意見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實行立項制度,通過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年度規章制定項目。
市人民政府編制規章立法工作計畫,應當遵循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和“立、改、廢”並舉的原則。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內完成編制工作。
第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一年度規章立項申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報紙或者網站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說明;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有關規定;
(四)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五)調研和規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況。
單位提出的立項申請,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並加蓋公章。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立項申請或者建議進行匯總審查,並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專家徵求意見或者評估論證,擬訂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規章立法工作計畫,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經審查論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二)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本市無立法空間的;
(三)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事項的;
(四)屬於規劃、計畫、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五)其他不予立項的情形。
第十三條 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原則上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由立項申請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查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並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除依法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並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和報名方式,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印章後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文稿及其電子文本:
(一)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三)徵求相關部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意見建議的資料;
(四)召開座談會的應當附有會議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和聽證報告;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資料;
(六)起草責任單位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的審核意見;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主要過程;
(三)主要內容、關鍵條款及其法律依據;
(四)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和政策檔案相協調;
(四)是否具有可執行性;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起草責任單位,要求起草責任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畫,也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項目的;
(二)規章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四)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進行必要的協調、論證的;
(五)不適當的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還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採取其他方式徵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送審稿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制度措施進行論證諮詢,論證諮詢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進行。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以及本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部門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部門在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匯報,並做好審議準備工作。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修改完善後,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備案、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三十四條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分別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法律、法規或國家方針政策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章的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替代的;
(四)規章所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實際情況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三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市人民政府立項、起草、調研、審查和修改階段,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