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石嘴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立法後評估、清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的法律、法規的配套規章和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堅持從本地實際出發,堅持科學性、民主性,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堅持精簡、統一、效能原則。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中的重大問題。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徵求意見等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統籌、組織。
  第六條 規章制定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章項目徵集、公開徵求意見、聽證、諮詢論證、評估等立法過程,提出意見和建議。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選取有代表性的縣區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作為立法基層聯繫點,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於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社會組織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也可以通過走訪基層單位、立法基層聯繫點以及在入口網站、報刊等媒體上向社會公開徵集的方式,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要求向政府立法部門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開展立法前評估(論證)的,提交立法前評估(論證)報告。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黨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規章項目,或者交由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納入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
  (二)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職權範圍;
  (三)符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能夠切實有效地解決問題;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報請立項的規章制定項目和徵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研究,並根據輕重緩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況,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必要時,可以組織評估論證。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與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相協調。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的申報項目論證,主要圍繞規章制定的必要性、規章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開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規章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解決的;
  (七)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第十四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工作經費,明確工作進度安排。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介入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調整規章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報、研究論證,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具體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複雜的,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負責起草。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指導。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或者其他綜合性較強的規章,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委託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受委託方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受委託方開展必要的立法調研、論證等。
  第十七條 規章制定應當符合政府規章起草技術規範的要求,體例規範,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內容具有可操作性。
  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暫行規定”“暫行辦法”“試行規定”“試行辦法”。
  規章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必要時,規章可以分章或者章、節。”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重大法律、專業技術等問題的,應當組織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專家學者、基層工作者、行業協會、商會等方面的代表進行論證;有較大爭議的,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就爭議事項開展評估。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立法協商、專家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聽證會可以採取小型化、連續召開的方式進行,重點針對核心制度、核心條款聽取意見。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歸納整理聽證會意見,逐條闡述對意見的吸納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提出解決方案,先行報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計畫審議時間的6個月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下列其他有關材料,一併抄送政府法制機構:
  (一)法律、法規依據以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
  (二)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調研報告;
  (三)徵求意見匯總材料;
  (四)諮詢意見,論證、評估報告;
  (五)聽證會筆錄、聽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並抄送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起草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正。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依法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配合開展調查研究,參與修改,並負責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三)上報規章送審稿不符合報送材料要求,未按規定補正的;
  (四)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決定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相關組織、專家學者等各有關方面徵求意見。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反饋書面意見,並加蓋本單位印章。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立法基層聯繫點收集基層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及時歸納整理、研究處理各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能夠採納的予以採納,不能採納的說明理由。對社會公眾反映集中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以適當的形式反饋採納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充分予以尊重;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涉及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確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政府法制機構作補充說明。
  與規章草案有關的機構或者部門應當指派其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熟悉規章草案的相關內容,以及本機構或者部門向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最終書面意見。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入口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規章實施機構或者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備案、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機構或者部門提出解釋意見並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對於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或者專業性強的規章,實施機構或者部門可以會同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編寫規章釋義。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除規章另有規定的外,規章實施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在制定規章的同時制定配套規定。逾期未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規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或者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機構或者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立法評估,必要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規章實施機構或者部門開展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重大修改,或者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三)行政執法監督、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發現問題較多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有關組織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參考。因上位法調整或者緊急情況需要修改規章的,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可以不開展立法評估。
  第四十四條 規章實施機構或者部門組織開展規章立法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報市人民政府,並抄送政府法制機構。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對規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等規範性評價,對規章的社會知曉度、滿意度等實效性評價,以及針對規章存在的主要問題、原因提出進一步完善的具體對策建議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每5年組織一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根據國家、自治區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組織對規章的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經審議通過的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規章修改的,還應當公布修改後的全文。
  第四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並抄送政府法制機構,必要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上位法牴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經評估、清理認為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政府法制機構對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規章資料庫,及時將規章及其解釋文本以及規章的修改、廢止等情況納入資料庫,並向社會公布,逐步實現現行有效規章目錄、文本動態化、信息化、可查詢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