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城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城市餐廚垃圾管理,促進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嘴山市城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7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8年9月14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

條例全文

(2018年7月27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運和處置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運、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廢料、過期食品、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前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餐廚垃圾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所產生的餐廚廢棄物。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城市區餐廚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領導,建立由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餐廚垃圾處理機制。
餐廚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接受受理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為投訴人或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運和處置
第六條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置實行特許經營;許可程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施行。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發。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垃圾的收運和處置。
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的單位簽訂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經營協定。經營協定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七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餐廚垃圾處置台賬制度,載明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及流向,與取得餐廚垃圾收運經營權的單位簽訂收運協定,將餐廚垃圾交由收運單位統一收運;
(二)設定符合標準和足夠數量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閉及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三)將餐廚垃圾單獨收集存放,按規定設定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四)不得將餐廚垃圾與一次性餐飲具、酒水飲料容器、塑膠袋(檯布)等其它固體生活垃圾相混合;
(五)不得將餐廚垃圾裸露存放,或者隨意傾倒、拋撒、丟棄;
(六)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溝渠、公共廁所等處;
(七)不得將餐廚垃圾交給無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餐廚垃圾專用收集容器;
(三)具有全封閉的自動裝卸車輛,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有行駛、裝卸記錄儀;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六)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收運服務協定約定的時間和頻次清運餐廚垃圾,做到應收盡收、日產日清;
(二)將餐廚垃圾和其它垃圾分開收運,餐廚垃圾的種類和數量記錄應當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確認;
(三)收集後及時將收集容器復位,保持收集容器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收運餐廚垃圾的容器和車輛,應當保持密閉和整潔,並噴塗統一的標識標誌;
(五)確保行駛、裝卸計量系統正常運行,定期進行檢驗、校對,應當接受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
(六)將餐廚垃圾運送至具有許可資質的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傾倒、填埋、買賣、處置;
(七)建立餐廚垃圾收運台賬制度,真實、完整記錄餐廚垃圾的來源、數量、去向等情況;
(八)制定餐廚垃圾收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安全生產、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能夠保證設施設備持續穩定運行;
(四)具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處理技術和達標排放的能力,並按規定安裝使用管理信息系統等相關設施設備;
(五)制定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餐廚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並達到排放標準;
(三)適用微生物菌劑處理餐廚垃圾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實現資源化再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準要求;
(五)按照要求進行環境影響檢測,定期對餐廚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並向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六)建立餐廚垃圾處置台賬制度,定期向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餐廚垃圾處置的來源、數量、去向資料;
(七)制定餐廚垃圾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八)設施設備停產、檢修需要中斷作業的,應當提前十五日書面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九)不得拒絕收運單位交付的餐廚垃圾;
(十)不得將收運的餐廚垃圾未經處理,直接填埋、或者提供養殖企業和個人;
(十一)按照規定設立安全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實行交付確認、報送備案制度。
交付確認、報送備案具體制度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餐廚垃圾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養殖畜禽;
(三)利用廢棄食用油脂生產食用油;
(四)擅自掏撈餐廚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廚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市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餐廚垃圾日常監督管理;監督落實本轄區內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收運單位收運協定簽訂執行、處置單位規範處置情況。
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食品生產環節、流通環節和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以餐廚垃圾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的違法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農牧主管部門負責對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利用餐廚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環境與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財政資金的績效評價。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餐廚垃圾管理工作需要組織相關部門聯合執法。
第十五條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單位需要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歇業。
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單位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特許經營許可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經營的,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單位重新核發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特許經營許可的主管部門可以撤銷經營許可: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單位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註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十九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應急機制。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運、處置餐廚垃圾的,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處置餐廚垃圾。
第二十條餐飲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參與制定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設施建設標準,規範行業行為,推廣減少餐廚垃圾產生的技術和方法,並將餐廚垃圾管理納入餐飲企業等級評定和誠信管理範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無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建立台賬,或者未如實登記餐廚垃圾產生種類、數量、流向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餐廚垃圾單獨收集或者密閉存放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溝渠、公共廁所等地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垃圾交由無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和處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將餐廚垃圾隨意傾倒、拋撒、丟棄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收運單位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範及規定時間、地點收運餐廚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台賬,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台賬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收運單位丟棄、遺撒餐廚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垃圾交給無餐廚垃圾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處置單位未按規定時間和要求接收餐廚垃圾,未按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收運單位未經批准停業、歇業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處置單位未經批准停業、歇業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餐廚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目的】為了規範城市餐廚垃圾管理,促進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說明】上述法律法規是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
第二條【餐廚垃圾界定】本條例所稱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廢料、過期食品、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前款所稱餐廚垃圾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所產生的餐廚廢棄物。
第一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廢棄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說明】上述規定明確了餐廚垃圾的界定範圍。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說明】本條例適用範圍是本市兩個轄區和平羅縣城區。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餐廚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由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餐廚垃圾治理政策。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推進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設施建設和運營。
餐廚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依據2】《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特許經營制度】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實行特許經營,許可程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施行。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頒發。
個人和未取得特許經營的單位,不得從事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活動。
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的單位簽訂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經營協定。經營協定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參考】住建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條。
第六條【社會監督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九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六條。
第二章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運和處置
第七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交付確認制度】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實行交付確認制度。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收運單位、處置企業在餐廚垃圾交付收運、處置時對其種類、數量予以相互確認,並建立相應的記錄台賬。
收運單位、處置企業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報送收運、處置餐廚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資料。
【說明】上述規定對餐廚垃圾收運、處置進行交付確認,交付確認制度是各地的通行做法。
第八條【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義務】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經營權的單位簽訂收集、運輸協定,並按照約定時間和頻次,將餐廚垃圾交由收運單位統一收運;
(二)設定符合標準和足夠數量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閉及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三)將餐廚垃圾單獨收集存放,按規定設定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四)不得將餐廚垃圾與一次性餐飲具、酒水飲料容器、塑膠袋(檯布)等其它固體生活垃圾相混合;
(五)不得將餐廚垃圾裸露存放,或者隨意傾倒、拋灑、丟棄;
(六)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溝渠、公共廁所等處;
(七)不得將餐廚垃圾交給無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六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第九條【收運單位的經營條件】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餐廚垃圾專用收集容器;
(三)具有全封閉的自動裝卸車輛,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有行使、裝卸記錄儀;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六)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第十條【餐廚垃圾收運單位義務】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收集、運輸服務協定約定的時間和頻次清運餐廚垃圾,做到日產日清;
(二)將餐廚垃圾和其它垃圾分開收集運輸,收運餐廚垃圾的種類和數量記錄應當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確認;
(三)收集後及時將收集容器復位,保持收集容器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容器和車輛,應當保持密閉和整潔,並噴塗統一的標識標誌;
(五)確保行使、裝卸計量系統正常運行,定期進行檢驗、校對,應接受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監督;
(六)按照規定將餐廚垃圾運送至處置企業,不得擅自傾倒、填埋、買賣、處置;
(七)建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台賬制度,真實、完整記錄餐廚垃圾的來源、數量、去向等情況。
(八)制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七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第十一條【餐廚垃圾處置企業經營條件】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安全生產、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能夠保證設施設備持續穩定運行;
(四)具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處理技術和達標排放的能力,並按規定安裝使用管理信息系統等相關設施設備; (五)制定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第十二條【餐廚垃圾處置企業的義務】從事餐廚垃圾處置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對不能資源化利用的餐廚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依照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並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適用微生物菌劑處理餐廚垃圾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實現資源化再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準要求;
(五)按照要求進行環境影響檢測,定期對餐廚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並向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及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六)建立餐廚垃圾處置台賬制度,定期向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報送餐廚垃圾處置的來源、處置量、處置產物去向資料;
(七)制定餐廚垃圾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八)設施設備停產、檢修需要中斷作業的,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書面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報告;
(九)不得拒絕收運單位交付的餐廚垃圾;
(十)不得將收運的餐廚垃圾未經處理,直接填埋、或者提供養殖企業和個人;
(十一)不得進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十三條【餐廚垃圾非法利用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餐廚垃圾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食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養殖畜禽;
(三)利用廢棄食用油脂生產食用油;
(四)非法掏撈、交易餐廚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廚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監管部門職責】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日常監督管理;監督落實本轄區內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與收運單位收運協定簽訂以及執行情況。
市場監督部門負責對食品生產環節、流通環節和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以餐廚垃圾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的違法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利用餐廚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環境與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財政資金的保障和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餐廚垃圾管理工作需要組織相關部門聯合執法。
【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條;
【依據2】《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條。
第十五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停業或者歇業的條件】
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確需停業或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歇業。
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在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保障措施。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第十六條【特許經營延期手續】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特許經營許可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經營的,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重新核發特許經營許可證。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十七條【應急預案】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機制。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運、處置餐廚垃圾的,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處置餐廚垃圾。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
第十八條【行業協會自律】飯店餐飲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參與制定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設施建設標準,規範行業行為,推廣減少餐廚垃圾產生的技術和方法,並將餐廚垃圾管理納入飯店餐飲企業等級評定和誠信管理範圍。
【說明】該條規定餐飲業行業協會發揮自律作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非法經營主體的法律責任】無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罰款。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十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的法律責任】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建立台賬,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台賬,或者未如實登記餐廚垃圾產生種類、數量、流向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餐廚垃圾單獨收集或者密閉存放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將餐廚垃圾隨意傾倒、拋撒、丟棄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
(三)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溝渠、公共廁所等地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
(四)將餐廚垃圾交由無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和處置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收運、處置單位的法律責任】餐廚垃圾收運單位、處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收運單位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範及規定時間、地點收運餐廚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
<!--[if !supportLists]-->(二)<!--[endif]-->未建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台賬,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台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密閉運輸,或者隨意傾倒、遺撒、丟棄餐廚垃圾,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if !supportLists]-->(四)<!--[endif]-->將餐廚垃圾交給無餐廚垃圾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收運單位、處置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處置單位擅自停業、歇業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if !supportLists]-->(六)<!--[endif]-->處置企業未按規定時間和要求接收餐廚垃圾,未按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處置企業的法律責任】餐廚垃圾處置企業將餐廚垃圾中提取的油脂作為食用油銷售,或者利用餐廚垃圾中提取的油脂加工食用油,或者將餐廚垃圾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查處。
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從事畜禽養殖的,由農牧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據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五條;
【依據3】《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市、縣(區)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餐廚垃圾監督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程式,核發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未及時處理被投訴舉報的違反餐廚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對餐廚垃圾處置過程中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的行為,不及時採取監管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條。
【依據2】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它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參考】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實施。
【說明】本條規定條例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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