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1986年8月30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88年09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9月22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職權,進行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必須以黨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理論、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基本路線為指導思想,把促進經濟建設,保證和促進改革、開放作為中心任務,把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作為首要職責,把加強自身建設放在重要位置,認真履行憲法賦予的職權,為逐步建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新秩序創造良好環境,更好地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職能作用。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在我省的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指導縣(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直接選舉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事宜。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審議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審議批准我省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討論、決定我省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決定授予省的榮譽稱號。
第八條 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執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執行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監督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的報告,必要時作出決議、決定。
依照法律規定,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
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對於特定的問題應當組織調查委員會,並向常務委員會作出調查報告。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在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可在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代理省長、院長、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報國務院備案。
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轄市、地區所轄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決定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任免;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的個別任免;批准聘請各專門委員會顧問。
對上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任命的幹部,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在提請任命前進行考查,任命後進行考核。
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補選我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每次會議議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擬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議案。
常務委員會會議年度工作計畫草案和年度工作報告草案,由主任會議審定後,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要尊重委員的民主權利,保障委員充分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通過議案,作出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廳、委、辦、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讓受質詢機關作出答覆。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的時候,委員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詢問,由有關部門派人說明。
第十五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委員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匯集,交有關部門研究,並將結果在下次會議作出答覆。委員提出並要求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填寫建議、批評、意見表,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有關部門辦理,並負責答覆辦理結果。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長或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及各州(市)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縣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以及有關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邀請有關民眾團體和人員到會旁聽。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通過的有關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公布和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日期,確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質詢案和其他議案草案;
(三)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事項;
(四)檢查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五)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討論決定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事項;
(六)討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通知辦理的重要工作;
(七)確定組織視察和重要的調查研究工作;
(八)討論對議案、質詢案的處理意見;
(九)討論州、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需要答覆的重要事項;
(十)審查省人民代表重要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十一)研究確定民眾來信來訪的重大問題的處理;
(十二)批准司法機關對省人民代表中的現行犯的逮捕,報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追認;
(十三)討論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的年度計畫和立法規劃;
(十四)討論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的重要工作及建設問題;
(十五)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也可以根據需要,臨時召開。
主任會議由主任或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根據需要通知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必要時也可邀請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分別由辦公廳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根據需要也可臨時召開。會議由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辦公會議主要是處理主任會議交辦的事項和機關重要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有關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及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加。必要時有關人員也可列席會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協助主任、副主任處理常委會日常重要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五章 各專門委員會的職責和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法制、財政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二十四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要職責:
(一)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其他議案,提出審議報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三)負責提出本委員會職責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負責起草或參與有關部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各專門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由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後,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四)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規章和州(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提出審查報告;
(五)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機關的答覆,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質詢案的處理情況報告;
(六)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議案,進行專題調查,提出建議;
(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意見;
(八)對自治州、自治縣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九)協助常務委員會進行監督,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有關委、廳、局、辦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匯報,必要時對某些問題可以提出詢問;
(十)辦理專門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重大信訪和申訴案件。在辦理過程中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查閱有關案件卷宗材料,提出處理建議,並向主任會議報告辦理結果;
(十一)專門委員會認為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組織專題視察,可以召開州、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工作座談會;
(十二)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設立辦公室,在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領導下進行日常工作。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的職責和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辦公廳主任主持辦公廳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職責:
(一)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其他會議的有關工作;
(二)起草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年度工作計畫、年終總結和其他檔案。負責編輯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其他刊物;
(三)負責聯繫全國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工作,辦理省人大代表、常務委員會委員視察工作的有關事宜;催辦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和檢查辦理情況;
(四)負責與州、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機構的聯繫工作;
(五)接待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受理人民民眾對政府、法院、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承辦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七)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事項的準備工作;
(八)負責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雲南省代表團的有關工作;
(九)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文書處理、人事保衛、勞動工資、生活福利、老幹部工作、接待工作和其他行政事務工作;
(十)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聯繫代表及州(市)縣(市)人大、進行視察及信訪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必須密切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接受代表監督。
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可召開省人大代表座談會,直接聽取代表意見。對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分別情況,及時轉有關部門研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代表。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重要議案和作出重大決議決定前,根據需要將草案印發全體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
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圍繞議案進行專門調查時,吸收有關省人大代表參加。
常務委員會設立省人大代表接待室,聽取省人大代表對各方面工作的反映。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各地視察和調查時,可邀請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參加,或就近走訪當地的省人大代表,徵詢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同各州(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聯繫。
根據實際情況召開州(市)、縣(市)人大工作會議,總結交流經驗。
常務委員會積極幫助各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培訓幹部。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有計畫地組織委員和代表對全省政治、經濟、教育、文化、民族等方面的工作進行視察。
視察的具體內容,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按委員和代表的意見安排。視察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提出具體安排意見。
視察的組織形式,採取小型、分散的原則,以就地視察為主,可以組成代表小組視察,也可以個人單獨視察。
視察要講求實效。視察中發現的問題,能就地解決的應交當地有關部門研究解決,一時不能解決的,提出意見和建議,交有關部門處理。視察工作結束時,應寫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要認真處理,以密切聯繫民眾,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履行監督職責。
常務委員會辦理來信來訪必須遵循依法辦事的原則。凡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問題,應予受理。屬於省級其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的問題,應按“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視情況轉交有關部門或單位,並督促認真辦理,有的要求報告處理結果。對於某些重大的申訴、控告和其他來信來訪,必要時提請主任會議決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妥善處理。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重大信訪問題或疑難案件,應當親自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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