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

《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是1990年3月7日在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通過的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
  • 地區:雲南
  • 通過日期:1990年3月7日
  • 會議: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0年3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1995年5月31日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公告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雲南省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行監督;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實行監督。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
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授權開展監督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省人了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實行監督。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必須堅持依法辦事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可以根據需要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監督。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行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 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包括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下同)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以及國家方針政策的情況;
(二) 行使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的情況;
(三) 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四) 對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申訴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 對人民民眾反映的重大問題的處理情況。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實行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 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以及國家方針政策的情況;
(二)遵守和執行民主集中制的情況;
(三)履行崗位職責的情況;
(四)遵守和執行廉政規定的情況。
第八條 根據憲法、法律規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實行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審查檔案
第九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檔案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本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 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貫徹法律、法規的規範性檔案;
(三) 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具體套用中所作的解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報送的規範性檔案,交付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發現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應當及時報告主任會議。
主任會議認定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有權建議制定機關糾正;對拒不糾正的,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寓言。常務委員會對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有權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第二節 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執法情況和工作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聽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各工作部門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專題工作匯報。
第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工作報告的議題,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於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報送報告文本。會議舉行時由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到會報告,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辦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報告辦理情況。
第三節 執法檢查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督促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建立和實行執法責任制。
專門委員會可以對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的執法檢查,主要是檢查實施法律、法規的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執法工作、督促解決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制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按照計畫進行,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調整、補充計畫,適時組織執法檢查。執法檢查計畫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查機關有關單位。
第十七條 執法檢查應當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人民代表大會組成檢查組進行。
被檢查機關應當如實匯報執法工作情況,提供有關材料;對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二個月內辦理情況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執法檢查報告。
第四節 視察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或者下級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進行視察。
第十九條 被視察單位應當向視察組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認真回答問題。
第二十條 對視察組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二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視察結束後,視察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視察報告。
第五節 受理申訴和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常務委員會受理的申訴和意見,可以交由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處理,也可以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辦理申訴和意見,可以聽取匯報、查閱案卷,進行調查,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必要時應當將處理建議報告主任會議。主任會議和專門委員會可以決定調閱案卷,委託鑑定。
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辦理申訴和意見,可以聽取匯報、進行調查;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查閱或者調閱案卷、委託鑑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對重大的申訴和意見,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提請審議的申訴案件,可以根據情況,交由有關機關依法糾正或者重新處理。
第二十五條 轉交、建議、責成有關機關辦理的申訴和意見,承辦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按要求報告辦理結果。
第六節 代表評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評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評議組進行,並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七條 評議的具體對象、主要內容和時間安排,由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確定,並在開展評議的一個月前通知被評議機關。
第二十八條 評議組應當對被評議機關的工作情況和執法情況進行調查。
被評議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如實匯報工作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評議意見。
評議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提交評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被評議機關對評議組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整改措施,並在二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第七節 述職評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開展述職評議。
述職和評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
第三十一條 述職評議的具體對象、主要內容和時間安排由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確定,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個月前通知被評議人員及其所在機關。被評議人員應當於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報送述職報告文本。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述職評議前,向被評議人員所在機關及有關方面了解情況,並可將被評議人員的述職報告文本印發其所在機關及有關方面徵求意見;述職評議中,可以由常務委員會採取適當方式被評議人員進行測;述職評議後,應當將評議意見告知本人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被評議人員應當對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改進措施,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改進情況。
第八節 質詢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自治州、省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五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二分之一以上的提案人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九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六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工作。
第三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時,有權調閱有關證據材料,組織技術鑑定。有關組織和個人有協助調查,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材料的義務。
調查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權。
第三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工作結束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調查報告。
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 不執行常務委員會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的;
(二) 不按照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的;
(三) 不按要求報告工作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四) 設定障礙,干擾執法檢查、視察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五) 不接受代表評議和述職評議的;
(六) 不答覆質詢的;
(七) 不按要求辦理交辦的建議、批評、意見和申訴案件的;
(八) 其他不接受監督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對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的行為,常務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 責令限期改正;
(二) 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 通報批評;
(四) 責成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關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五)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撤銷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四十二條 被監督的機關和人員認為常務委員會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在收到決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要求變更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審議認為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不適當的,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在沒有變更或者撤銷以前,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在監督工作中,可以聽取和討論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的工作匯報;可以適用本條例關於審查檔案、執法檢查、視察、受理申訴和意見、代表評議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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