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2013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11.29
  • 實施時間:2013.11.29
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處理,第六章,第七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各項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認真研究處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和各代表團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好服務。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認真及時辦理,通過明確責任主體、安排專項資金或者主動協商等方式,提高解決率;對代表提出的關係民生,而又無法列入相關項目解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協調解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健全激勵機制,推動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圍繞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缺少實際內容的;
(五)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並親筆簽名。有條件的同時提供電子文本。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代表一人提出與代表聯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第九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以下簡稱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條 經大會秘書處或者代表工作機構審查,不列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轉為代表來信處理或者提供給有關部門參閱,並告知相關代表。
第十一條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填寫《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撤回登記表》交大會秘書處或者代表工作機構後,處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二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大常委會交本級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閉會後應當在1個月內組織召開統一交辦會,落實辦理工作。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研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應當自交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構提出退辦申請,經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或者自行轉辦。
退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由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協調落實承辦單位;屬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機關、組織職責範圍內的,由代表工作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協調落實承辦單位。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制度,嚴格辦理程式,注重辦理實效,提高辦理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繫和溝通,堅持先協商後答覆,通過調研、座談、走訪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代表意見,並儘可能與代表面商;代表要求面商的應當面商。
第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由相關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分別辦理並答覆代表。
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配合主辦單位,自交辦之日起1個月內,將辦理意見書面告知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應當按照下列情況進行分類:
(一)所提問題已經解決或者在本年度內能夠及時解決的,以及所提問題已有規定,承辦單位明確說明了有關情況的,為A類;
(二)所提問題在3年內能夠基本解決,承辦單位已制定解決措施或者已列入改進計畫,並明確答覆代表辦理時限的,為B類;
(三)所提問題因目前條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難以解決的,以及所提問題留作參考的,為C類。
第十八條 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3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6個月內答覆。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書面答覆代表。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書面答覆每一位代表。
承辦單位的答覆應當按照規定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簽發,加蓋本單位公章,同時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反饋意見表》。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抄送代表工作機構;人民政府各部門對代表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
第二十一條 代表收到反饋意見表後,及時填寫寄送代表工作機構。代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代表的反饋意見告知有關機關、組織。
代表對辦理答覆不滿意或者有意見的,代表工作機構應當了解情況,對需要重新辦理的,責成承辦單位再作研究,繼續辦理,並在1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代表可以通過代表工作機構或者直接向承辦單位了解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每年應當選擇部分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或者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重點處理。
第二十四條 擬重點處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代表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意見、分析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報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確定為重點處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領辦,承辦單位主要領導負責落實。承辦單位應當制定辦理工作方案,邀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辦理工作,提高辦理實效。
第二十六條 對重點處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按照分工負責督辦,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跟蹤督辦。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督促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機制,加大督辦力度;對辦理結果為B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好跟蹤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並納入工作績效考核。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進行視察,也可以採取評議、詢問、質詢等方式加大督辦力度。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每年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書面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工作機構每年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綜合處理情況書面報告常委會會議後,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承辦單位或者承辦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屬於工作職責範圍內,推諉、拒不接受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二)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認真、敷衍塞責,在規定期限內不答覆、答覆後不落實又不說明情況的;
(三)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中,對代表進行刁難、威脅和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的《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9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辦法修訂草案給予了肯定,認為制定該辦法很有必要,同時提出了一些好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與選聯工委以及省委督察室、省政府辦公廳議案處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在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會。11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九次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辦法修訂草案第三條第三款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解決代表提出的民眾普遍關注、關係民生的建議的規定不妥當,建議修改。經研究後認為,根據有關財政預算管理方面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對臨時性的專項資金安排不宜作出規定,因此將“應當安排專項經費解決”的表述修改為“應當協調解決”。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已明確要求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的答覆應當抄送代表工作機構,為減少檔案重複往來,提高工作效率,不宜在第二款中再規定承辦單位在完成全部辦理工作後再向代表工作機構報送辦理情況,建議刪除這一規定。經研究,對第二款作了刪除。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在代表建議辦理過程中,為及時通報代表對辦理結果的意見,建議增加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和組織告知代表的反饋意見。經研究,在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增加規定了“代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代表的反饋意見告知有關機關、組織。”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代表工作機構每年應當將代表建議的辦理情況經常委會審議後,再書面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建議增加這一程式性規定。經研究,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款作了相應修改,表述為:“代表工作機構每年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綜合處理情況書面報告常委會會議後,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另外,還對一些文字和條文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選聯工委、省級有關部門進行了溝通協商並取得共識;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