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消防條例

《雲南省消防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9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雲南省消防條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消防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3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起
  • 目的: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
條例制定,條例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消防責任,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組織保障,第五章 滅火救援,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制定

(2001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公布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31號)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30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其他組織、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軍事設施主管單位的申請,對軍事設施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提供協助。
鐵路、民航、航運、港口的消防監督管理的具體管轄分工,由省公安機關確定。林木、林地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管轄分工,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六條 每年11月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單位應當在消防安全月期間集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滅火、應急救援及逃生自救演練等消防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消防隊(站)建設、消防宣傳等公益活動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活動。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體系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二)編制消防工作發展規劃和城鄉消防規劃,並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實施;
(三)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經費,根據財力情況統籌安排、逐步增加消防投入,建設和完善城鄉公共消防設施;
(四)按照國家標準建立消防通信指揮系統,制定較大以上火災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戰勤保障體系、滅火搶險救援區域協作機制和火情預警、監測機制;
(五)加強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力量建設,依託公安消防隊及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六)引導公民投保房屋財產火災保險,對農村居民、城鎮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動社會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七)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檢查、消除火災隱患,領導、保障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依法對重大以上火災事故的責任人進行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建議;組織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研究解決消防安全重大事項,部署消防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開展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質。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
(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管理,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依法統一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四)依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對消防產品的維修、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六)對承擔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其他消防隊伍及公安(邊防)派出所進行業務指導;
(七)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為學校指派消防輔導員;
(八)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工作、消防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和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單位、個人進行監督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邊防)派出所依照規定進行消防監督檢查,並對規定範圍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含消防站)和規劃內的消防裝備建設等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督促落實。
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安消防業務費、應急救援經費、日常消防裝備費等編入年度預算予以保障;根據需要撥付消防專項配套資金,並對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鄉消防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城鄉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消防設計、施工質量納入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體系,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加強設計、施工、驗收備案等工作的監督管理。
民政部門應當將城市社區消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綜合服務體系;組織開展農村居民和城鎮低收入人群房屋財產火災保險工作。
水利、農業、交通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農村消防設施建設納入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或者項目,保障其正常使用,並按照國家標準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與消防有關的法律、法規納入普法宣傳的總體規劃並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文物部門應當指導文物保護、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落實公共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消防工作經費,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在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疏散人員,撲救初期火災,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
第十三條 新聞、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開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邊防)派出所的監督檢查,協助火災事故調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配有具備消防知識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行業系統的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行業協會應當結合本行業特點,制定消防安全行業自律性規範,加強對行業單位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至少確定一名熟悉消防知識的教師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對學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學年至少開展1次消防安全教育活動和組織1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十六條 同一建築物有多個所有權人的,各所有權人應當共同負責建築物的消防安全,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所有權人將建築物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建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雙方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在管理區域內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確保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組織消防安全宣傳,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七條 個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不堵塞公共通道,不占用防火間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個人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活動的,應當履行對單位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鄉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和管理,與相應的城市、區域火災風險、危害評估程度相適應。公共消防設施在投入使用前,由建設單位組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驗收。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鄉消防規劃的消防要求。城鄉規劃和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規劃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並由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規劃要求另行確定用地。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編制、審批鄉(鎮)、村莊建設規劃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保證防火間距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設施的拆除、移動,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
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或者套用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產生的不能適用國家、地方標準的,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評審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備案的依據。專家評審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在審查報告中專門說明消防審查意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書;審查結果應當提供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按照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負責審批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作出施工許可決定後,被許可人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和施工許可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裝修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築;
(三)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居住建築建設工程;
(四)1萬平方米以上的丙類火災危險性廠房、倉庫;
(五)國家級、省級重點建設項目。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消防審核和驗收。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個人在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及時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個人改正,並告知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三條 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委託檢測機構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技術檢測。未經檢測合格,不予消防驗收、備案。
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機械防煙排煙系統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場所的電氣系統進行維護保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確保系統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裝飾材料,未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不得安裝、使用;已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核查產品市場準入檔案和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合格檔案。
第二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公眾聚集場所擴大經營面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經營性質的,應當重新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手續;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申請變更消防安全檢查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從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維修、消防安全監測、消防技術諮詢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方可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可行的質量保障體系;
(三)有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與檢驗檢測能力並通過計量認證;
(四)有規定數量的職業資格人員或者與消防技術服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對申請進行實地審核、組織評審。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名義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禁止偽造、變造、倒賣、租借消防產品的有關證明檔案。
在本省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企業、代理商、經銷商,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布其基本信息和查驗結果。
第二十八條 發生過火災的建(構)築物在繼續使用前,應當進行消防安全狀況、消防設施、電氣的評估、檢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共場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處置、遺棄易燃易爆危險品;不得使用流動油罐車、加氣車在可能威脅公共安全的場所進行加油、加氣作業;不得在室內燃放煙花爆竹。
生產、儲存、經營、輸配燃油或者燃氣的,必須按照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發生泄漏。
第三十條 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資質許可範圍承接建築消防工程,施工時按照規定配備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和用於經營活動的民宅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統一規劃新建的農村住宅區,應當設定必要的防火間距及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三十二條 公路(鐵路)隧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消防設施、設備。
機動車、船舶等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有滅火、逃生器材。
第三十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識和疏散逃生線路圖,並向公眾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設定聲音或者視像警報裝置,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放火災警報,引導安全疏散。
託兒所、幼稚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應急疏散時,應當對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和病人等採取優先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人員密集場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三十五條 列入國家發布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或者國家消防職業標準的從業人員應當通過消防行業職業技能鑑定,方可上崗;下列人員中未列入的,應當經過專門培訓機構培訓,並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使用、生產、儲存、經營、運輸、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單位的從業人員;
(三)人員密集場所涉及消防工作的從業人員;
(四)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檢測、維護、管理、操作人員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的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培訓合格。

第四章 組織保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
政府組建的專職消防隊應當參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配備消防裝備,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
其他消防隊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配備消防裝備。
第三十七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並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邊境貿易口岸,其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公路特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將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納入消防執勤序列。
各類保全、聯防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承擔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公安消防隊員、政府招收的消防隊員的生活補助經費。
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招收的消防隊員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招收的消防隊員的工資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平均工資水平確定,享有與當地公安消防隊員相應的工作、生活待遇。
除政府組建的專職消防隊外,其他消防隊隊員的工資、福利待遇由組建單位或者主管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單位負責;農村、社區志願消防隊所需業務經費由縣(市、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其他志願消防隊的業務經費,按照誰受益、誰出資原則自行籌集。
第四十一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發生火災或者事故的單位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專職消防隊所在單位應當為消防隊員辦理基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購買人身意外傷亡商業保險。消防隊員屬於勞務派遣的,其社會保險由勞務派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下列事故、事件人員生命搶救工作:
(一)危險化學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四)建築坍塌事故;
(五)空難事故;
(六)人員遇險事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配合有關專業、行業救援機構實施對自然災害、生產安全事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條 發生火災、應急事故(事件),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及時到場,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參加滅火、救援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指揮。
駐軍、武警、民航、鐵路、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安全監管、醫療衛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市政工程等有關部門、公共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車輛和必要的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根據人民政府的調派參加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和其他消防隊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道路交通信號限制,其他車輛、船舶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橋樑、隧道等免收車輛通行費。
道路、航道上不得設定阻擋、妨礙消防車和消防艇通行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障礙;確實需要設定的,必須採取措施保障通行,並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阻擋、妨礙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科研教學單位的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火災調查,提供的有關分析、研究結論,可以作為認定火災事故的依據。
依法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價格鑑定機構出具的火災損失鑑定結論和保險機構關於火災損失的調查結論,可以作為統計火災損失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有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行為較輕或者行為人主動消除違法行為,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公安(邊防)派出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本條例,決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處罰。
第四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或者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障礙物的。
前款規定的場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不能保持消防設施完好有效,或者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施工圖出具審查合格書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超出資質許可範圍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活動的;
(三)未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四)超出許可範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有前款第(四)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撤銷其相應的行政許可。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擅自占用城鄉規劃或者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的;
(二)建設工程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裝飾材料未經檢驗合格擅自安裝、使用的;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對外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
(四)維修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配件、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向公共場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處置、廢棄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使用流動油罐車、加氣車進行加油、加氣作業,可能威脅公共安全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發生燃油、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泄漏的;
(四)在室內燃放煙花爆竹,威脅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條 個人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未將消防設計檔案和施工許可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事故調查或者隱瞞、謊報火災損失、不如實提供火災有關情況的;
(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單位拒絕接受火場指揮員指揮調動,不協助滅火救援的;
(三)未履行組織撲救火災義務,或者阻止、妨礙他人撲救火災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消防安全標識、疏散逃生路線圖或者聲音、視像警報裝置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定期進行檢測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備案的;
(七)消防控制室未實行24小時值班的;
(八)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未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變更手續的。
(九)拒絕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邊防)派出所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妨礙消防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物業服務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
(三)搭建的臨時建(構)築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建築物的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及廣告牌的設定影響防火逃生的。
第五十五條 用於經營活動的民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的;
(二)用人單位使用未按照規定通過消防行業職業技能鑑定或者未經消防安全考試合格的從業人員的;
(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不具備相應技術職稱、職業資格人員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
(二)對存在火災隱患整改不及時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未趕赴火災現場組織協調撲救或者因處置不當導致火災事故後果擴大的;
(四)阻礙、干涉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
(六)其他不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五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致使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並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不予改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並督促其繼續整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未履行督促整改職責,發生火災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其他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等營利性活動,不得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指定的消防產品和消防技術服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規定聘用的消防文職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雲南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雲南省消防條例》於2001年頒布實施。該條例的施行對於我省健全落實社會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增強全民消防安全意識,提高全社會防控火災的能力,確保全省火災形勢穩定發揮了巨大作用。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於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全省消防工作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面臨著較長時期內火災總起數持續增長的壓力。2001年至今,全省共發生火災27119起,死亡786人,造成直接財產損失265億元。“十五”期間全省火災總起數較“九五”期間上升402%,平均每年發生火災近3700起、死亡110人左右,直接財產損失3000餘萬元,間接經濟損失達數十億元,重特大火災乃至群死群傷惡性火災事故的機率較高,亟需採取針對性措施予以防範。二是面臨公共消防安全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不適應的壓力。全省經濟社會迅速發展,但消防安全保障能力滯後,部門和單位的消防責任缺失問題比較突出,公共消防基礎設施欠賬多,消防站欠賬率達35%。公安消防部隊的裝備數量和結構不合理,尤其是搶險救援裝備配備不足,缺乏重型、特種消防車輛,難以滿足特殊疑難火災撲救、各類災害事故搶險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在2008年四川汶川“5·12”地震救援工作中,更加凸顯了這一問題的嚴重性。新修訂的消防法賦予了公安消防部隊應急救援職能,也對全省公安消防部隊提出了新的更大的挑戰和考驗。全省農村消防基礎設施不足、民眾消防安全意識淡薄、自防自救能力低的問題仍然十分突出,鄉村火災起數、致人傷亡數在全省仍占有很高的比例。三是面臨著非傳統消防安全問題凸顯的壓力。近年來,我省高層建築和地下空間、石化企業、人員密集場所大量湧現,新能源、新工藝和新材料廣泛套用,人流、物流劇增,社會單位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用電、用火、用油、用氣量不斷增長,致災因素日趨複雜,火災起數日益攀升。同時,危險化學品泄漏、建築物垮塌、重大交通事故和自然災害、恐怖活動、刑事犯罪、民間糾紛、民族矛盾等非傳統消防安全問題日益凸顯,時常以爆炸、放火等形式表現出來,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十五”期間,全省公安消防部隊出警數比“九五”期間增長97%,其中,應急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的數量增長了8倍,達到滅火任務的2倍。四是面臨消防法制建設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壓力。現行《雲南省消防條例》許多規定與新修訂的消防法不一致,必須儘快予以調整完善,以確保法制統一。目前,我省有的消防安全責任主體缺位,有的行業、主體及其從業行為得不到有效監督和規範,有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得不到有效整治,現行《雲南省消防條例》尚欠缺相應的規定,造成大量的失控漏管。為貫徹好新修訂的消防法,解決近年來在消防工作中暴露出的新問題,更好地服務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有必要根據新修訂的消防法,儘快修訂《雲南省消防條例》,為全省消防安全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二、條例(修訂草案)起草經過
條例作為重要的民生立法項目,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立法計畫。省公安廳將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上報省人民政府後,省法制辦及時傳送16個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關部門、部分管理相對人及有關專家徵求意見,與省人大內司委、省公安廳、省公安消防總隊到麗江進行了調研,併到北京、陝西、廣東、廣西、海南等地進行了考察。召開了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人防辦等部門進行了充分協調,上網向社會徵求了意見,廣泛聽取並採納了各方意見建議,吸收借鑑了外省(市)一些好的經驗做法,在此基礎上,反覆修改完善形成條例(修訂草案),並經2010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修訂草案)中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消防安全責任問題
新修訂的消防法確立了“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消防工作原則,為了確保這一原則有效落實,條例設專章即第二章就消防責任進行了補充細化,進一步明確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消防工作職責(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職責和強制措施(第九條);明確了學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等及個體工商戶消防責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明確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消防工作職責(第十六條);規定了公民和物業服務單位消防安全義務(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這些消防安全責任和義務的規定,有效地細化、完善了我省消防安全責任體系。
(二)關於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問題
條例針對我省在實施消防法過程中暴露出的問題,完善了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工作。規定了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或者由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產生不能適用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施工內容,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以解決超越技術標準的建築消防設計問題(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必須審查消防設計內容,以堵塞實施建設工程備案管理後可能出現的設計漏洞(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單建式地下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居住建築建設工程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驗收合格,方可投入施工、使用,以杜絕消防安全重點監管對象的先天性火災隱患(第二十三條)。
(三)關於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問題
雖然新修訂的消防法第三十四條作出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的規定”,但對取得資質、資格條件、程式及審批時限作出規定的法律、法規尚未出台。目前,我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日益增多,其從業水平、服務質量一直得不到有效保障,非法經營、無序競爭、隨意定價、服務質量不高等問題十分突出,嚴重損害了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為了貫徹落實好法律有關規定,避免因管理缺位給服務對象權益造成較大損失,根據行政許可法精神,地方性法規可以就法律設定的許可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因此,條例根據消防法第三十四條,補充完善了相應的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式(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並明確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前,應當將消防技術服務契約向州(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管理(第三十一條),以加強監管,確保服務質量。
(四)關於消防組織建設問題
消防力量不足一直制約著我省滅火救援工作。根據我省實際,條例設專章即第四章強調加強消防組織建設。規定了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各類開發區、邊境貿易口岸、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其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沒有規定的,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公路超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機關、團體、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自然村以及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或者消防聯防組織(第四十四條)。同時,為了保障消防組織的建設發展並有效發揮作用,條例就撤銷專職消防隊或者改變專職消防隊職能、公安和專職消防隊裝備建設、契約制消防員保障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關於滅火救援問題
新修訂的消防法明確規定,公安消防隊依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基層應急隊伍建設的意見》(國辦發〔2009〕59號)就應急隊伍建設和應急救援工作作了進一步要求。為了保障我省公安消防隊能夠有效履行應急救援職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隊及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第八條第七項),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承擔的應急救援範圍作了具體規定(第四十八條),對火災報告及滅火組織指揮工作作了具體規定(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有關部門、單位應急救援職責(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人員的醫療、撫恤問題(第五十一條)。
(六)關於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為進行懲戒問題
為保障各項消防職責、義務的落實,加強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為的懲戒,條例參照消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結合我省實際,本著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完善了有關法律責任。一是為落實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設定的有關職責、義務,有針對性地規定了各類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有關法律責任。二是考慮到我省大量消防安全有關活動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名義實施,新修訂的消防法對此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不太明確,在現實中難以適用、無法監管、不易追責,重點針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三是為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工作順利實施,保證其權責一致,條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精神,明確了公安派出所的消防行政處罰權(第六十八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修訂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於6月29日召開第36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此前,委員會提前介入,多次參與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及消防總隊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並赴陝西等省開展專題考察;6月17、18日,委員會又邀請省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室的領導,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等相關部門的領導和專家,雲南中煙工業公司等12家管理相對人代表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各方意見,會後,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現在,受委員會的委託,將《條例(修訂草案)》的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雲南省消防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雲南省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在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的基礎上,於2001年3月29日經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在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時,對《條例》的部分條款作了修正。2008年10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消防法》進行了修訂。由於修訂後的《消防法》在消防工作原則、消防工作職能、監督管理制度、技術服務機制、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較大修改。我省《條例》與修訂後的《消防法》在許多內容上不一致,難以適應當今消防工作和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消防法》,結合我省實際,借鑑外省立法經驗,修訂《條例》十分必要。我們認為,《條例(修訂草案)》在吸收和保留原《條例》行之有效條款的基礎上,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注重解決消防工作中的突出問題,且把多年來消防工作中的成功經驗確定下來,其內容符合《消防法》的原則和精神,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行性。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一)關於增加消防工作方針、原則和適用範圍的問題。
現《條例(修訂草案)》沒有適用範圍和工作原則的內容。建議根據《消防法》有關規定,增加條例的適用範圍(第二條)和消防工作的方針、原則(第三條),使其體例結構更完整。
(二)關於消防工作職責問題。
1、根據《消防法》確定的“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消防工作原則,為了完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下管理的消防工作職責,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增加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消防工作的領導和指導”(現為第九條第二款)。鑒於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消防工作職責屬政府職責,故將其調整到現第九條為第三款。
2、《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職責表述不夠完整,建議根據《消防法》的規定,增加“依法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竣工消防驗收和備案、加強對學校消防安全的指導、對消防職業技能鑑定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等相關職責(現第十條第二、九、十項)。同時,為了提高工作效率,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時”明確為“三個工作日內”(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3、為使有關部門在消防裝備建設方面的職責表述更清晰,便於執行,建議修改《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二款的內容,表述為“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含消防站)和規劃內的消防裝備建設等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督促落實。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安消防業務費、應急救援經費、日常消防裝備費等編入年度預算予以保障;根據需要撥付消防專項配套資金,並對經費使用進行監督”(現第十一條第一、二款)。
4、近年來,我省全面開展了農村村民和城鎮低收入人群的房屋財產火災保險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五款的規定不符合實際,建議將其改為“組織開展農村村民和城鎮低收入群體房屋財產火災保險工作”,以使條文所表達工作對象和內容準確,保證相關工作落實到位(現第十一條第五款)。
5、為保證消防重點單位消防責任的落實,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增加一款,即“消防重點防火單位應當配備有消防知識的管理人員”的要求(現第十五條第二款)。
6、隨著經濟的發展,各類個體工商戶數量劇增,其中相當部分已達到較大經營規模,不少個體工商戶火災隱患多,社會危害大。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將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比照《消防法》單位消防安全的要求來規定其責任,即《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責任中增加“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為規範對象,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規定並公告,並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現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三)關於建築工程及消防設施安全管理問題。
1、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設工程實行消防審核、驗收制度,是從源頭上杜絕火災隱患,減少火災危害的有效措施。新修改的《消防法》對消防審核、驗收的範圍規定較為原則,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增加“1萬平方米以上的丙類火災危險性廠房、倉庫和國家級、省級重點建設項目”等建設工程列為消防審核、驗收的範圍。丙類廠房、倉庫指的是菸草生產廠房、倉庫,服裝、木材加工廠房、棉紡廠、物流倉庫等,此類建設工程應當加強消防工作的源頭管理(現第二十一條)。
2、對建築消防設施實行竣工驗收前檢測和定期檢測制度,既是《消防法》的規定,也是保障建築物消防安全的必要措施。為防止工作的隨意性,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相同內容合併表述,即“單位和個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機械防煙排煙系統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場所的電氣系統進行維護保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確保系統正常使用”。以明確相關要求,強化其針對性和可行性(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3、《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提供技術服務前,應當將消防技術服務契約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要求不合理,也無必要,建議刪除此內容。
(四)關於消防安全培訓管理的問題。
鑒於公安部、教育部等9部委聯合頒發的《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規定》已經明確,社會消防安全培訓、考試應由社會培訓機構組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監督、指導的職責。為此,建議刪除《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關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社會消防安全培訓考試的相關規定,增加一款“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及其活動的監督和指導”的內容(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五)關於規範消防執法的問題。
由於消防監督管理對象、種類繁多,管理手段和措施也較多,《消防法》和《條例(修訂草案)》設定的消防行政處罰幅度較大,執法中容易產生隨意性。我們認為,消防監督管理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關係密切,一方面要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另一方面也要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法的公平、公正、合理,防止其幅度過大而執法不當。鑒於《條例(修訂草案)》的條文已有六十多條,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首條開宗明義增加“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後果的,不予處罰”的內容,以此作為對後面各條消防行政執法的總體處罰要求為宜(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同時,為強化對公安消防機構的執法監督,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增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的規定內容(現六十三條第二款)。
(六)關於降低行政處罰幅度問題。
鑒於我省大量的消防管理相對人屬於小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條規定的下限“500元”和“1000元”的罰款,執行中有困難,建議取消,以使消防監督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務於經濟社會的發展,也便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人性化執法(現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條第一款、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條)。
(七)關於消防文職人員參與消防監督管理問題。
目前,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為解決消防監督警力不足的問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聘用了一些文職人員,經過省政府培訓,協助公安消防人員開展消防監督管理。為此,建議參照《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在《條例(修訂草案)》附則中增加一條,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規定聘用的文職人員,經培訓合格,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的地位予以明確(現第六十五條)。
(八)關於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調整問題。
鑒於《條例(修訂草案)》的一些內容表述過於繁複;條文順序有重疊;有的工作尚處於試點階段,目前立法條件暫不成熟。為此,建議作如下修改和調整,使文字內容表述更加簡明、清晰,條文順序更為合理:
1、精簡了《條例(修訂草案)》中的五個條文的一些文字內容。即第二條(現第四條)、第六條(現第七條)、第十二條(現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現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現第四十五條)。
2、刪除了《條例(修訂草案)》中的二個條文的一些內容。即第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二、四款(現第四十條)。
3、調整和合併了《條例(修訂草案)》中的十五個條文的順序和一些內容。即第十一條第二款與第二十條(合併為現第十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合併為現第三十五條)、第十五條(調整為現第十二條)、第十六、十八與十九條(合併為現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部分內容與第二十三條(合併為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條(合併為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與三十三條(合併為現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七條(調整為現第六十一條)。
與此同時,法律責任的相關內容也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和刪除。
另外,對第四章標題及其他一些條款的個別文字也做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7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會後,法工委與內司委、省公安消防總隊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在昆的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及有關部門和省人大各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論證會,並就條例的重點問題到昭通市及永善縣、水富縣進行了調研,通過召開部門座談會和到基層人大、公安消防隊、企業專職消防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重點防火單位了解等,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9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的篇幅。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要精簡條例條款和篇幅的建議,法制委員會在內司委作了大量精簡的基礎上,經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刪除、合併了部分條文,並壓縮了部分文字,將原草案的71條減為61條,共刪減了10條。
二、關於對消防機構和工作人員的要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要規範消防執法行為的建議,法制委員會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中增加了兩個約束性規定:一是規定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負有對重大火災隱患盡到履行督促整改的義務,未履行職責的,有關責任人員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規定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關部門以及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要求有關單位購買指定的消防產品和消防技術服務等。
三、關於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要適當降低消防違法行為處罰額度的建議,法制委員會依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並結合省的實際,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中增加了: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及不予處罰的內容。並適當降低了部分消防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刪除、合併了法律責任中的部分條文。
另外,還對消防工作的方針、原則,特殊建設工程的消防審核、驗收等問題,作了補充完善。對其他個別條款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關部門進行了協商並取得了共識,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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