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消火栓管理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消火栓管理辦法
- 制定單位:楚雄州人民政府法制辦
- 實施時間:2014年1月1日
導語,正文,
導語
頒布時間:2014-02-25 15:52 來源:楚雄州人民政府法制辦
正文
第一條為了規範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與使用,保障滅火救援用水,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雲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州行政區域內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消火栓,是指設定於室外與供水管網連線,由閥門、出水口、殼體等組成專門用於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具體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鄉(鎮)、村莊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市政消火栓);
(二)單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簡稱單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居民住宅區消火栓)。
第四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消火栓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城市消防專項規劃。
城市消防專項規劃應當與給水、交通等規劃相銜接,並按照規範布局消防設施。相關部門在審核城市道路設計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與消防設施設計圖紙的審核。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網的鄉(鎮)、村莊,應當結合供水設施的布局配建消火栓。
第五條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設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住建部門組織實施;消火栓栓體的維護和管理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其供水管網的維護和管理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
鄉(鎮)、村莊消火栓由鄉(鎮)人民政府建設和管理。
單位、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產權單位、開發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依據國家、省、州相關規定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經費納入城市道路總投資,維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所在地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消火栓應當與城市道路、供水管網、單位建築、居民住宅區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條消火栓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消火栓的安裝間距不應超過120米,十字路口應當設有消火栓,寬度超過60米的道路兩側應當同時設定;
(二)市政消火栓距車行道不超過2米、距建築外牆一般不小於5米,出水口應當正對便於消防車停靠的道路;
(三)單位、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的設定數量及位置根據國家相關消防技術標準規範執行。
現有市政消火栓設定數量不足、損毀嚴重等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進行增建、補建或者修復性建設。
消火栓供水管網的設定應當滿足滅火救援用水流量和壓力要求。
第九條消火栓應當符合國家消防產品技術標準。
消火栓的安裝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安裝。
第十條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中,邀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所建成的消火栓進行驗收;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相關竣工圖紙資料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單位、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的審核、驗收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和省、州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實施監督管理。發現消火栓設定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責任主體進行整改。
第十二條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或者搬遷消火栓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並按規定重新配建。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火栓栓體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一)保證消火栓栓體功能滿足使用要求;
(二)如實記錄消火栓檢查、損壞、維修、保養等情況;
(三)每年對消火栓維護保養不少於一次,保持消火栓整潔醒目。在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應當進行專門檢查。每半年對消火栓進行一次試水,清除消火栓內污水;
(四)發現消火栓及其配件丟失、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四條城鄉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管網的日常維護和管理,保障滅火救援用水流量和壓力要求。
除因突發性事故外,供水單位停水應當提前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發生火災時,供水單位應當按消防調度要求,保障滅火救援供水需要。
第十五條消火栓專門用於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對破壞、損毀消火栓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舉報屬實的,由維護管理單位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及其閥門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圍堆放物品、擺攤、停車或者修建妨礙消防車取水的設施;發現消火栓損壞、漏水的,應當立即報告維護管理單位進行修復;造成消火栓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並承擔其修復費用。
第十八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消火栓的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及其閥門井。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負有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責任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