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作用,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行使,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事業單位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參與和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按民主集中制原則行使職權。
未建有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大會,其職權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行使。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上級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協助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合法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依法行使職權。
職工應當遵守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依法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 職工代表
第八條 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或者人事聘用關係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九條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代表的選舉應當有本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方為有效,被選舉人應當獲得本選舉單位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十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的代表不得低於代表總數的60%。其中青年職工、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應當有相應比例。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對本單位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和建議權;
(三)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閉會期間對本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落實提案情況進行監督;
(四)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其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的義務:
(一)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素質和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聯繫職工民眾,了解職工生產生活情況,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代表職工合法利益,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保守本單位商業秘密,做好本職工作;
(四)接受本選舉單位職工的監督。
第十三條 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選舉單位的職工代表,監督和罷免辦法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三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十五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審議企業負責人關於企業的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職工培訓計畫,企業改制、改組和關閉破產實施方案,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以及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契約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企業年金方案、裁員分流方案、職工工資調整和獎金分配方案、企業改制和改組及關閉破產時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職工獎懲辦法等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按照國家規定,民主評議、監督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並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五)依法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並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按照國家規定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負責人;
(三)審議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及企業獎金和分紅方案;
(四)審議決定企業工資分配和調整方案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裁員分流方案,企業改制及關閉破產方案、職工安置方案、勞動用工管理規章制度,以及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
(六)聽取企業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
(七)選舉、罷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並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前款(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七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企業的規章制度以及履行集體契約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按照國家規定,審議通過企業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措施方案;
(三)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選舉、罷免職工監事以及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審議單位負責人所作的工作報告和本單位發展規劃、重大改制及改革方案、財務工作、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本單位提出的與職工權益有關的重要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的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參照本章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二十條 職工人數1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不足100人的,應當建立職工大會。
職工人數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30人;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50人;1000人以上不足5000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70人;5000人以上不足1萬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100人;1萬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120人。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閉會期間,經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議。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選舉、表決事項,獲得本單位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票方可通過。
選舉、通過、決定重要事項時,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分項表決,分別決議。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應當在通過之日起5日內,向本單位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三條 本單位工會應當提前7日將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送達職工代表。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由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主席團成員中,工人、技術人員、中層以下管理人員不得少於50%。
第二十五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交付審議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對本單位及其負責人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事項,由工會組織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必需的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成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部門督促其限期建立,逾期不建立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和阻撓職工代表大會以及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糾正。
第三十一條 對侵犯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和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90日內處理完畢,並在處理完畢後15日內將處理結果通報工會。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職工可以先向本單位反映;本單位不能解決的,職工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會舉報或者申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對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省總工會會同省級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制定職工代表大會操作規範。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就《雲南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五大、十六屆六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堅持和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事業民主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與改革和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要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廠務公開,完善基層民主管理制度。勞動法與公司法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工會法也規定:“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多年來,我省依法大力推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目前全省已經有90.7%的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86%的事業單位,37.6%的非公企業建立了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的建立,對保障職工行使民主權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積累了成功經驗。但是,也還存在一些問題。一是部分企事業單位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二是現行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中,有的內容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管理制度不相適應,有必要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加以規範。因此,從我省實際出發,儘快制定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以解決目前存在的突出問題,保證有關法律的貫徹實施,是完全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今年初,根據省總工會的要求,省人大內司委向常委會提出了制定《雲南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立法建議,常委會將其列入了2006年立法計畫。2月,內司委與省總工會等部門聯合組成起草領導小組及工作班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總結我省實踐,借鑑外地經驗,3月初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隨後又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先後在雲南省協調勞動關係三方聯席會議上通報情況聽取意見。在昆明、紅河、曲靖等地召開了二十餘個座談會,基層黨政領導、各種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經營者、職工、工會代表共五百多人參加座談,直接聽取不同層面的意見。接著將條例草案送往16個州市總工會、50個省級產業廳局、公司工會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向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非公企業、事業單位發了10000份調查問卷,了解各方意見。繼後又赴已經制定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山東、新疆等省區進行考察。草案文本經多次修改後,內司委於10月下旬分別召開了有省委政研室,省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人事廳、法制辦、國資委、經委、發改委,省政協社法委和部分國有企事業單位、非公企業、大專院校、科研部門等單位,以及省人大機關各專工委負責同志、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的條例草案論證會,認真聽取充分吸納各方面的意見。11月8日,內司委召開第71次會議,根據各方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按勞動法、公司法規定,職工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參與民主管理,決定有關事項,如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的法定民主權利就無法行使。據實而論,目前全省絕大多數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已依法建立了職工代表大會,三分之一非公企業也已建立了職工代表大會,其積極作用單位和職工都予肯定。在非公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完全符合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關於要完善基層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也有利於企業自身的管理與發展。因此,條例草案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包括非公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都納入適用範圍(條例草案第二條)。2.關於條例的執法主體。鑒於在我國現行管理體制下,各種性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與職工權益相關的事項,分別由政府及其勞動、人事、國資委、經濟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工會是群團組織,法律又未授予行政執法權,不具有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因此,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人事、國有資產管理、經濟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上級工會指導和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條例草案第五條)。3.關於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的關係。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基本形式。職代會選舉產生工會,對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作出決定。而工會則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常設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落實。同時,根據安排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工作。工會對職工代表負責,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條例草案對此作了專門規定(條例草案第四條)。4.關於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設定問題。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是建立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核心。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和高校、衛生、科研等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國務院及其職能部門分別制定了相關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為條例草案提供了法律依據。對非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的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條例草案從其非公經濟的特點和職工維權的實際需要出發,分別作出了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把職權設定的重點放在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上,不干預企業的經營自主權。這樣規定,既有利於職工民主權利行使,也有利於非公企業自主發展,是合適的。5.關於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制度和工作程式。為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運作,條例草案規定了職代會的規模、職工代表的資格、權利和義務,職工代表大會的任期、以及審議、選舉、通過決定事項的方式和程式等,較好地體現了職代會的民主性與規範性,從而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有效行使(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6.關於法律責任。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民主管理制度,是一項長期工作,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也有一個發展過程。因此,條例草案對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妨礙和阻撓職工代表大會以及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所設定的處理手段為“限期建立”和“依法糾正”(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行為,設立的處罰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等。這樣規定,符合實際,違法行為與處罰基本相當。這些處罰手段的使用,能夠達到糾正違法行為的目的,應當是有效的。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去年11月,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雲南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制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與內務司法委員會和省總工會研究後,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針對審議中的一些重要問題到玉溪進行了調研,並召開了在昆的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和論證。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今年3月1日召開第四十七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沒有規定國家機關和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內容,為避免引起歧義,建議將條例的適用範圍限定為企業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並將條例名稱修改為“雲南省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條例”。法制委員會經過研究認為,國家機關和參公管理事業單位在現實中不存在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職權和民主管理的問題。因此對標題未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出現了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經委、國資委等多個執法主體,不利於條例的操作,建議要相對集中。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經委、國資委對企業在職工民主方面的管理,僅是一種出資方的管理,不是本條例行政執法的主體。因此,法制委員會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的執法主體明確為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部門。另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政府執法與工會的監督檢查職責層次不清,建議明確工會為該條例的執法主體地位。法制委員會認為,工會是群團組織,不能將其作為行政執法的主體,但工會有責任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工作,為使工會的監督職能與政府主管部門的執法職能相區別,條例草案中增加了“上級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過多過大,難落實;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中有關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的規定力度還不夠;也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各種所有制企業及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作統一規定,其職權主要突出在怎樣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勞動權益上。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條例草案設定的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基本都有上位法的依據。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同省總工會就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問題作了認真研究,認為目前因企業的所有制性質不同,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不宜作統一規定,應有所區別。同時,採納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規定的各類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作了簡化,刪除了推薦勞動模範等內容,集中體現在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勞動權益上,即將原規定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由八項改為五項;將原規定的集體及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由八項改為六項;將原規定的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由六項改為四項;將原規定的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由四項改為兩項。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成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和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建立。但對於逾期不建立的,怎么處理則沒有規定,建議增加其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了“逾期不建立的,給予通報批評”的處罰規定。另外,還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和相應的調整。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反覆論證、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