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護和調動廣大職工的積極性、創造性,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勞動法、工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和協調勞動關係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根據其職責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支持和維護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企業工會組織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職工代表
第七條 依法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均可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八條 職工代表必須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可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具體選舉辦法由企業工會組織制定。
第九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科技人員和一般管理人員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女職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於本企業女職工占全體職工人數的比例。
第十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涉及職工權益的企業經營狀況有知情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閉會期間可以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落實提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企業同意組織的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認真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不斷提高思想文化、技術業務素質和參與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聯繫民眾,代表職工合法權益,如實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給的各項工作。
(三)模範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保守企業商業秘密,做好本職工作。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單位的職工代表,罷免程式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勞動契約期內,除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企業規章制度,或者嚴重失職、徇私舞弊、給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確需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三章 組織制度
第十四條 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或者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按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五左右確定,一般不超過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按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左右確定,一般不超過四百人。具體人數可結合企業實際在本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工作制度中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召開一至二次會議。每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並根據需要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經營者或者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的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確需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的事項外,其他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由企業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第十七條 企業工會組織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七日前向職工代表公開會議的議題。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情況應當向下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審議通過重大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一般事項也可採用其他表決方式,但都須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工作制度,健全職工代表大會的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費用,由企業管理費列支。
第四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二十一條 國有、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企業章程草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基本建設方案,職工培訓計畫,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以及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契約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或者否決企業提出的經濟責任制方案,勞動用工方案,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勞動保護措施,機構改革方案,裁員分流方案,改革、改制方案,企業破產實施方案,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及獎懲辦法等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高、中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及任免建議。
(五)企業高、中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聽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的意見。
(六)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職工協商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城鎮集體、集體控股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具體職權內容由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關於經營管理情況、職工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企業制訂規章制度情況以及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契約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議通過或者否決企業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方案。
(三)監督企業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和實行廠務公開及履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職工協商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而未提交的,企業就此事項作出的決定視為無效。
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決定的事項,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決定的事項對企業以及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以及企業全體職工應當嚴格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違反法律、法規的無效。
第五章 企業工會組織的職責
第二十六條 企業工會組織作為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下列工作:
(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提出職工代表大會議題的建議,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和會議的組織工作;
(三)組織專門小組進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發動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四)向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學習政策、業務和管理知識,開展勞動競賽和技術革新活動,開展文體活動,提高職工素質;
(五)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徵集職工代表的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六)組織開展企業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情況,企業工會組織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幕後七日內報上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一)拒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二)不按本條例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職工代表大會進行監督、檢查工作中敷衍塞責、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對部門負責人及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侵犯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及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等違法違紀行為,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會有權進行通報,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罰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工會。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企業工會組織及職工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申訴,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子公司、分公司、車間和企業分支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組及其他形式對本單位許可權範圍內的事務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建立職工大會制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